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登山條例

西藏自治區登山條例

《西藏自治區登山條例》是西藏頒布的一個關於登山的條例。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2006年10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登山事業,加強對登山活動的管理,促進交流與合作,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登山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對獨立山峰進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險活動。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登山活動以及附帶在山峰區域內進行科學考察、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登山事業應當堅持發揮山峰資源優勢,擴大開放和市場化運作,促進、發展登山特色產業的原則。

第四條 開展登山活動應當尊重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

根據當地生態、資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規定。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登山活動的管理,促進登山事業的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登山管理機構負責登山活動的管理工作。

自治區登山協會負責登山活動的聯絡、協調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開展登山活動。

第六條 自治區登山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付20%的登山註冊費和60%-80%的登山環保費,並無償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務技能的培訓和指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部分登山註冊費和登山環保費給付鄉級人民政府。縣、鄉級人民政府將所收取的登山註冊費和環保費應當用於環保和基礎設施建設。

山峰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當地的生態環境,協助開展登山服務、搞好登山安全、處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動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 登山活動實行申請審批制度。

登山團隊應當在開展登山活動30日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山申請,中外聯合登山團隊由中方提出申請。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登山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登山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商有關部門審批:

一、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

二、登山附帶測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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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影視團組隨隊拍攝影視資料的;四、登山團隊中有外國議員、官員和記者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登山活動的。

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及時作出書面決定,認真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條 登山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登山團隊由兩人以上組成;

(二)登山計畫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員的身體素質和技能;

(四)領隊、教練員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和登山資歷;

(五)聘有登山嚮導和其他登山協作人員;

(六)相應的登山活動經費和救援備用經費;

(七)保障登山活動的基本技術裝備、保暖裝備和通訊設備等;

(八)隊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九)生態環境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登山活動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稱、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時間、路線;

(三)隊員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登山簡歷、住所及聯繫方式;

(四)登山物資清單;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 由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到我區進行登山活動的登山團隊,應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山許可證。

第十三條 登山活動申請批准後,登山團隊應當在30日內繳納登山註冊費,領取登山許可證。

第十四條 登山團隊應當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卡、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登山管理部門應當按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為登山團隊預算登山活動經費。登山團隊應當在開展登山活動30日前,將預算的全部金額匯寄到自治區登山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登山團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登山計畫,開展登山活動。

登山計畫確定後,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情況需變更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確認其變更部分或者重新辦理登山手續。

第三章

登山活動

第十七條 登山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山峰名稱和高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布的為準;

(二)攀登中外邊界山峰時,不得進行有損中國主權和影響與鄰國關係的任何活動;

(三)不得轉讓登山許可證;

(四)需提供超出預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運輸等服務項目的,由隨隊的聯絡官辦理,登山團隊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五)未經聯絡官同意,不得擅自解僱中國籍登山協作人員;

(六)不得吸收本團隊以外的人員參加登山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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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團隊在登山過程中和在峰頂展現本國國旗時,應當同時展現規格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八)保持山峰、營地和路線的環境衛生,將登山裝備、廢舊物品和生活垃圾帶回營地,作無害化處理;

(九)不得在登山區域內擅自安放紀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殺野生動物、毀壞野生植物,禁止採集植物種子。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派的聯絡官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登山人員遵守法律、法規;

(二)配合實施登山計畫;

(三)組織和管理協作人員,調解各方糾紛;

(四)掌握登山進度,核實登頂或登高情況;

(五)及時協調處理登山事故,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事故報告;

(六)監督登山團隊的環保義務履行情況;

(七)協調處理其他事宜。

第十九條 海拔5500米以下山區的環境保護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負責;海拔5500米以上山區的環境保護工作由登山組織者負責。

第二十條 具有登山探險資質的公司依法負責登山團隊的接待、服務事宜。登山管理機構和接待組織應當保障登山團隊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正常的登山活動。

第二十一條 登山活動中發生事故,自治區登山管理機構、登山活動組織者、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方面應當採取措施積極營救,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登山管理機構應當為登山協作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登山團隊臨時僱傭人員在僱傭期間發生人身意外傷害的,參照登山協作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登山協作人員的資質認證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登山活動結束後,登山團隊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確認後,頒發登頂或登高證明書。

第四章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測繪

第二十五條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或者測繪的,登山團隊在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山申請時應當申報科學考察計畫或者測繪計畫。

第二十六條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登山團隊應當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下列樣品和資料:

(一)採集的標本、樣品和化石的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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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現的動植物新種或者特殊動植物的類群;(三)採集的動植物新種正模式標本、特缺動植物類群的標本;(四)標本、樣品、化石的室內分析結果;

(五)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音像資料複製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樣品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登山團隊登山時採集的標本、樣品、化石以及製作的錄像資料,經有關部門檢驗許可後,方可攜帶出境。

第二十八條 登山附帶測繪的,登山團隊應當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向自治區測繪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登山團隊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開展登山活動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登山活動,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時批准登山申請、不按規定預算登山活動經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登山團隊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計畫開展登山活動的,所交註冊費不退,領取的登山許可證作廢,登山計畫終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聯絡官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聯絡官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登山團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登山活動或科學考察、測繪活動,沒收採集的標本、樣品、化石和製作的資料,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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