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涉及財政預算內外收支、財務收支、國有資產等事項所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財政監督採取調查、稽核、檢查等方式,堅持直接監督與委託監督相結合,專項檢查、綜合檢查與日常檢查相結合。
第四條 財政部門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財政監督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監督;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財政事項,可以直接監督。
財政部門的內部監督檢查,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對財政部門內設各職能機構的財政財務會計管理、預算編審執行、內部制約制度以及直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信息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並定期聽取本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財政監督情況的匯報。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財政監督中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
第六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經濟監督部門之間應當協調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財政部門對舉報事項應當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八條 財政部門依法監督下列事項:
(一)各預算部門及其所屬單位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應向財政解繳預算收入的單位解繳預算收入情況,以及本級各預算收入徵收機關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所在地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專項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六)國有資產收益、毀損情況,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及國有股權管理情況;
(七)政府採購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八)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九)會計信息質量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質量情況;
(十)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財政部門可以將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財政監督事項委託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檢查。
第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組進行檢查時有權查閱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關的檔案和資料。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核實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
第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的資料和情況,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礙、拒絕檢查。
第十三條 財政監督檢查組應當在實施檢查3個工作日前將檢查通知書送達被檢查單位。
檢查通知書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文號;
(二)被檢查單位的名稱;
(三)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四)對被檢查單位的具體要求;
(五)檢查組組長、成員名單及聯繫方式;
(六)財政部門印章、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監督檢查單位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六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形成財政監督檢查報告,並送交被監督檢查單位徵求意見。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自接到財政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反饋意見書面送交檢查組或者財政部門。
被監督檢查單位對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有異議的,檢查組應當進行核查、取證;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八條 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的範圍、內容、方式、時間;
(二)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檢查處理意見;
(五)被檢查單位的意見;
(六)檢查組組長及成員簽名;
(七)報告日期。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財政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做出財政監督檢查結論,並送達被監督檢查單位。
第二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結論確認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財政檢查決定。
財政檢查決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送單位及抄送單位;
(二)檢查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事實;
(四)處理決定及其依據;
(五)處理決定的執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財政監督事項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有關單位自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將協助執行的情況告知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或予以撤銷:
(一)制定與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不一致的規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
(三)擅自設定專項基金項目和標準;
(四)制定亂攤派或違規集資的規定;
(五)違反國家規定製定會計制度或核算辦法;
(六)違反國家規定製定提高補貼、獎金、工資標準等規定。
因上述行為有違法收入的,責令其退還;拒不退還的,予以收繳;有違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除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理、處罰外,應當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追究責任人員責任的建議:
(一)隱瞞、截留、挪用財政收入的;
(二)虛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
(三)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不征、緩徵、退付預算收入或者不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入庫及動用國庫款項的;
(四)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五)違反規定將財政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
(六)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或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
(七)揮霍浪費國家資金的;
(八)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的;
(九)應當建賬而不建賬、編報虛假財務報表和其他違反會計法規的;
(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礙、拒絕提供與財政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財政監督檢查的;
(十二)報復、陷害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或舉報人的。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暫停撥付或者核減與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可以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財政部門法定職權範圍追究責任人員責任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應當解除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向人事部門提出收回其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聘書的意見;
(二)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行政監察機關或有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不屬於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該責任人員的機構提出處理建議;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對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查出的問題及時糾正的;
(三)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