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1、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的核心。
2、證據失權的作用在於從制度上解決當事人舉證平等原則。
通過庭前程式整理爭議焦點、固定證據、固定訴訟請求,在開庭審理時就可以杜絕“證據突襲”情況的發生,保證雙方當事人有準備地進行質證和法庭辯論。
另外,在確有新的證據提出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這樣,其訴訟權利就得到了平等的保護。
積極意義
1、有利於解決法院審理案件有期限的約束,而當事人舉證卻無期限制約這一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尖銳矛盾,促進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2、有利於落實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平等原則,防止了“證據突襲”,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給予平等保護。
3、有利於建立司法權威、保障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也將極大地降低訴訟成本,對減輕當事人的負擔。
4、有利於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便於法官依法獨立、公正、正確地行使審判權。
消極作用
有學者提出:證據失權的後果存在一些消極作用,所以不能輕率處理。
1、過於嚴苛的證據失權制度並不利於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觀真實,很有可能會產生錯誤的裁判,從而無法實現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2、由於我國並未建立完全的律師代理訴訟制度,而且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普遍較低,往往無法正確理解某一證據的作用及舉證不能所產生的嚴重後果,如果嚴格依照規定來處理,必然會出現許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定與處理,減損法律的根本目的與真正價值。這一點已經在司法實踐中有著突出的表現。
相關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33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 舉證期限以及 逾期提供證據的 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34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 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 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 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一、關於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問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 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 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二、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問題。適用 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 不受《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限制,可以少於三十日。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審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少於三十日的,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 補足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
3、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進一步對證據失權制度做了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