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必須是存在著由於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客觀情況。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財產保全
[論文正文]: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仲裁機構提請人民法院,對爭議的標的或當事人的財產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對財產進行處分或轉移的一項法律制度。實行財產保全措施,有利於保證仲裁活動順利進行,保證仲裁裁決的實現,有利於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必須是存在著由於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客觀情況。
所謂“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指另一方當事人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或自己的財產轉移,隱匿、毀損、出賣、揮霍等逃避履行義務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是指非人為的客觀原因。例如,標的物因受自然環境影響而變質、風化、腐爛或降低價值。
仲裁中財產保全的申請應由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然後由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而不能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由哪個法院執行
雖然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但仲裁委員會無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強制措施。仲裁委員會只能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明確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保全證據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關於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問題,民事訴訟法在涉外編仲裁一章中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二、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由審判庭還是執行機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對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至於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沒有明確,可以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分工由審判庭作出裁定和由執行庭作出裁定。目前情況下,可以由執行庭來作出裁定並負責執行。理由是在現行關於執行程式的司法解釋中,有關裁定的事項,只要沒有明確說由審判庭作出的,筆者認為可以理解為應由執行庭作出。因為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至於申請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種假定,在申請保全時,可以不必把這一因素作為主要考慮對象。因此,可以不由審判庭來考慮案件的實質問題。筆者認為,審執分立後,財產保全裁定均由執行機構執行更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