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

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

《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簡稱“行為守則”,是聯合國糧農組織於1995年10月通過的漁業管理的國際指導性檔案,要求各國從事捕撈、養殖、加工、運銷、國際貿易和漁業科學研究等活動,應承擔其責任的準則要求,有12條。

守則內容如下   :

序言

引言

第一條 守則的性質和範圍

第二條《守則》的目標

第三條 與其它國際檔案的關係

第四條 執行、監測和增補修訂

第五條 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第六條 總原則

第七條 漁業管理

第八條 捕撈作業

第九條 水產養殖的發展

第十條 把漁業納入沿海區管理

第十一條 捕撈後處置和貿易

第十二條 漁業研究

附屬檔案一 《守則》淵源和制定的背景情況

附錄二 決議

序言

自古以來,漁業活動一直是人類食物的一個重要來源,為從事捕魚活動的人們提供了就業和經濟利益。豐富的水生資源被認為是大自然所贈予的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禮物。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隨著漁業知識的增長和漁業的有力發展,這一神話漸漸失去光彩。人們認識到,水生資源雖然是可再生的,但並非是無限的;如果想要使水生資源對不斷增長的世界人口的營養、經濟和社會利益持久地作出貢獻,需要對水生資源進行適當管理。

70年代中期普遍採用專屬經濟區,並在曠日持久的討論之後於1982年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更好地管理海洋資源提供了一個新的框架。新的海洋法律制度規定沿海國家有管理和利用其專屬經濟區內漁業資源的權利和義務,專屬經濟區內漁業占世界海洋漁業的90%左右。這種擴大國家管轄範圍的措施對漁業的有效管理和可持續開發是必要的,但是仍然不夠。許多沿海國家仍然面臨嚴重挑戰,因為它們缺少經驗、財力和物力,卻要從其專屬經濟區獲得更大的漁業利益。

最近幾年,世界漁業成為食品業中一個由市場推動的、有力發展的部門。由於對魚和漁業產品的國際需求不斷增長,沿海國家通過對現代化的漁船隊和加工廠進行投資,努力利用新的機會。但是,到80年代後期人們已經明白:漁業資源已不再能夠保持如此迅速的、往往是毫無控制的利用和開發;迫切需要採取考慮到養護和環境問題的新的漁業管理辦法。糟糕的是公海非管制捕撈問題,在某些情況下涉及到在專屬經濟區內外對跨界和高度洄游魚類的非管制捕撈問題,越來越令人擔心。

1991年3月,漁業委員會在其第十九屆會議上要求提出新的觀念來引導實行負責任持續漁業。此後,1992年在坎昆(墨西哥)舉行的國際負責任捕撈會議進一步要求糧農組織準備一個國際行為守則來處理這些問題。該次會議的結果特別是《坎昆宣言》,是對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特別是《21世紀議程》的一個重要投入。此後召開了聯合國跨界魚類資源和高度洄游魚類資源會議,糧農組織為該次聯合國會議提供了重要的技術支持。1993年11月,糧農組織大會第二十七屆會議通過了《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協定》。

糧農組織領導機構注意到世界漁業的上述和其它重大發展情況,建議制定一個全球《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守則》將與上述檔案保持一致,並確定適用於所有漁業的養護、管理和開發的非強制性的原則和標準。糧農組織大會於1995年10月31日一致通過了《守則》。《守則》為國家和國際努力確保在符合環境要求的情況下可持續開發水生生物資源提供了一個必要的框架。

糧農組織根據其職責,全力致力於協助成員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有效落實《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並將向聯合國系統報告所取得的進展和所需的進一步行動。

引言

包括水產養殖在內的漁業是全世界當代人和後代人的食物、就業、娛樂、貿易和經濟福利的一個重要來源,因此應當以負責任的方式開展。本《守則》闡述了負責任行為的原則和國際標準,以期有效地保護、管理和開發水生生物資源,並對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給以應有的注意。《守則》承認漁業在營養、經濟、社會、環境和文化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與漁業有關的各方的利益。《守則》考慮到了資源的生物特徵及其環境、消費者和其它使用者的利益。鼓勵各國和從事漁業的所有人員套用和實施《守則》。

第一條 守則的性質和範圍

1.1 本《守則》是自願遵守的,但是《守則》的某些部分以有關的國際法規為基礎,其中包括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反映的那些法規。《守則》還包括了通過締約方之間的其它有約束力的法律檔案可能具有或已經具有約束力的某些條款,例如1993年的《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協定》。按照糧農組織大會第15/93號決議第3款,該協定是《守則》的一個組成部分。

1.2 《守則》的範圍是全球性的,針對糧農組織的成員和非成員、捕魚實體、分區域、區域和全球性政府或非政府組織以及與養護漁業資源或漁業管理和發展有關的所有人員。如漁業人員以及從事魚和漁產品加工及銷售的人員,以及使用與漁業有關的水生環境的其他人員。

1.3 《守則》提出了適用於養護、管理和開發所有漁業的原則和標準。它的範圍還包括魚和漁產品的捕撈、加工和貿易、捕撈作業、水產養殖、漁業研究和把漁業納入沿海地區管理。

1.4 在本《守則》中,“各國”一詞在歐洲共同體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上包括歐共體“漁業”一詞同時指捕撈漁業和水產養殖。

第二條《守則》的目標

《守則》的目標是:

(a)按照有關的國際法規確定負責任捕撈和漁業活動的原則,同時要考慮與其有關的生物、技術、經濟、社會、環境和商業方面的一切問題。

(b)確定製定和執行負責任的漁業資源養護、漁業管理和發展的國家政策的原則和標準。

(c)作為幫助各國制定或改進負責任漁業活動所需的法律和體制框架及制定和執行適宜措施的一份參考檔案。

(d)提供可以酌情用作制定和執行國際協定和其它有約束力和自願遵守的檔案的指南。

(e)幫助和促進在漁業資源養護、漁業管理和發展方面的技術、經濟和其它合作。

(f)促進漁業對糧食安全和糧食質量作出貢獻,優先注意當地居民的營養需要。

(g)促進對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環境和沿海地區的保護。

(h)按照有關的國際法規促進魚和漁產品貿易,避免採用成為阻礙這類貿易的隱患的措施。

(i)促進對漁業以及與之相聯繫的生態系統和有關的環境因素的研究。

(j)為所有漁業部門人員確立行為標準。

第三條 與其它國際檔案的關係

3.1 《守則》的解釋和實施應與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現的國際法有關條款一致。本《守則》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影響按照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現的各國根據國際法擁有的權利、管轄權和職責。

