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1]26號
現公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部門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和基金託管銀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監督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得損害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監督機構和基金託管銀行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相關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賬戶開立人與銷售賬戶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以下統稱賬戶開立人)可以在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或者作為監督機構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以下簡稱銷售賬戶)。
第五條 賬戶開立人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立、變更或者撤銷銷售賬戶。
銷售賬戶應當由賬戶開立人總部統一開立、變更和撤銷。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總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集賬戶(以下簡稱銷售歸集總賬戶)和分支機構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集賬戶(以下簡稱銷售歸集分賬戶)。
銷售歸集總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以總部名義使用的,用於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並可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進行資金交收的銷售賬戶。
銷售歸集分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以分支機構名義使用的,用於向銷售歸集總賬戶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銷售賬戶。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開立多個銷售歸集總賬戶和銷售歸集分賬戶。
商業銀行開立的用於歸集、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內部賬戶可以視為銷售歸集總賬戶和銷售歸集分賬戶。
第七條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支付歸集總賬戶和支付歸集分賬戶。
支付歸集總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在監督機構開立的,與基金銷售機構進行資金交收的銷售賬戶。
支付歸集分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開立的用於歸集、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銷售賬戶。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只能開立一個支付歸集總賬戶。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可以在多家商業銀行開立支付歸集分賬戶,但是在每家商業銀行只能開立一個支付歸集分賬戶。
第八條 基金註冊登記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註冊登記賬戶和募集驗資賬戶。
註冊登記賬戶是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用於交收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銷售賬戶。
募集驗資賬戶是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用於暫存認購資金的銷售賬戶。
基金註冊登記機構可以開立多個註冊登記賬戶。對同處於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認購資金,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使用不同的募集驗資賬戶。
基金註冊登記機構開立募集驗資賬戶的,應當與監督機構約定在募集驗資完成後該賬戶的處理方式。
第九條 賬戶開立人應當自銷售賬戶開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監督協定和賬戶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及賬戶開立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中國證監會或者賬戶開立人所在地派出機構15個工作日內出具無異議回復的,賬戶開立人可以啟用銷售賬戶。
第十條 賬戶開立人應當自銷售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賬戶變更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及賬戶開立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賬戶開立人撤銷銷售賬戶時,應當向監督機構申請,並將銷售賬戶內資金轉移至其他銷售賬戶或者返還基金投資人。
賬戶開立人應當自銷售賬戶撤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撤銷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及賬戶開立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可以在支付歸集總賬戶內為基金投資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備付金賬戶。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為備付金賬戶記錄資金明細。
備付金賬戶可以視為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一個備付金賬戶只能與基金投資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的一個銀行結算賬戶關聯。
基金投資人提交申購(認購)申請,且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扣劃備付金賬戶中留存資金成功的,基金投資人的申購(認購)申請即為有效。
第三章 監督機構及監督協定
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為中國結算和具備以下條件的商業銀行:
(一)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二)建立與賬戶開立人銷售業務相關信息管理平台聯網的監督信息平台。監督信息平台應當具備監督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賬戶關聯、資金劃轉控制、資金流向監控、大額預警處理、基金銷售數據導入、與中國證監會基金綜合監管系統聯網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門履行監督職責;
(四)與賬戶開立人簽訂監督協定。
第十四條 賬戶開立人與監督機構簽訂的監督協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確保監督職責落實到位。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 賬戶開立人與監督機構簽訂的監督協定,應當載明協定當事人的聲明與保證,並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賬戶開立人具有合法的開立銷售賬戶的主體資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禁止或者限制開立銷售賬戶的情形;
(二)明確約定協定到期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
(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約定不明的,監督機構對基金投資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
(五)當事人負有了解對方遵守本規定及履行協定情況的義務,如發現對方違規或者違約,應當要求對方限期糾正,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六)本規定第四章及《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見附屬檔案)的要求。
商業銀行指定內部部門履行監督職責的,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確保上述相應監督職責的落實。
第四章 銷售賬戶運作規範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應當監督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轉流程,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封閉運行。銷售賬戶不得提取現金,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也不得用於與基金銷售無關的消費或者轉賬等。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接到賬戶開立人發起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時,應當確保收款賬戶是在監督機構備案的賬戶。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時間應當遵循《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的規定。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銷售歸集分賬戶與基金註冊登記機構進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交收。
除基金投資人備付金賬戶與基金銷售機構備付金賬戶之間可以轉賬外,備付金賬戶之間不得互相轉賬。
第十八條 基金投資人申購(認購)失敗、贖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紅的資金,應當退回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發生變更的,基金投資人應當向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在變更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後向監督機構備案。
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發生變更,且未向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致使資金無法返還基金投資人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將資金分別存放於銷售歸集總賬戶、支付歸集總賬戶,並記錄明細。
第十九條 賬戶開立人用自有資金參與基金申購、贖回等業務的,應當選擇其他基金銷售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賬戶開立人不得以銷售賬戶內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二十一條 賬戶開立人為基金投資人設立備付金賬戶的,應當按季度向基金投資人支付備付金賬戶利息,其利率應當不低於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構接到賬戶開立人發起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後,應當對指令進行明細或者總分核對。
