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貨物電放即託運人(發貨人)將貨物裝船後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同時指定收貨人(非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授權(通常是以電傳、電報等通訊方式通知)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在收貨人不出具正本提單(已收回)的情況下交付貨物。
背景
在貨物裝船、船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收貨人必須交出一份經適當背書(duly endorsed)的正本提單(在變更卸貨港時或在其它特殊情況下,通常應交出全套正本提單)(註:這是提單作為繳還證券的性質,即提單上請求提貨權利的實現必須以交還提單為要件),並且還應付清所有應支付費用,然後方能在卸貨港取得提貨單(Delivery Order,D/O),提取貨物。
當收貨人無法及時獲得提單,則通常是收貨人憑保證書換取提貨單後提貨(註:請區分航運實踐中通常使用的“保函”的概念和擔保法中“保證”的概念)。但是,船公司不能以保證書對抗第三人(持有提單的真正的收貨人),因為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而船公司又不願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能及時提取貨物,實踐中就產生了“電放”的做法。人們通常所說的“電放”是狹義上的概念,即託運人(發貨人)將貨物裝船後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同時指定收貨人(非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授權(通常是以電傳、電報等通訊方式通知)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在收貨人不出具正本提單(已收回)的情況下交付貨物。
“電放”的法律原理
在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情況下,當收回提單時即可交付貨物(或簽發提貨單)。由於承運人收回提單的地點是在交付貨物(卸貨港)以外的地點(通常是在裝貨港),視其為特殊情況,所以收回全套正本提單。然而,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如中國的海商法)和法規中均無“電放”的定義。
“電放”的依據和風險
眾所周知,提單已有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等賦予其定義、加以規範。而“電放”實際上是使用提單時的一種特殊情況。但這種情況非常特別,使得提單的“準流通證券”的性質,即提單可以通過交付或背書加交付自由轉讓的性質被消滅。目前還沒有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法律給“電放”賦予定義和規範。如前所述,“電放”的原理是異地收回提單,然後交付貨物。這種做法也是參照了在簽發提單時的特殊情況,即“異地簽單”的做法。但是,“異地簽單”仍然是存在著問題的,並且也有人對其做法提出過質疑,可以說“異地簽單”做法的後果存在著不確定性。
嚴格按照本文給予“電放”的定義操作,可以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造成的影響。然而,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仍然給“電放”以後承運人承擔的相應責任構成風險。值得注意的問題可以包括,但不局限於:
(1)託運人(發貨人)申請“電放”時,承運人不再簽發提單,此時,提單條款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
(2)提單可以適當背書(duly endorsed)後轉讓,“電放”時如何實施的問題。
(3)“電放”情況下的託運人和收貨人都是無船承運人,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公司將貨物交付給真正的貨主時,是否會承擔交錯貨物的責任問題,或者無船承運人錯誤交付貨物時,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4)船公司與船舶代理人之間授權不明現象的發生及其責任的承擔問題。
問題
“電放”實踐在我國國際班輪運輸中已經有了近十年的歷史,並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由於許多船公司不擁有自己的海運單,而貨方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存在故意欺詐的行為,所以,使得“電放”在實踐中廣為流傳。當承運人、無船承運人以及託運人(發貨人)和收貨人都了解了“電放”的原理和海運單規則、承運人也擁有了自己的海運單後,大家就會逐漸棄用“電放”而採用海運單了。當然,使用電子提單的程式建立後,班輪運輸實踐中使用的單證狀況又將會發生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