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68 號
《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實施辦法》已經2010年2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69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正文
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有效防範證券期貨業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規範行業反洗錢監管行為,推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認真落實反洗錢工作,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以下簡稱《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
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基金銷售業務中履行反洗錢責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監管職責,制定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的規章制度,組織、協調、指導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轄區內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監管職責。
第四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和中國期貨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證券期貨業反洗錢自律管理職責。
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工作制度,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信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現證券期貨業內涉嫌洗錢活動線索,應當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偵查機關舉報。
第二章 監管機構及行業協會職責
第六條證監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證券期貨業的反洗錢工作,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的政策、規劃,研究解決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重大和疑難問題,及時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反洗錢工作信息;
(二)參與制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反洗錢有關規章,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的要求,在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市場準入和人員任職方面貫徹反洗錢要求;
(三)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管;
(四)會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反洗錢工作指引,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
(五)研究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政策建議;
(六)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協助法務部門調查處理涉嫌洗錢犯罪案件;
(七)對派出機構落實反洗錢監管工作情況進行考評,對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落實反洗錢工作進行指導;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證監會派出機構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配合當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管,並建立信息交流機制;
(二)定期向證監會報送轄區內半年度和年度反洗錢工作情況,及時報告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受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處罰等信息及相關重大事件;
(三)組織、指導轄區證券期貨業的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四)研究轄區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問題,並提出改進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在證監會的指導下,制定和修改行業反洗錢相關工作指引;
(二)組織會員單位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三)定期向證監會報送協會年度反洗錢工作報告,及時報告相關重大事件;
(四)組織會員單位研究行業反洗錢工作的相關問題;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九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總部應當對分支機構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根據要求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反洗錢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內部反洗錢工作部門設定、負責人及專門負責反洗錢工作的人員的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如有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更新後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發現以下事項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受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處罰的;
(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其客戶從事或涉嫌從事洗錢活動,被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偵查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罰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法律法規的要求及時建立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制度,並報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應適時調整客戶風險等級。
第十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在為客戶辦理業務過程中,發現客戶所提供的個人身份證件或機構資料涉嫌虛假記載的,應當拒絕辦理;發現存在可疑之處的,應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個人身份證件或機構原件等足以證實其身份的相關證明材料,無法證實的,應當拒絕辦理。
第十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通過銷售機構向客戶銷售基金等金融產品時,應當通過契約、協定或其他書面檔案,明確雙方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與信息交換、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方面的反洗錢職責和程式。
第十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反洗錢工作保密制度,並報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反洗錢工作保密事項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身份資料及客戶風險等級劃分資料;
(二)交易記錄;
(三)大額交易報告;
(四)可疑交易報告;
(五)履行反洗錢義務所知悉的國家執法部門調查涉嫌洗錢活動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錢工作的保密事項。
查閱、複製涉密檔案應當實施書面登記制度。
第十六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反洗錢培訓、宣傳制度,每年開展對單位員工的反洗錢培訓工作和對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持續完善反洗錢的預防和監控措施。每年年初,應當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上報反洗錢培訓和宣傳的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遵守本辦法有關報告、備案或建立相關內控制度等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或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管措施。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