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成林[重慶市雲陽籍搶劫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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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成林搶劫案二審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4-3) 譚成林搶劫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譚成林搶劫案二審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4-3) 譚成林搶劫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渝一中法刑終字第101號

原公訴機關合川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譚成林,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雲陽縣人,國中文化,農民,住(略)。1997年5月4日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03年5月刑滿釋放。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合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審理合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譚成林犯搶劫罪一案,於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譚成林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抗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譚成林夥同劉小林(另案處理)共謀盜竊後,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到合川市工業技術學校電腦室行竊,被該校教職人員梁建軍、梁益華發現,被告人譚成林手持木凳與劉小林衝出電腦室,將前來抓捕自己的梁建軍致成輕微傷,劉小林逃脫,被告人譚成林被當場捉獲扭送至公安機關。

抗訴事實,有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認證,並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譚成林的供述;2、被害人梁建軍的陳述;3、證人梁益華、梁益寬的證言;4、合川市價格事務所物品估價鑑定書;5、法醫學鑑定結論書;6、戶口證明;7、(199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書。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譚成林與劉小林相互夥同,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發現,為抗拒抓捕持械致他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由盜竊轉化為搶劫,從而構成了搶劫罪,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幅度內處以刑罰。被告人譚成林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於被告人譚成林認罪態度較好,又未給失主造成經濟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譚成林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譚成林以原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抗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處罰。理由是①作案過程由同夥劉小林指揮,本人是從犯。②被校方發現時盜竊行為已經中止,並退出電腦室,隱藏於另一教室,並非原判認定仍處於電腦室。③學校人員在實施抓捕中將其打傷,其在慌亂的抵擋中將一職工擦傷。④一審法院以其認罪態度好且未給失主造成損失為由對其從輕處罰,但在量刑時反而加重處罰。⑤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基本一致,二審中,抗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另查明:抗訴人譚成林供述的共同犯罪人劉小林在逃。譚成林與劉小林被被害單位人員發現後隱藏於教室內,後譚成林手持木凳首先衝出教室並致傷梁建軍。上列事實有譚成林供述和證人梁建軍、梁益華證言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抗訴人譚成林夥同他人到合川市工業技術學校行竊,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持械致傷抓捕人,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抗訴人譚成林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抗訴人譚成林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因共同犯罪人劉小林在逃,譚成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無相應證據支持,故其系從犯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抗訴人譚成林與同夥從教室而非電腦室衝出致傷抓捕人的抗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採納,原審法院認定的逃跑地點有誤但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及量刑。關於抗訴人譚成林稱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抗訴理由經查不實,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根據抗訴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以及其主觀惡性對抗訴人予以從輕處罰並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原審被告人譚成林的抗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成 春

審 判 員 賈 雙 伍

代理審判員 蔡 文

二 О О 七 年 四月 三 日

書 記 員 呂 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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