經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和使用,適應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市、縣、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各種房屋建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強制徵收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城市道路、橋涵、給排水、路燈照明、環衛設施、園林綠化、消防、供氣、供熱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收取給排水、電、氣、熱、道路等各種名目的專項配套費。
第三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縣(市、特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範圍和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使用進行監督、審計。
第五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以下範圍和標準徵收:
(一)在貴陽市南明區、雲岩區、小河區以及金陽新區城市規劃區和貴陽高新技術開發區,新建、擴建經營性房屋建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90萬元;新建、擴建生產性設施和機關行政辦公樓,每平方米建築面積70元;新建、擴建住宅和公益服務性房屋建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50元。貴陽市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執行本條第(三)項確定的徵收標準。
(二)在貴陽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新建、擴建經營性房屋建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50元;新建、擴建生產性設施和機關行政辦公樓,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0元;新建、擴建住宅和公益服務性房屋建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元。
(三)在縣(市、特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新建、擴建經營性房屋建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元;新建、擴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20元。
(四)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
經濟適用住房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徵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具備社會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營利性質的建設項目,應當減繳、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繳、免繳範圍見《減繳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設項目目錄》。
減繳、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建設項目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七條 根據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減繳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設項目目錄》可以由省價格、建設、財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範圍和徵收標準。
第八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公示徵收範圍和徵收標準以及減繳、免繳目錄。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單位應當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收費。
第九條 新建、擴建各種房屋建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徵管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行政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項目核准報告或者項目備案通知),以及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檔案和經規劃部門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上述資料確定的房屋建築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對原房屋建築進行擴建的,按擴建面積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條 申請免繳、減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徵管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免繳、減繳申請,並提供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受理減繳、免繳申請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減繳、免繳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減繳、免繳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減繳、免繳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減繳、免繳的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由市、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按使用計畫撥付。屬於基本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按使用計畫撥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未被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徵收、使用、管理、監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擴大徵收範圍和提高徵收標準;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三)截留、擠占、挪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經貴州省人民政府於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貴州省徵收城鎮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