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之主導模式研究

1.2.1 2.3.1 3.2.1


【摘要】:近年來,中國的證券市場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但是證券投資者保護不夠卻是制約著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障礙。中國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正在遭受著來自上市公司、市場中介機構以及機構和莊家的重重侵害,而且受到的侵害還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因此對加強投資者的保護對於發展多層資本市場、建設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證券投資者的保護機制主要有公權執法、私人訴訟以及公司治理。近期西方理論界圍繞著何種機制能有效地保護證券投資者產生了系列的理論爭鳴,其中皮斯托和許成鋼基於“不完備法律”提出應由監管機構行使剩餘立法權和剩餘執法權,而LLSV通過對49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證研究認為私人訴訟比公權執法更能保護投資者。對於中國而言雖未發展到要在公權執法和私人訴訟進行政策最佳化選擇,但是中國證券投資者的保護需要在公權執法、私人訴訟和上市公司自身改善三個方面同時取得進展。理論上,公權執法模式存在執法資源有限性、監管俘獲、理性經濟人的公共選擇等缺陷,發展私人執法的理論認為發展訴訟保護機制能彌補這些缺陷。從現實上來講,目前中國證券公權執法存在執法效率低下、腐敗指數高企等問題,在公權執法體制上存在監管目標多元、執法銜接不暢、監管者與監管對象裙帶相連等障礙。在當下的中國發展證券欺詐民事訴訟能填補受害者的損失、威懾不法者、提升公司治理、全面提升投資者保護水平的現實意義。 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案件具有小額多數的特點,即雖然證券欺詐案件中造成的損失總額很大,但相對而言單個投資者所受的損失卻是小額。證券欺詐案件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複雜性,投資者想要維權的訴訟成本很高,但是在全球範圍內來說此類訴訟的收益卻很低。依據奧爾森的理論進行博弈分析後發現,大部分受害投資者都會選擇“搭便車”,因此在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中產生了“集體行動的困境”。奧爾森認為“不對稱”和“選擇性激勵”可以化解集體行動的困境,集體中的某部分人如果能獲得比別人多的收益,或者他在為集體提供公共產品時可以搭售私人產品,這時這部分人會主動為集體提供公共產品。這種解決方案在比較法上的體現就是美國式律師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證券投資者保護本質上是一種公共產品,公共產品的供給在出現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時可以通過非營利組織來供給。這種解決方案表現在比較法上就是東亞地區非營利組織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兩種解決方案利弊互見,律師主導模式雖然有高效率的優點,但是也存在律師激勵過度而導致的濫訴、律師與被告勾結、投資者得不到實際賠償而律師成為唯一受益者的系列問題。非營利組織主導模式雖然能避免濫訴並能有效地配合政府的執法行動,但也存在效率不彰、機構治理的困境、獨立性的兩難、經費的短缺等缺點。 對於中國而言,美國式律師主導模式目前要引入是不合適的,中美兩國間存在著法律結構的差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下法院和法官所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兩國的民事法律中對於“懲罰性賠償”認識也是不同的;中國的社會文化中對律師商業化的訴訟操作持高度警惕的態度;而且當權者對於證券集團訴訟也存在政治顧慮。而我國台灣地區由政府推動設立非營利組織主導訴訟模式對中國大陸而言是一種比較好的過渡方案。我國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有著相似的法律傳統和證券市場結構,選擇我國台灣地區模式能最小化法律變革的成本,而且由政府主導的非營利組織也具有政治上的可接受性。對於未來中國非營利組織主導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模式的發展,首先在組織建設上,可以把現有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發展為專門性的投資者保護組織。保護組織代理投資者訴訟性質應為法定的訴訟擔當,同時保護組織提起的提起的訴訟還要有相應的配套訴訟制度的支持,如受理的案件與類型、受害投資者的授權與撤回、訴訟費用的優惠、判決書的書寫、執行與抗訴等。保護組織除代理訴訟外還具有其他職能:接受投資者的諮詢申訴、投資者賠償、調解證券糾紛、踐行股東積極主義、開展投資者教育等。還應通過加強主管機關的監督、提高組織的透明度、完善組織的治理結構等方面來實現保護組織效率的提升。
【關鍵字】:證券投資者保護公權執法證券欺詐民事訴訟律師主導非營利組織主導
【學位授予單位】:湖南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1
【分類號】:D922.287;D925.1
【目錄】:
  • 摘要5-7
  • Abstract7-13
  • 插圖索引13-14
  • 附表索引14-15
  • 第1章 緒論15-26
  • 1.1 選題背景與意義15-17
  • 1.1.1 選題背景15-16
  • 1.1.2 選題意義16-17
  • 1.2 國內外相關研究現狀17-22
  • 1.2.1 關於證券投資者保護的理論研究17-19
  • 1.2.2 關於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模式的研究19-21
  • 1.2.3 關於投資者保護組織的研究21-22
  • 1.3 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創新點22-24
  • 1.3.1 研究方法22-23
  • 1.3.2 可能的創新點23-24
  • 1.4 相關概念的界定24-26