3.2 《守則》的解釋和實施還應:

a)與《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的規定的協定》的有關條款一致;

b)按照其它有關的國際法規,其中包括各國按照其參加的國際協定的各自義務;

c)參照1992年《坎昆宣言》、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通過的《21世紀議程》,尤其是《21世紀議程》第17章以及其它有關的宣言和國際檔案。

第四條 執行、監測和增補修訂

4.1 糧農組織的所有成員和非成員、捕魚實體、有關的分區域、區域和全球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與漁業資源的養護、管理和利用以及魚和漁產品貿易有關的所有人員,都應進行合作以實現和執行本《守則》提出的目標和原則。

4.2 糧農組織按照它在聯合國系統中的作用,將監測《守則》的實施情況及其對漁業的影響,秘書處將向漁業委員會匯報這些情況。所有國家,不論是糧農組織成員或非成員,以及有關的國際組織,不論是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都應當積極配合糧農組織開展這項工作。

4.3 糧農組織通過它的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漁業的發展情況和向漁委會提交的關於《守則》執行情況的報告修改《守則》。

4.4 各國以及包括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在內的各國際組織應當促進漁業人員了解本《守則》,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制定計畫來促進人們自願地接受和有效地套用本《守則》。

第五條 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5.1 對開發中國家實施本《守則》的建議的能力應當給予應有的考慮。

5.2 為了實現本《守則》的目標和協助有效地實施本《守則》,各國、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及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到開發中國家,尤其是最不已開發國家和發展中島嶼小國的特殊情況和需要。各國、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及金融機構應當努力採取措施來解決開發中國家的需要,尤其是在經濟和技術援助、技術轉讓、培訓和科研合作方面和加強它們發展自己的漁業及參加公海漁業,包括進入這些漁業的能力方面。

第六條 總原則

6.1 各國和水生生物資源使用者應當養護水生生態系統。捕撈權利也包括了以負責任的方式從事捕撈的義務,以便有效地養護和管理水生生物資源。

6.2 漁業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糧食安全、減輕貧困和可持續發展,為了當代人和後代人促進保持漁業資源的質量、多樣性和足夠數量的供應量。管理措施不應局限於養護目標物種。而且還應該養護屬於相同的生態系統、某個目標物種的從屬或相關物種。

6.3 各國應當防止過度捕撈和捕魚能力過剩,執行管理措施,以確保捕撈作業強度與漁業資源的繁殖能力及其可持續利用相一致。各國應當儘可能酌情採取措施來恢復資源。

6.4 漁業的養護和管理決定應當以目前最佳的科學依據為基礎,並考慮到對資源及其生境的傳統了解以及有關的環境、經濟和社會因素。各國應當重視開展研究和資料收集工作,以便在科學技術方面增進對漁業的了解,其中包括漁業與生態系統的相互影響。鑒於許多水生生態系統的跨境性質,各國應當酌情鼓勵開展雙邊和多邊研究合作。

6.5 各國、分區域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應當利用目前最佳的科學依據,普遍採取養護、管理和利用水生生物資源的謹慎的方法。不應當把缺乏足夠的科學資料作為推遲採取或不採取措施來養護目標物種、與之相關或從屬物種以及非目標種及其環境的理由。

6.6 應當進一步切實可行地發展和套用具有選擇性、無害環境的漁具的捕魚方法,以便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護種群結構、水生生態系統和魚的質量。在已經存在適宜的選擇性和無害環境的漁具的捕魚方法的地方,在制訂漁業養護和管理措施時應予以承認和重視。各國和水生生態系統的使用者應當儘量減少浪費和對目標魚類和非魚類物種的捕獲量以及對與之相關或從屬物種的影響。

6.7 魚和漁產品的捕獲、搬運、加工和銷售方式應當保持產品的營養價值、質量和安全,減少浪費,將對環境的不利影響減至最低限度。

6.8 在必要的情況下,海洋和淡水生態系統中所有重要的魚類生境都應當儘可能加以保護和恢復,例如濕地、紅樹林、石礁、鹹水湖、育苗區和產卵區。應當作出專門努力來保護這些生境不受破壞、退化和污染以及威脅漁業資源的健康和生存能力的人類活動造成的其它重要影響。

6.9 各國應當確保其漁業利益,包括養護資源的必要性,在沿海地區綜合利用中得到考慮並納人沿海地區的管理、規劃和發展工作。

6.10 各國應當在各自的許可權內並按照國際法,包括按照在分區域或區域漁業養護和管理組織或協定範圍內的國際法,確保養護和管理措施得到遵循和實施,並為監測和控制也船以及漁業輔助船隻的活動酌情建立有效的機制。

6.11 批准漁船和漁業輔助船隻懸掛其旗幟的國家應當對這些船隻進行有效的控制,以確保本《守則》的適當實施。這些國家應當確保這些船隻的活動不破壞按照國際法和在自去分區域、區域或全球各級採取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有效信用。各國還應當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履行收集和提供關於捕撈活動資料的義務。

6.12 各國應當在其各自許可權範圍內並按照國際法,在分區域、區域和全球各級通過漁業管理組織、其它國際協定或其它安排進行合作,促進養護和管理工作,確保在水生生物資源分布範圍之內捕撈活動以負責任的方式進行,使這些資源得到有效的養護和保護,同時考慮到需要在國家管轄範圍內外採取互不牴觸的措施。

6.13 各國應當在國家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確保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和及時解決緊迫的問題。各國應當按適宜的程式,在制定有關漁業管理、發展、國際貸款和援助的法律和政策向決策過程中,為與實業界,漁業工人、環境組織和其它有關組織進行磋商和讓其實際參加決策創造條件。

6.14 國際魚和漁產品貿易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其它有關的國際協定規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進行。各國應當確保其有關魚和漁產品貿易的政策、計畫和作法阻礙這種貿易、不造成環境退化或消極的社會,包括營養影響。

6.15 各國應當進行合作以防止發生爭端。有關漁業活動和方法的所有爭端應當及時地以和平、合作的方式按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有關各方可能商定的其它辦法解法。在爭端解決之前,有關國家應當盡一切努力做出可行的臨時安排,同時不影響任何爭端解決程式的最後結果。

6.16 各國認識到使漁民和魚類養殖者了解養護和管理他們所依賴的漁業資源對他們的極端重要性,應當通過教育和培訓增進對負責任漁業的認識。各國應當確保漁民和魚類養殖者參與政策制定和執行過程,以利於《守則》的執行。