監督機構發現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與本規定要求或者監督協定的約定不符的,應當不予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及賬戶開立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監督機構應當對銷售賬戶可能存在的餘額、備付金賬戶的餘額和資金使用情況、銷售相關費用收取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賬戶開立人直接從銷售賬戶扣劃銷售相關費用的,應當向監督機構提供有關費用收取的證明檔案和劃往賬戶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履行監督職責的部門不得將賬戶開立人或者基金投資人的信息泄露給其他部門、機構或者個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要求的格式和程式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報送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管理及銷售賬戶的開立、使用、撤銷等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賬戶開立人、監督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違反本規定的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其相關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國結算依據其制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業務規則,辦理基金註冊登記、資金結算及監督業務。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契約規定的開放日或者現金紅利發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為工作日。
二、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於D+1日12:00前處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購、贖回等申請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認購申請(基金認購或者開放申購首日的起始時間為D日9:30),並向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傳送交易確認及交收數據。
三、基金投資人認購基金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認購資金:
(一)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募集期內可以接受認購申請。基金投資人提交認購申請時,應當全額交付認購資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銷售歸集分賬戶歸集認購資金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認購資金從銷售歸集分賬戶劃往銷售歸集總賬戶。
(三)D+2日15: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確認成功的認購資金從銷售歸集總賬戶劃往募集驗資賬戶。基金註冊登記機構可以使用註冊登記賬戶進行認購資金的中轉。D+3日10: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確認失敗的認購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四)驗資完成當日15: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認購資金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劃往基金財產託管賬戶。驗資完成當日下一個工作日10: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第二次確認失敗的認購資金從募集驗資賬戶劃往對應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
(五)對於劃至基金銷售機構的應當支付給基金投資人的第二次確認失敗認購資金,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於下一個工作日10:00前將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四、基金投資人申購基金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申購資金:
(一)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成立後接受申購申請。基金投資人提交申購申請時,應當全額交付申購資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銷售歸集分賬戶歸集申購資金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申購資金從銷售歸集分賬戶劃往銷售歸集總賬戶。
(三)D+2日12: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確認成功的申購資金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從銷售歸集總賬戶劃往該基金的註冊登記賬戶。D+3日10: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確認失敗的申購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四)D+2日15: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申購資金從註冊登記賬戶劃往基金財產託管賬戶。
五、基金投資人贖回基金的,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註冊登記機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贖回資金:
(一)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成立後接受基金投資人的贖回申請。
(二)D+3日12:00前,基金託管銀行應當將確認成功的贖回資金從基金財產託管賬戶劃往註冊登記賬戶。
(三)D+3日15: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贖回資金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從註冊登記賬戶劃往對應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
(四)D+4日10: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贖回資金從銷售歸集總賬戶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或者劃往銷售歸集分賬戶。
(五)D+4日17:00前,使用銷售歸集分賬戶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贖回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六、基金髮起現金分紅的,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註冊登記機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現金分紅資金:
(一)D日12:00前,基金託管銀行應當將現金分紅資金從基金財產託管賬戶劃往註冊登記賬戶。
(二)D日15: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現金分紅資金從註冊登記賬戶劃往對應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
(三)D+1日10:00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現金分紅資金從銷售歸集總賬戶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或者劃往銷售歸集分賬戶。
(四)D+1日17:00前,使用銷售歸集分賬戶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現金分紅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七、基金投資人發起基金轉換的,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轉換資金:
(一)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成立後接受基金投資人的基金轉換申請。
(二)D+3日12:00前,基金託管銀行應當將確認成功的轉換資金從轉出基金的基金財產託管賬戶劃往註冊登記賬戶。
(三)D+3日15:00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將轉換資金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從註冊登記賬戶劃往轉入基金的基金財產託管賬戶。
八、基金投資人通過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完成資金支付的,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資金:
(一)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同時使用支付歸集總賬戶和支付歸集分賬戶的,對於基金投資人的申購(認購)申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D+1日10:00前將資金從支付歸集分賬戶劃往支付歸集總賬戶,並於12:00前將資金從支付歸集總賬戶劃往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對於劃至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的應當支付給基金投資人的贖回、分紅、申購(認購)確認失敗的資金,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下一個工作日10:00前將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
(二)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僅使用支付歸集總賬戶的,對於基金投資人的申購(認購)申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D+1日12:00前將資金從支付歸集總賬戶劃往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對於劃至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的應當支付給基金投資人的贖回、分紅、申購(認購)確認失敗的資金,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下一個工作日10:00前將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
(三)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不使用任何銷售賬戶的,對於基金投資人的申購(認購)申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D+1日12:00前將資金劃往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歸集總賬戶;對於發至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的基金投資人的贖回、分紅、申購(認購)確認失敗的清算信息,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於下一個工作日10:00前將資金劃往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況或者特殊基金品種的資金劃轉流程作相應的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