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國民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科學研究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造、保管、使用和拆遷測量標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量標誌,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築物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在測量中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包括:各等級三角點、衛星定位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形變監測點、界址點的覘標、觀測台墩、標石標誌、鋼質或木質覘標和其他固定測量標誌。
臨時測量標誌包括:測繪單位插立的測旗、標桿和地面打入的木樁等。
第四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都有管理和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測量標誌管理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測量標誌保護管理措施;
(二)掌握區內測量標誌情況,建立測量標誌檔案;
(三)負責組織測量標誌的檢查、維修和保護工作,開展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各地(市)、縣的測量標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受自治區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單位,按行政區劃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 內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制度;
(二)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保管測量標誌;
(三)掌握測量標誌完好情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檔案;
(四)組織對本區域內測量標誌的檢查和維護工作,年末向上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總上報測量標誌保護管理情況;
(五)處理測量標誌損毀事件,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處理破壞測量標誌案件。
第二章 測量標誌建造和拆遷
第七條 新建測量標誌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點位應當選擇在有利於長期保管的地方,設立明顯指示標記。
一般不得選擇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新建測量標誌;確有必要的,應當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軍事部門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點重複建造相同或低於原等級的同類測量標誌。
第八條 測繪單位建造測量標誌占用土地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九條 徵用建造測量標誌的占地面積,有地面標誌的為36-100平方米,僅有地下標誌的占地為16-36平方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阻止測繪單位按規定徵用測量標誌用地和在建築物上建造測量標誌。測繪單位徵用的測量標誌用地,屬於國有,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不能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報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通知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監督拆毀。
(一)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又無法避開的;
(二)設在建築物上,因建築物需要改造或拆遷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變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標誌瀕臨倒塌又無法修復的。
第十二條 四等以上測量標誌的拆遷,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拆遷各測繪單位和部門的測量標誌,申請拆遷單位應當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後,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拆遷軍隊建造的測量標誌,應當徵得有關軍事部門的同意。
其他測量標誌的拆遷,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並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拆遷測量標誌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原審批部門支付遷建費。
第十四條 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誌遷建費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測量標誌的委託保管
第十五條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應當與測量標誌設定地的縣、鄉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測量標誌委託管理手續,由受委託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第十六條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應當與受委託單位和保管人員簽定《測量標誌義務(委託)保管書》一式四份。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受委託單位或保管人員備一份,由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報測量標誌所在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和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各一份。
第十七條 受委託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持有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測量標誌保管員證》。測量標誌保管員,因工作調動、遷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確實不能繼續履行保管義務的,由鄉人民政府和保管單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並將變更情況報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八條 測量標誌檔案應當指定專人管理,制定相應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收集整理本行政區域內各種測量標誌檔案,並向上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提供測量標誌檔案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的職責:
(一)制止損壞、移動測量標誌的行為,檢查使用後的測量標誌完好情況;
(二)監督測量標誌的使用和拆遷,檢查和維護測量標誌;
(三)發現所保管的測量標誌移動、損壞、盜竊和倒塌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並協助有關部門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測量標誌的完好情況。
第四章 測量標誌的維修與檢查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規劃,制定全區測量標誌維修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
第二十二條 承擔維修測量標誌的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按任務大小,有計畫地做好測量標誌的維修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四等以上測量標誌維修經費管理。維修測量標誌的經費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四條 承擔維修任務的單位,應當將測量標誌的維修情況和標圖,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測量標誌設定。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受委託管理測繪工作的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每年應當組織進行抽查,每隔五年應當組織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各地(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由其匯總後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測量標誌的檢查內容包括: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情況、測量標誌保管人員履行職責情況、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等情況,分析研究測量標誌被破壞的原因和需要落實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軍用測量標誌的檢查、維修工作,由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章 測量標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或人員,應當持有《測繪資格證書》和測繪工作證件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出具的證明,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測量標誌保管員的查詢。
第二十九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後應當恢復原狀,保持測量標誌完好無損。如發現有損壞情況,應當立即通知測量標誌保管人員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測繪單位完成任務後,應當將該地區使用過的測量標誌情況,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測量標誌設定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一條 承擔市場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建檔,並設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負責收集整理和提供有關測量標誌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測量標誌檔案包括:
(一)國家和自治區發布的有關保護測量標誌的法律、法規和檔案等;
(二)《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測量標誌卡片》和《測量標誌匯總表》以及標註在1:10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誌分布圖》;
(三)測量標誌維修普查、檢查資料;
(四)測量標誌占地徵用、測量標誌損毀事件處理情況的資料;
(五)經過批准拆遷測量標誌的有關材料;
(六)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的情況以及保管人員的變更情況;
(七)其他應當歸入檔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測量標誌的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不得干擾測繪人員按規定使用測量標誌,不得向測繪人員索要保管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測量標誌或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種、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二)距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架設高壓電線,或者距測量標誌1000米範圍內進行射擊的;
(三)在測量標誌的覘標架上附掛電線和通訊線、設定觀望台、搭建帳篷、拴系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種測量標誌覘標,移動、震動和損壞地下標石的;
(五)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六)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條 對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揚或獎勵,並根據其保管的測量標誌完好情況,由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適當付給保管費。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發布的《西藏自治區測量標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