6.17 各國應當確保漁業設施和設備以及所有漁業活動能夠有安全、衛生和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並達到有關的國際組織通過的、國際上商定的標準。

6.18 各國認識到個體漁業和小型漁業對就業、收入和糧食安全作出的重要貢獻,應當適當保護漁民和漁業工人,尤其是從事自給、小型和手工作業的漁民和漁業工入,享有安全和公正生計的權利,以及在適當時優先進入其國家管轄水域內的傳統漁場和獲得資源的權利。

6.19 各國應當把包括以養殖為基礎的漁業在內的水產養殖看作促進收入和飲食多樣化的一個途徑。在這一過程中,各國應當確保以負責任的方式利用資源,把對環境和當地社區的不利影響減至最低限度。

第七條 漁業管理

7.1 概況

7.1.1 各國和從事漁業管理的所有人員應當通過有關的政策、法律和體制,採取措施以長期養護和持續利用漁業資源。當地、國家、分區域或區域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當以目前最佳的科學依據為基礎,並努力確保漁業資源長期持續保持有助於最佳利用的數量,並為當代和後代人保持這些資源的供應量;任何短期考慮均不應危害這些目標。

7.1.2 在任何國家管轄的範圍內,各國應當努力確定國內在漁業資源的利用和管理方面擁有合法利益的有關方面,並建立與它們磋商的安排以爭取它們在實現負責任漁業中進行合作。

7.1.3 對於跨境魚類種群、跨界魚類種群、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和公海魚類種群,有關國家,在跨界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方面包括有關沿海國家,應當合作以確保有效地養護和管理資源。應當酌情通過建立一個雙邊、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或安排來做到這一點。

7.1.4 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應當包括資源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的代表以及對國家管轄範圍外的漁業或資源擁有實際利益的國家的代表。在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已經存在並負責制定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情況下,這些國家應當通過成為這些組織的一名成員或這類安排的參加者並積極參加其工作來進行合作。

7.1.5 當一個國家不是一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的成員、或未參加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安排時,它仍然應當按照有關的國際協定和國際法,通過實施該組織或安排通過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來配合有關漁業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7.1.6 與漁業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的代表應當有機會按照有關組織或安排的程式,以觀察員身份或其它適宜的方式參加分區域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的安排的會議。這些代表應當有機會及時得到這些會議的記錄和報告,但需視獲得這些記錄和報告的程式條例而定。

7.1.7 各國應當在各自的許可權和能力範圍內,建立有效的漁業監測、觀察、控制和實施機制,以確保漁業養護和管理措施以及分區域、區域組織或安排通過的措施得到遵循。

7.1.8 各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消除過剩的捕魚能力,並確保捕魚作業量與漁業資源的持續利用相符,以此作為保障養護和管理措施發揮作用的手段。

7.1.9 各國和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確保漁業管理機制和有關的決策過程具有透明度。

7.1.10 各國和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適當宣傳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有關措施實施的法規和其它法律條文得到有效的宣傳。應當向資源使用者解釋這些措施的依據和目的,以便於他們實施措施,從而在執行這些措施的過程中得到更多的支持。

7.2 管理目標

7.2.1 各國和區域或分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認識到保持漁業資源的長期持續利用是養護和管理的首要目標,應當根據現有的最佳科學依據,除其他外,採取適當的措施,把資源量保持在或恢復到視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以及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而定的能夠達到最高可持續產量的數量。

7.2.2 這些措施應當規定:

a)避免捕魚能力過剩,資源的開發保持在經濟上可行的限度內;

b)捕魚業從事捕撈的經濟條件有助於負責任的漁業;

c)考慮到漁民的利益,其中包括從事自給性、小型和手工作業植業的漁民的利益

d)養護水生生境和生態系統,保護瀕危物種;

e)應讓嚴重減少的資源得到恢復,或酌情積極地使之恢復;

f)評價並酌情糾正人類活動對資源環境的不利影響;

g)通過各種措施,其中包括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研究和使用有選擇性的,無害環境和效益高的漁具和技術,把污染、浪費、遺棄物、遺棄漁具所致的資源損耗量、非目標種的捕獲、對與之相關或從屬物種的影響減至最低限度。

7.2.3 各國應當評價環境因素對目標資源和屬於同一生態系統的物種或與目標資源相關或從屬的物種的影響,評價生態系統中各種群之間的關係。

7.3 管理綱領和程式

7.3.1 為了發揮有效的作用,漁業管理應當考慮整個資源分布區內的資源總體,並應考慮過去商定、在該區域內建立和實施的管理措施、資源的所有被捕撈情況、生物整體和其它生物特徵。應當利用現有的最佳科學依據,除其他外,確定資源的分布區和資源在生命周期中的洄游區域。

7.3.2 為了在整個生命周期內養護和管理跨境魚類種群、跨界魚類種群、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和公海魚類資源,按照有關國家的各自許可權或通過分區域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的各自許可權為這些資源確定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當互不牴觸。應當按照與有關國家的權利、責任和利益一致的方式達到互不牴觸。

7.3.3 應當把長期的管理目標轉化為管理行動,制定為漁業管理計畫或其它管理方案。

7.3.4 各國以及適當時分區域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促進和推動在有關漁業的所有事項上開展國際合作和協調,其中包括收集和交流信息、漁業研究、管理和發展。

7.3.5 那些試圖通過一個非漁業組織採取可能影響到某個主管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行動的國家應當儘可能事先與後者磋商,並對後者的意見加以考慮。

7.4 資料收集和管理諮詢

7.4.1 在考慮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時應當考慮到現有的最佳科學證據來評價漁業資源的現狀和這些措施可能對資源產生的影響。

7.4.2 應當促進支持漁業養護和管理的研究,其中包括對資源、氣候、環境和社會經濟因素的影響的研究。應將這類研究的結果通知有關各方。

7.4.3 應當促進有助於了解旨在使捕撈合理化、尤其是寫有關捕魚能力過剩和超過漁獲努力水平的不同管理方式方面的費用、利益和影響的研究工作。

7.4.4 各國應當確保按照有關的國際標準和方法收集和保存關於漁獲量和漁獲努力量的及時、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其詳細程度足以進行正確的統計分析。應當通過適當的方法定時更新和驗證數據。各國應當以符合現行保密要求的方式匯集和傳播這些數據。

