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沿革
16世紀後期,英政府已認識到:對流浪者的懲罰措施不足以維持社會秩序,政府應採取措施幫助他們。激烈的社會變遷,使原來由教會或私人興辦的慈善事業無法解決層出不窮的社會問題,因而國家不得不將救濟貧民視為己任。於是,16世紀末在歐洲出現了國家濟貧制度,即由國家通過立法,直接出面接管或興辦慈善事業救濟貧民。
1601年,英國頒布《濟貧法》(Poor Law ,俗稱舊濟貧法,這部法也被帶入後來的美國),後經修訂稱為新濟貧法,這部法一直到1948年才被廢除。新舊濟貧法歷時3.5個世紀。17世紀開始,在濟貧法精神引導下,英國建立了大量的貧民教養院、貧民習藝所(workhouse,中英字典解釋為兩個含義——囚犯工廠;貧民習藝所)等。但是,濟貧法也以其“懲誡性”、“恩賜性”著稱於世。接受濟貧者不僅受到了許多限制,還被剝奪選舉權等政治權利。這是對貧困者在政治上的一種懲罰。
現狀
英國濟貧法是歐洲新教倫理的法律化。新教倫理認為:貧困是一種恥辱——“貧困等於不良”,貧困是窮人自己造成的,人們應該對他們自己的生活負責。它認為,貧困主要是由於個人原因造成的:貧困的原因不僅是經濟的,而且是道德的,政府本身無法改變或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