  • 第2章 證券投資者保護機制與訴訟保護模式的選擇26-69
  • 2.1 金融服務水平提升與投資者保護26-32
  • 2.1.1 全面提升金融服務水平能促進經濟發展26-27
  • 2.1.2 全面提升金融服務水平離不開對投資者的保護27-28
  • 2.1.3 金融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亟需保護28-32
  • 2.2 證券投資者的保護機制32-35
  • 2.2.1 證券監管與投資者保護33
  • 2.2.2 公司治理與投資者保護33-35
  • 2.2.3 訴訟維權與投資者保護35
  • 2.3 近期西方證券投資者保護理論的爭鳴:公權執法vs.私人訴訟35-45
  • 2.3.1 不完備法律理論35-36
  • 2.3.2 私人訴訟關鍵論36-45
  • 2.3.3 對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的啟示45
  • 2.4 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應成為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的發展方向45-59
  • 2.4.1 學理基礎:公權執法的缺陷及私人執法的彌補45-49
  • 2.4.2 現實需要:中國證券公權執法中存在嚴重的問題與障礙49-59
  • 2.5 誰來主導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法經濟學視角下的實施難題59-69
  • 2.5.1 證券欺詐案件的基本特點59-60
  • 2.5.2 實施證券欺詐民事訴訟的成本收益分析60-62
  • 2.5.3 證券欺詐民事訴訟的博弈論分析62-65
  • 2.5.4 化解方案一:“不對稱”與“選擇性激勵”65-66
  • 2.5.5 化解方案二:公共產品的非營利組織供給66-67
  • 2.5.6 兩種化解方案在比較法上的體現:律師主導和非營利組織主導67-69
  • 第3章 美國律師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模式69-118
  • 3.1 美國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中的律師及勝訴酬金69-73
  • 3.1.1 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中律師的作用69-71
  • 3.1.2 勝訴酬金是律師主導證券欺詐民事訴訟的關鍵71-73
  • 3.2 美國式律師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的程式特點73-94
  • 3.2.1 起訴與受理73-77
  • 3.2.3 集團訴訟資格的確認77-82
  • 3.2.4 通知集團成員82-83
  • 3.2.5 案件解決與“和解型集團訴訟”83-84
  • 3.2.6 法院批准和解84-86
  • 3.2.7 集團律師費和訴訟開支86-94
  • 3.3 美國律師主導式證券欺詐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產生的問題94-106
  • 3.3.1 濫訴與投機性訴訟94-96
  • 3.3.2 律師與被告的不當和解96-98
  • 3.3.3 律師成為證券集團訴訟的唯一獲利者98-106
  • 3.4 律師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中律師角色的再認識106-109
  • 3.4.1 約束機制欠缺導致了律師的不規範行為106-108
  • 3.4.2 彷徨於公益與私益之間的集團訴訟律師108-109
  • 3.5 美國立法上的修正109-118
  • 3.5.1 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PSLRA)109-113
  • 3.5.2 1998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SLUSA)113-115
  • 3.5.3 PLSRA和SLUSA的實施效果115-118
  • 第4章 東亞地區非營利組織主導的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模式118-154
  • 4.1 非營利組織理論與東亞地區投資者保護組織的興起118-125
  • 4.1.1 非營利組織的理論基礎118-121
  • 4.1.2 東亞地區投資者保護的供需矛盾與非營利性保護組織的興起121-125
  • 4.2 東亞地區非營利組織主導模式的發展與實踐125-150
  • 4.2.1 日本125-127
  • 4.2.2 韓國127-129
  • 4.2.3 我國台灣地區129-147
  • 4.2.4 我國台灣地區與日韓保護組織間差異性的解釋147-150
  • 4.3 非營利組織主導模式的優點與缺點150-154
  • 4.3.1 優點150-151
  • 4.3.2 缺點151-154
  • 第5章 中國大陸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主導模式的選擇與建構154-171
  • 5.1 律師主導模式與非營利組織主導模式的綜合比較154-155
  • 5.2 中國大陸證券欺詐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155-160
  • 5.2.1 美國式律師主導的集團訴訟不適合於中國大陸155-158
  • 5.2.2 我國台灣地區的模式是一種很好的過渡方案158-160
  • 5.3 中國大陸證券欺詐民事訴訟主導模式的建構160-171
  • 5.3.1 把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擴展為專門的投資者保護組織160-163
  • 5.3.2 投資者保護組織提起的訴訟或仲裁163-166
  • 5.3.3 投資者保護組織的其他職能166-168
  • 5.3.4 投資者保護組織效率的提升168-171
  • 結論171-173
  • 參考文獻173-182
  • 致謝18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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