7.4.5 為了確保持續地管理漁業和能夠實現社會和經濟目標,應當通過數據收集、分析和研究來充分了解社會、經濟和體制因素。

7.4.6 各國應當按照國際商定的格式彙編關於在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範圍內的魚類資源的漁業資料和其它輔助科技資料,並及時地向有關的組織或安排提供。對於在幾個國家的管轄範圍內、尚無管理組織或安排的資源,有關國家應當商定一種匯集和交流這類數據的合作方法。

7.4.7 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應當以符合現行保密要求的方式匯集資料,並以商定的格式、按照商定的程式及時提供給這些組織的所有成員和其它有關各方。

7.5預防措施

7.5.1 各國應當把預防措施普遍套用於水生生物資源的養護、管理和利用,以保護資源水生生環境。不應當把缺乏足夠的科學資料作為推遲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的理由。

7.5.2 在實施預防措施時,各國應當特別考慮到資源的數量和生產率的不肯定性、衡量標準、與這種標準有關的資源狀況、捕撈死亡率和分布、捕撈作業,包括遺棄物對非目標種、與其相關或從屬種的影響以及環境和社會經濟狀況。

7.5.3 各國和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根據現有的最佳科學依據,特別確定:

a)特定種群目標參考點以及如果超過這些參考點需要採取的行動;

b)特定種群極限參考點以及如果超過這些限度需要採取的行動;當接近限度時,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超過。

7.5.4 對於新的或試捕性漁業,各國應當儘快採取謹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其中特別包括捕魚量和努力量的極限。這些措施在有足夠數據允許就該漁業對種群的長期可持續能力的影響進行評估前應始終有效,其後,則應執行以這一評估為基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後一類措施應酌情允許這類漁業的逐步發展。

7.5.5 如果一次自然現象對水生生物資源的狀況產生顯著的不利影響,各國應當緊急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使捕魚作業不加劇這類不利影響。在捕魚作業嚴重威脅這些資源的可持續性時,各國也應當緊急採取這類措施。緊急採取的措施應當是暫時性的,並以現有的最佳科學依據為基礎。

7.6 管理措施

7.6.1 各國應當確保允許的捕魚作業量與漁業資源狀況相符。

7.6.2 各國應當按照公海國際法或國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法律採取措施,確保未經批准的船隻不得從事捕魚。

7.6.3 在捕魚能力過剩時,應當建立機制把捕魚能力降低到與漁業資源的持續利用相符合的水平,以使漁民在推動負責任漁業的經濟條件下作業。這樣的機制應當包括監測捕魚船隊的能力。

7.6.4 應當調查所有現有漁具和捕魚方法的情況,並採取措施逐步取消不符合負責任漁業的漁具的捕魚方法,代之以比較能接受的其他方法。在這一過程中,應當特別注意這類措施對漁業社區的影響,其中包括對其利用這一資源的能力的影響。

7.6.5 各國和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對捕魚作業加以管理,以避免使用不同船隻、漁具和捕魚方法的漁民之間發生衝突的危險。

7.6.6 在決定漁業資源的利用、養護和管理時,應當酌情按照國家法規對高度依賴漁業資源為土著居民和當地漁業社區的傳統方法、需要和利益予以應有的承認。

7.6.7 在評價各種不同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時,應當考慮到它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影響。

7.6.8 應當經常研究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效率和它們可能的相互作用。應當根據新的情況,酌情修改或取消這些措施。

7.6.9 各國應當採取適宜的措施來減少浪費、遺棄物、遺棄的漁具所致的資源的損失、非目標種的捕獲、對與之相關或從屬種,尤其是瀕危物種的消極影響。在適當的情況下,這類措施可以包括有關魚的大小、網眼規格或漁具、遺棄物、禁漁期和禁漁區以及某些漁業尤其是手工漁業的保留地等技術措施。這類措施應當酌情套用以保護幼魚和產卵魚。各國和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促進研究和使用有選擇性的、無害環境和效益高的漁具的捕魚方法。

7.6.10 各國及分區域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在其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枯竭的資源和受到枯竭威脅的資源採取有助於這些資源持續恢復的措施。它們應當全力確保恢復受到捕魚作業或其它人類活動不利影響的資源以及對這些資源的生存極為重要的生境。

7.7 執行

7.7.1 各國應當確保在地方和國家一級為漁業資源的養護和管理酌情建立一個有效的法律和行政體制。

7.7.2 各國應當確保法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制裁的嚴歷性足夠發揮作用,其中包括在不遵守生效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時拒絕、收回或暫停捕魚許可的制裁。

7.7.3 各國應當按照其國家法律,執行有效的漁業監測、管制、監督和執法措施,其中酌情包括觀察員計畫、檢查計畫和船隻監測系統。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按照這些組織或安排商定的程式促進制定並酌情實施這類措施。

7.7.4 各國和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應當酌情商定如何為這些組織和安排的活動提供經費,同時要特別考慮漁業產生的相對利益和各國提供經費和作出其它貢獻的不同能力。在適當和可能的情況下,這類組織和安排應當努力收回漁業養護、管理和研究費用。

7.7.5 是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的成員或參與者的國家,應當執行這些組織或安排所通過並與有關國際法一致的國際商定的措施,以阻止懸掛非成員或非參加國旗幟的船隻從事破壞這些組織或安排規定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動。

7.8 金融機構

7.8.1 在不影響有關國際協定的情況下,各國應鼓勵金融機構,在要求漁船或漁業輔助船在受益船主國管轄區以外的區域懸掛旗幟作為借款或抵押的一個條件會增加不遵守國際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可能性時,不提出這類要求。

第八條 捕撈作業

8.1 所有國家的責任

8.1.1 各國應當確保在其管轄的水域內的捕撈作業都經其批准並確保這些作業以負責任的方式進行。

8.1.2 各國應當就其發出的所有捕魚許可證保存一份記錄並定期更新。

8.1.3 各國應當按照公認的國際標準和方法,保存關於它們允許的所有捕魚作業的統計資料並定期更新。

8.1.4 各國應當按照國際法,在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的範疇內進行合作,以建立對在其國家管轄範圍外水域的捕魚作業和有關活動進行監測、管制、監督和執行適用的措施的制度。

