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登記實施辦法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登記工作,保證及時、準確和完整地收集、統計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為計畫生育科技成果轉化和計畫生育科技巨觀決策服務,依照科學技術部《科技成果登記辦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科學技術司(以下簡稱國家計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導全國計畫生育領域科技成果登記、備案工作。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各類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匯總和上報工作。
第四條 各類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分別按以下要求進行成果登記或備案:
(一)由國家計生委組織實施的各類科技計畫和項目產生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國家計生委主持或組織鑑定(驗收、評審)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應當在國家計生委進行登記;
(二)地方政府各類科技計畫和項目產生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國家計生委申請辦理成果登記手續,也可以向屬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成果登記手續,但不得重複登記。在屬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應當在完成成果登記後三個月內向國家計生委備案。
(三)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單位的自選項目產生的計畫生育和生殖健康領域的科技成果自願登記。
第五條 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單位應當通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科技管理機構向國家計生委申請辦理科技成果登記或備案手續。國家計生委直屬機構可直接向國家計生委提出登記申請。
兩個或兩個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登記以客觀、準確、及時為原則,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項目通過評價被認定為成果後的三個月內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家計生委組織鑑定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應在辦理科技成果鑑定證書後立即進行科技成果登記工作。
第七條 國家計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記機構,由其對申請登記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記並出具登記證明。
科技成果登記證明僅作為成果登記被確認的憑證,不作為確認科技成果權屬的直接依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完成、收集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進行審查把關,對符合成果登記要求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及時上報國家計生委進行登記或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登記應當按照成果類別提交《科技成果登記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兩份:
(一)套用技術成果:相關的評價證明(鑑定證書或者檢測鑑定報告、科技計畫項目驗收報告、行業準入證明、新產品證書等)和研製報告;或者智慧財產權證明(專利證書、植物品種權證書、軟體登記證書等)和用戶證明。
(二)基礎理論成果:學術論文、學術專著、本單位學術部門的評價意見和論文發表後被引用的情況說明。
(三)軟科學研究成果:相關的評價證明(軟科學成果評審證書或驗收報告等)和研究報告。
備案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應提交《科技成果登記表》一式兩份。
《科技成果登記表》格式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 申請登記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 不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已有的評價結論持肯定性意見;
(三) 登記材料規範、完整。
第十條 國家計生委科技司負責將已辦理登記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及時彙編,定期發布,並登錄國家科技成果資料庫,促進信息交流。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計畫生育成果完成部門負責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檔案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確保成果檔案的系統完整。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統計工作,並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將當年統計數據報送國家計生委。
第十三條 凡存在爭議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不予登記;已經登記的科技成果,經查實為弄虛作假者,註銷登記;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依照相關法律處理。
第十四條 計畫生育科技成果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轉讓所登記成果的技術秘密,由此造成損失或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凡由國家計生委登記或備案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資格:
(一)推薦申報國家級科技獎勵;
(二)推薦申報計畫生育相關的科技獎勵;
(三)推薦進入《計畫生育科技成果彙編》;
(四)優先推薦進入計畫生育、生殖健康領域的成果轉化和新技術推廣科技計畫。
第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畫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國家科技保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執行本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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