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的通知
財監[2005]1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貫徹實施《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範財政監督檢查行為,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我部制定了《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屬檔案: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
財政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行為,保障和監督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是指財政部門依法在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為了查明情況,保護證據安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對有關證據採取清點、登記並封存的措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證據包括: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二)契約、協定、會議記錄等文書資料;
(三)錄音、錄像、電子存儲數據等電子資料;
(四)現金、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
(五)財政部門認為應當先行登記保存的其他證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認定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一)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被檢查人)可能隱匿、轉移、毀損、篡改或者變賣證據的;
(二)受保存條件或其自然屬性的限制,證據可能自然毀損或滅失的;
(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財政部門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遵循合法、謹慎和效率的原則。
第七條 財政部門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製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並送達被檢查人。
第八條 財政部門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時,應當會同被檢查人對證據進行清點、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
對錄音、錄像、電子存儲數據等電子資料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註明電子資料的內容、錄製和複製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
第九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財政部門兩名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核對後簽字或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籤字並註明情況。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一式兩份,由財政部門和被檢查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被檢查人就地保存。
財政部門認為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確需移至他處保存的,可以決定異地保存,並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予以保管,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財政部門負擔。
第十一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自《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送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採取核實、記錄、複印、複製、攝影、攝像等措施,製作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並經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二)需要進行專業鑑定的,送交有關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三)需要其他部門配合調查的,送交有關部門進行協助調查;
(四)其他有關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證據退還被檢查人,並辦理證據退還手續,被檢查人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退還確認單》上籤字或蓋章。
財政部門逾期未退還證據的,視為解除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被檢查人可以依法處理有關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十三條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被檢查人需要使用證據的,應當徵得財政部門同意,在檢查人員監督下使用。
第十四條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財政部門、被檢查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證據,不得銷毀或者轉移。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被檢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略)
2.《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送達回執(略)
3.《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和《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退還確認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