8.1.5 各國應當確保對從事捕撈作業的所有人員實行衛生和安全標準。這些標準不應低於有關的國際協定規定的工作條件的最低要求。

8.1.6 各國應當單獨地、與其它國家一起或與適當的國際組織一起安排把捕撈作業納入海事搜救系統。

8.1.7 各國應當通過教育和培訓計畫提高漁民的教育水平和技能並酌情提高其專業合格水平。這些計畫應當考慮到商定的國際標準和準則。

8.1.8 各國應當按照其國家法律酌情保存漁民狀況記錄;只要可能,這些記錄應當包括關於漁民的服務和資格,其中包括能力證書的信息。

8.1.9 各國應當確保針對被指控在漁船操作方面違反規定的船長和其它職務船員的措施應當包括拒絕發放、收回或暫停擔任漁船船長或職務船員的任命書。

8.1.10 在有關國際組織的協助下,各國應當努力通過教育和培訓,確保從事捕魚作業的所有人員了解本《守則》的最重要的條款以及有關的國際公約的條款和對保障負責任捕魚作業必不可少的有關環境標準和其它標準。

8.2 船旗國的責任

8.2.1 船旗國應當保存有權懸掛其旗幟和批准可捕魚的漁船的記錄,並在該記錄中載明該船隻、船主和捕撈證書的詳細情況。

8.2.2 船旗國應當確保,任何有權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在公海或另一國家管轄的水域進行捕撈,均須持有登記證,並得到主管當局的捕撈批准書。這類漁船應當在船上攜帶其登記證和捕撈證書。

8.2.3 準許在公海或非船旗國管轄的水域內進行捕撈的漁船均應按照統一的和國際上承認的船隻標誌制度,例如糧農組織關於漁船標誌和識別標準規定及準則,作出正確標誌。

8.2.4 漁具應按照國家立法作出標誌,以便可以識別漁具的所有者,漁具標誌要求應當考慮到統一的和國際上承認的漁具標誌制度。

8.2.5 船旗國應當按照國際公約、國際商定的行為守則和自願遵守的準則確保遵守為漁船和捕撈人員制定的適當的安全規定。各國應當為這類國際公約、守則和自願遵守的準則未涉及的所有小漁船作出適當的安全規定。

8.2.6 應當鼓勵《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協定》的非締約國家接受該協定,採用符合該協定條款的法律和條例。

8.2.7 船旗國應當對有權懸掛其旗幟而被它們發現違反適用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漁船採取執法措施,包括在必要時把違反這類措施的行為視為觸犯國家法律。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制裁的嚴厲程度應當足以保證規定得到遵循、阻止發生任何違法行為、使違法者無法得到其違法活動所產生的利益。對嚴重違法行為的這類制裁可以包括拒絕發放、中止或收回捕撈證書的規定。

8.2.8 船旗國家應當促進漁船的船主和租船主參加保險。漁船船主或租船主的保險應當足以保護溫船船員及其利益、對第三方的損失或破壞作出賠償並保護他們自身的利益。

8.2.9 船旗國應當考慮到“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改稿)(第166號)”,規定的原則,確保船員享有遣返權。

8.2.10 如漁船或漁船上的船員發生意外事故,有關漁船的船旗國應當向意外事故涉及的船隻上的任何外籍人員所屬國家提供事故詳情。可行時這些信息還應通知國際海事組織。

8.3 港口國的責任

8.3.l 港口國應當通過其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式按照國際法,包括有關的國際規定或安排,採取實現和協助其它國家實現本《守則》的目標所必要的措施,並應將它們為此制訂的條例和措施的詳細情況通知其它國家。在採取這些措施時,港口國不應在形式上或實際上歧視任何其它國家的船隻。

8.3.2 當漁船自願停靠在港口國的一個港口或一個沿岸點以及船旗國要求港口國提供援助以解決不遵守分區域、區域或全球養護和管理措施或不遵守國際商定的預防污染、漁船安全、衛生和船上工作條件的最低標準的問題時,港口國應當按照港口國的國家法律和國際法酌情向船旗國提供這類援助。

8.4 捕撈作業

8.4.1 各國應當確保,進行捕撈時注意人身安全和國際海事組織的《國際海上防止碰撞條例》以及該組織關於組織海上交通、海洋環境保護和防止漁具受損及丟失的要求。

8.4.2 各國應當禁止使用炸藥和毒藥及其它類似具有破壞性的捕撈方法。

8.4.3 各國應當全力確保系統地收集和向有關管理機構提交有關捕魚作業、捕獲的魚類和非魚類的保留情況的文獻以及管理機構決定的資源調查所需的遺棄物的信息。各國應儘可能制定觀察員和檢查等計畫,以便促進適用的措施得到遵循。

8.4.4 各國應當考慮到經濟條件,促進採用適當的技術來最佳利用和最佳管理保留的漁獲物。

8.4.5 各國應與有關的行業團體一起共同鼓勵發展和使用可減少遺棄物的技術和作業方法。應當勸阻使用會導致捕撈遺棄漁獲物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促進採用可增加逃脫捕撈的魚類生存率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8.4.6 各國應進行合作來發展和套用儘量減少漁具的丟失以及丟失或遺棄的漁具所致的對資源的影響的技術、材料和作業方法。

8.4.7 各國應當確保在某一地區以商業規模採用新漁具、新捕魚方法和新的作業之前調查對生境的擾亂影響。

8.4.8 應當促進研究漁具的環境和社會影響,尤其是研究這類漁具對生物多樣性和沿海漁業社區的影響。

8.5 漁具的選擇性

8.5.1 各國應當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要求,漁具、捕撈方法和技術應當具有足夠的選擇性以儘量減少浪費、遺棄物、非目標種的捕獲量、對與之相關或從屬種的影響,並不得採用技術手段來規避有關條例的規定。在這方面,捕撈者應當進行合作發展具有選擇性的漁具和捕撈方法。各國應當確保向所有捕撈者提供關於新發展和新要求的情況。

8.5.2 為了提高選擇性,各國在制訂法律和條例時應當考慮漁業可以利用的具有選擇性的漁具、捕撈方法和策略的範圍。

8.5.3 各國和有關機構應當進行合作來開發漁具選擇性、捕撈方法和策略的標準方法的研究。

8.5.4 應當鼓勵在漁具選擇性、捕撈方法和策略、傳播這類研究成果和轉讓技術的研究計畫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8.6 能源的最佳利用

8.6.1 各國應當促進制定可促使在漁業部門的捕撈或捕撈後活動中更有效地利用能源的適當標準和準則。

8.6.2 各國應當促進發展和轉讓有關在漁業部門內最佳利用能源的技術,特別是鼓勵漁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在其漁船上安裝能源最佳利用裝置。

8.7 保護水生環境

8.7.1 各國應當根據1978年議定書(MAR80L73/78)所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隻污染公約》來制定和實施法律和條例。漁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應當確保他們的船隻配備有MARP0L73/78議定書所要求的適當裝備,並應考慮有關等級的船隻安裝船載壓縮機或焚化爐,以便處理船隻在正常使用內產生的垃圾和其它船載垃圾。

8.7.2 漁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應當通過適當的食品供給方法儘量減少可能的船載垃圾。

8.7.3 漁船的船員應當熟悉有關的船上處理程式,以確保排放物不超過MARPOL 73/78議定書所規定的數量。這種程式至少應當包括對何處置泊質廢物和船載垃圾的裝卸和存放。

8.8 保護大氣層

8.8.1 各國應當採用包括減少廢氣排放中的危險物質的規定在內的有關標準和準則。

8.8.2漁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應當確保其船隻配有減少排放破壞臭氧層的物質的裝備。負責的漁船船員應當熟悉船上機械的正確操作和維修。

8.8.3 主管當局應當作出規定來逐步取消在漁船的冷卻系統中使用氯氟烴和例如氯氫氟的過渡性物質,並應確保造船業和從事捕撈業的人員得到相應通知,並遵守這些規定。

8.8.4 漁船船主或管理人應當採取適當行動來改裝現有的漁船,使用代替氯氟烴和氯氫氟的冷卻劑並在消防設備中採用聚四氟乙烯替代物。所有新漁船的技術要求應當使用這些代替辦法。

8.8.5 國家、漁船船主、租船主、管理人和捕撈人員應遵守處理氯氫烴、氯氫氟和聚四氟乙烯的國際準則。

8.9 漁船港口和卸魚場所

8.9.1 各國在設計和建造港口和卸魚場所時,應特別考慮到下列要求:

a)為漁船提供安全的避風港;為船隻、魚販和購買者提供足夠的服務設施;

b)提供足夠的淡水供應和作出衛生安排;

c)建立垃圾處量系統,包括處理油料、含油水和漁具;

d)儘量減少漁業活動和來自外界的污染;

e)為處理侵蝕和淤積的影響作出安排。

8.9.2 各國應當為選擇漁船港口地址或改進港口地址建立一套機構框架,以便可以在負責沿海區管理的機構間進行磋商。

8.10 結構和其它材料的放棄

8.10.1 各國應當確保遵照國際海事組織所頒發的拆除多餘的近海結構的標準和準則。各國還應確保,在有關機構決定放棄這類結構和其它材料之前與漁業主管當局進行磋商。

8.11 人工漁礁和集魚設施

8.11.1 各國應當酌情制定政策,通過在海床上或其上方或海面設定人造結構來增加魚類種群和增加捕撈機會,同時注意航行安全。應當促進研究這類結構的使用,其中包括對海洋生物資源和環境的影響。

8.11.2 各國應當確保在選擇修建人工漁礁使用的材料和選擇這些人工漁礁的地點時要遵守有關環境和有關航海安全的國際公約的規定。

8.11.3 各國應當在沿海區管理計畫的框架內建立人工漁礁和集魚設施的管理系統,這些管理系統應當要求人工漁礁和設施的建造和部署經過審批,同時考慮到漁民,包括手工漁民和自給漁民的利益。

8.11.4 各國應當確保,在設定或拆除人工漁礁或集魚設施之前通知負責保存製圖檔案或航海圖的部門及有關的環境機構。

第九條 水產養殖的發展

9.1 在國家管轄區內負責任地發展水產養殖業,包括以養殖為基礎的漁業。

9.1.1 各國應當建立、保持和發展可促進發展負責任的水產養殖的適當法律和行政框架。

9.1.2 各國應當促進負責任地發展和管理水產養殖業,其中包括根據最可靠的科學信息預先評價水產養殖的發展對遺傳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影響。

9.1.3 各國應當按照要求制定和定期更新水產養殖業的發展戰略和計畫,以確保水產養殖業的發展具有生態方面的持續能力,並允許合理利用水產養殖和其它活動所共用的資源。

9.1.4 各國應當確保,當地社區的生計及其進入漁場的機會不會受到水產養殖發展的不利影響。

9.1.5 各國應當建立有效的水產養殖特別程式,以進行適當的環境評估和監測,以期儘量減少取水、用地、排污、使用藥品和化學製品和其它水產養殖活動所造成的不利生態變化和有關的社會經濟後果。

9.2 在跨境水生生態系統中負責任地發展水產養殖,包括以養殖為基礎的漁業

9.2.1 各國應當通過支持在其國家管轄區內的負責任的水產養殖方法,並進行合作以促進可持續的水產養殖方法來保護跨境水生生態系統。

9.2.2 各國應當對鄰國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按照國際法來確保負責任地選擇可能影響跨境水生生態系統的水產養殖活動的品種、場地和管理。

9.2.3 各國在把非當地物種引進跨境水生生態系統之前,應當酌情與其它鄰國磋商。

9.2.4 各國應當建立適當的機制,例如資料庫和信息網路,來收集、分享和傳播與其水產養殖活動有關的資料,以促進在國家、分區域、區域和全球各級合作規划水產養殖發展。

9.2.5 各國應當在需要時進行合作來確立適當的機制,以監測用於水產養殖的投入物的影響。

9.3 利用水生遺傳資源來發展水產養殖,包括以養殖為基礎的漁業

9.3.1 各國應當通過適當的管理來保存遺傳多樣性和保持水生生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特別應當作出努力來儘量減少把非當地種類或水產養殖,包括以養殖為基礎的漁業利用的遺傳變異魚類資源引人水域的有害後果;在這些非當地種類或遺傳變異種類很可能擴散到原產國或其它國家管轄的水域時尤其應當作出努力。各國在可能時應促進採取措施來儘量減少逃脫的養殖魚類對野生種群產生不利的遺傳、病害和其它影響。

9.3.2 各國應當進行合作來擬定、採用和執行引進和轉讓水生生物的國際行為守則和程式。

9.3.3 各國為了儘量減少疾病傳染的危險和對野生魚類和養殖魚類的其它不利影響,應當鼓勵在親體的遺傳改良、引進非當地種類和生產、銷售和運輸魚卵、魚苗或幼魚、親體或其它活材料方面採用適當的技術。各國應當促進編寫和執行這方面的國家行為守則和程式。

9.3.4 各國應當促進採用選擇親體和生產魚卵、魚苗和幼魚的適當程式。

9.3.5 考慮到必須保護瀕危物種的遺傳多樣性,各國應當在適當時促進研究,在可能時促進發展瀕危物種的養殖技術,以保護、恢復和增加其資源量。

9.4 生產一級的負責任水產養殖

9.4.1 各國應當促進負責任的水產養殖方法,以支持進行養殖的村社、生產者組織和魚類養殖者。

9.4.2 各國應當促進魚類養殖者及其村社積極參與制訂負責任的水產養殖管理方法。

9.4.3 各國應當促進作出努力來加強選擇和使用適當的餌料,餌料添加劑和肥料,包括糞肥。

9.4.4 各國應當促進有助於衛生措施和使用疫苗的有效的養殖和魚類健康管理方法。應當確保儘量少用和安全有效地使用治療劑、激素和藥品、抗生素和其它防治疾病的化學藥品。

9.4.5 各國應當控制在水產養殖中使用對人的健康和環境有危害的化學投入物。

9.4.6 各國應當要求各種廢物,如廢棄物、污泥、死魚或病魚、多餘的獸醫藥品和其它危險的化學投入物的處置不危害人的健康和環境。

9.4.7 各國應當確保水產養殖產品的食用安全,促進作出努力通過捕前和捕撈期間、現場加工、產品貯運期間的特別管理來保持產品質量和增加產品價值。

第十條 把漁業納入沿海區管理

10.1 機構框架

10.1.1 各國應當確保,採用適當的政策、法律和機構框架來實現資源的可持續和綜合利用,同時考慮沿海生態系統的脆弱性及其自然資源的有限性和沿海社區的需要。

10.1.2 因為沿海區有多種用途,各國應當確保,在決策過程中與漁業部門和漁業社區的代表進行磋商,並使其參加與沿海區管理規劃和發展有關的其它活動。

10.1.3 各國應當酌情建立機構和法律制度,以決定沿海資源的可能用途和管理對沿海資源的獲取,同時在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條件下考慮沿海漁業村社的權利及其習慣做法。

10.1.4 各國應當促進採用可避免漁業資源用戶間以及這些用戶與其它沿海區用戶之間發生衝突的漁業方法。

10.1.5 各國應當促進在適當的行政管理級別建立各種程式和機制,以處理漁業部門內部及漁業資源用戶與沿海區其它用戶之間產生的衝突。

10.2 政策措施

10.2.1 各國應當促進提高公眾對保護和管理沿海資源和使有關的人員參與管理過程的必要性的認識。

10.2.2 為了協助沿海資源分配和使用的決策,各國應當在考慮經濟、社會和文化因素的情況下確定沿海資源的價值。

10.2.3 各國在確定沿海區管理政策時對所涉及的危險和不定因素應給予應有考慮。

10.2.4 各國應根據其能力建立或促進建立監測沿海環境的系統,作為利用物理、化學、生物學和經濟及社會參數進行沿海管理的過程的一部分。

10.2.5 各國應當促進支持沿海區管理的多學科研究,特別是有關其環境、生物學、社會、經濟、法律和機構方面的研究。

10.3 區域合作

10.3.1 沿海區鄰國應當相互進行合作,以促進沿海資源的持續利用和環境保護。

l0.3.2 對於可能對沿海地區產生不利的跨境環境影響的活動,各國應當:

a)及時提供信息,並在可能的情況下事先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家;

b)儘早與那些國家磋商。

10.3.3各國應當進行分區域和區域一級的合作,以便加強沿海區管理。

10.4 執行

10.4.1 各國應當在參與沿海區規劃、發展、保護和管理的國家當局間建立合作和協調機制。

10.4.2 各國應當確保,在沿海區管理過程中代表漁業部門的當局具有適當的技術和財政能力。

第十一條 捕撈後處置和貿

11.1 負責任的魚品利用

11.1.1 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來確保消費者享受安全、衛生和純正的魚和漁業產品的權利。

11.1.2 各國應當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國家安全和質量保障制度,以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和防止商業欺詐。

11.1.3 各國應當建立最低限度的安全和質量保障標準,並確保這些標準在整個行業內得到有效套用。各國應當促進執行在糧農組織/世界衛生組織食品標準法典委員會和其它有關的組織或安排的範疇內商安的質量標準。

11.1.4 各國應當進行合作來統一或相互承認或既統一又互相承認有關的國家衛生措施和證書計畫,探索建立相互承認的管理和證書機構的可能性。

11.1.5 各國在制定持續發展和利用漁業資源的國家政策時應對捕撈後漁業行業的經濟和社會作用予以應有的考慮。

11.1.6 各國和有關組織應當發起進行魚品技術和質量保障的研究並支持改進捕獲後的魚處量的項目,同時考慮這類項目的經濟、社會、環境和營養影響。

11.1.7 各國注意到存在不同的生產方法,應當通過合作和促進發展和轉讓適當技術來確保加工、運輸和儲存方法無害於環境。

11.1.8 各國應當鼓勵參與魚品加工、分發和銷售的有關方面:

a)減少捕獲後損失和浪費;

b)在與負責任的漁業管理方法一致的範圍內改進兼捕漁獲物的利用;

c)以無害環境的方式利用資源,特別是水資源和能源(尤其是木材)。

11.1.9 各國應當鼓勵供人消費的魚品利用,只要適宜就促進魚品的消費。

11.1.10 各國應當進行合作以促進開發中國家生產增值產品。

11.1.11 各國應當確保,通過加強查明上市的魚和漁產品的原產地,使魚品和漁業產品的國際和國內貿易符合正確的養護和管理做法。

11.1.12 各國應當確保,在制定有關法律、條例和政策時考慮捕撈後活動的環境影響,同時不會造成市場扭曲。

11.2 負責任的國際貿易

11.2.1 本《守則》條款的解釋和套用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一致。

11.2.2 魚和漁產品的國際貿易不應損害漁業的持續發展和水生生物資源的負責任利用。

11.2.3 各國應當確保,有關魚和漁產品國際貿易的措施具有透明度,在套用時具有科學依據,並符合國際商定的規則。

11.2.4 各國為保護人畜健康或衛生、消費者的利益或環境所採用的魚品貿易措施不應帶有歧視性,並應當符合國際商定的貿易做法,尤其是世界貿易組織《衛生和植物檢疫套用協定》和《貿易技術壁壘協定》規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

11.2.5 各國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進一步放開魚和漁產品的貿易,消除貿易壁壘和扭曲現象,例如關稅、限額和非關稅壁壘。

11.2.6 各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地製造可能限制消費者選擇供應商的自由或限制市場準人的不必要或隱蔽的貿易壁壘。

11.2.7 各國不得把市場準入作為獲取資源的條件。該原則不排除各國之間簽訂包括提到獲取資源、貿易、市場準入、技術轉讓、科學研究、培訓和其它有關成分的條款的漁業協定的可能性。

11.2.8 各國不得將市場準入與購買某一技術或銷售其它產品掛鈎。

112.9 各國應當合作遵守管理瀕危物種貿易的有關國際協定。

11.2.10 在可能破壞進口國或出口國環境的情況下,各國應當制訂有關活樣品貿易的國際協定。

11.2.11各國應當進行合作來促進遵守和有效執行有關魚和漁產品貿易的水生生物資源養護的國際標準。

11.2.12 各國不得為獲取貿易或投資收益而破壞水生生物資源養護措施。

11.2.13 各國應當合作來制定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的國際上可接受的魚和漁產品貿易規則或標準。

11.2.14 各國應當互相合作,積極參加世界貿易組織等有關的區域和多邊論壇,以確保魚和漁產品的公平和非歧視性貿易及普遍遵守多邊商定的漁業養護措施。

11.2.15 各國、援助機構、多邊開發銀行和其它有關國際組織應當確保它們促進國際漁產品貿易和出口生產的政策和做法不會導致環境退化或不會對那些魚對於他們的健康和生活極為重要、不容易得到或無力購買其它等同食品的人們的營養權利和需要產生不利的影響。

11.3 有關魚品貿易的法律和條例

11.3.1 適用於魚和漁產品國際貿易的法律、條例和行政程式應當具有透明度,儘可能簡明,易於理解,適當時要以科學證據為依據。

11.3.2 各國應當按照其國家法律促進實業界及環境和消費者團體磋商,促進它們參與制定和執行有關魚和漁產品貿易的法律和條例。

11.3.3 各國應當簡化適用於魚和漁產品貿易的法律、條例和行政程式而不危害其有效性。

11.3.4 當一個國家改變其有關與別國的魚和漁產品貿易的法律規定時,應提供足夠的資料和留出足夠的時間以便讓受影響的國家和生產者可對其程式酌情提出必要的修改。在這方面適宜的作法是與受影響的國家就實施變化的時間範圍進行磋商,對開發中國家暫時免除義務的要求予以應有考慮。

11.3.5 各國應當定期審查適用於魚和漁產品國際貿易的法律和條例,以確定產生這些法律和條例的條件是否仍然存在。

11.3.6 各國應當按照國際公認的有關條例儘可能統一它們的適用於魚和漁產品國際貿易的標準。

11.3.7 各國應當通過有關的國家機構和國際組織收集、傳播和及時交換關於國際魚和漁產品貿易的精確和有關的統計資料。

11.3.8 各國應當向有關國家、世界貿易組織和其他有關的國際組織通報有關適用於魚和漁產品的國際貿易法律、條例和行政程式的發展和變動情況。

第十二條 漁業研究

12.1 各國應當認識到負責任的漁業需要有可靠的科學依據來協助漁業管理人員和其它有關方面進行決策。因此,各國應當確保在漁業各個方面進行有關的研究,包括生物學、生態學、技術、環境科學、經濟學、社會學、水產養殖和營養科學方面的研究。各國應確保提供研究設施,提供適宜的培訓、配備人員和建立機構以開展研究,同時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12.2 各國應當建立適當的機構框架來確定所需的套用研究以及適當利用研究結果。

12.3 各國應當確保對研究產生的資料進行分析,在酌情遵守保密性的情況下公布分析結果,及時和以易於理解的方式分發這些結果,以便提供最佳的科學證據來促進漁業養護、管理和發展。在沒有適當的科學資料時,應當儘快開始適當的研究。

12.4 各國應當收集為評估漁業和生態系統狀況所需的可靠和精確的數據,包括有關兼捕、遺棄物和廢棄物的數據。這些數據應在適當的時候,以適當程度的綜合,酌情提供給有關的國家和分區域、區域和全球漁業機構。

12.5 各國應當有能力監測和評估其管轄區的魚類資源的狀況,包括捕撈壓力、污染或生境改變所產生的生態系統變化的影響。各國還應建立評估氣候和環境變化對魚類資源和水生生態系統影響的研究能力。

12.6 各國應當支持和加強國家研究能力以達到公認的科學標準。

12.7 各國應酌情與有關的國際組織合作,鼓勵研究以確保最佳利用漁業資源,並促進開展必要的研究來支持有關把魚作為食品的國家政策。

12.8 各國應當研究和監測水生資源產生的人類食物供應品和獲得這些供應品的環境,並確保對消費者沒有不利健康的影響。這類研究成果應當公諸於眾。

12.9 各國應當確保對漁業的社會、經濟、銷售和機構方面進行足夠的研究、並確保產生有助於正在進行的監測、分析和政策制定工作的可比較數據。

12.10 作為管理決策和一種手段,各國應當研究漁具的選擇性、漁具對目標種的環境影響以及目標和非目標種對漁具的反應,以期儘量減少不被利用的漁獲物,保護生態系統的生物多樣性和水生生境。

12.11 各國應當確保,在新漁具進入商業套用之前,應當對其在將要套用的地方的漁業和生態系統的影響進行科學評估,並監測套用這類漁具的影響。

12.12 各國應當調查和記錄傳統的漁業知識和技術,尤其是小規模漁業套用的漁業知識和技術,以評估它們是否適用於可持續漁業養護、管理和發展。

12.13 各國應當以研究成果作為確定管理目標、參考點和考績標準的依據,並確保在套用研究與漁業管理之間有足夠的聯繫。

12.14 在另一個國家管轄水域內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的國家應當確保其船隻遵守該國的法規和國際法。

12.15 各國應當促進並採用統一的公海漁業研究準則。

12.16 各國應酌情支持建立促進分區域一級和區域一級研究的機制,特別是採用統一的準則,並鼓勵與其它區域分享研究成果。

12.17 各國應當直接地或在有關的國際組織的支持下制定技術合作和研究計畫,以增加對跨境水生種群的生物學、環境和狀況的了解。

12.18 各國和有關的國際組織應當促進和加強開發中國家在數據收集和分析、信息、科學技術、人力資源開發和提供研究設施等領域的研究能力,以使開發中國家能夠有效地參加水生生物資源的養護、管理和可持續利用。

12.19 主管國際組織應當酌情應要求而為評價以前未捕撈或者很少捕撈的資源而進行調查研究的國家提供技術和財政支持。

12.20 有關的國際技術和金融組織應當應要求而支持各國,特別注意開發中國家,尤其是它們中的最不已開發國家和發展中小島國的研究工作。

附屬檔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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