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維護木材經營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均適用於本辦法。在林區木材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木材包括: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自治區規定管理的木材(包括橫樑木、椽子木、下漿木、薪材、木炭、竹材);
(三)木製成品和半成品及大宗製品;
(四)內商調幹部、職工的包裝箱。
第二章 木材運輸證件的管理
第四條 木材運輸證件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發放。木材運輸證件包括:《出省木材運輸證》、《區內木材運輸證》、《木材(木製品)準運證》、《椽子木調撥單》。其中,《出省木材運輸證》由林業部統一印製,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簽發,其他證件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授權各地(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凡政企未分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準簽發木材運輸證件。
第五條 木材運輸證實行計畫總量控制。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上級下達的採伐限額,申報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的審核和發放,須經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部門審核批准,並登記造冊,實行交舊領新,同時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第六條 凡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交驗下列證件:
(一)《出省木材運輸證》憑《區內木材運輸證》和木材調撥通知單。
(二)《區內木材運輸證》憑木材調撥通知單和應交納的有關費用票據。 ‘
(三)《木材(木製品)準運證》憑調遷手續或復員轉業證明和單位介紹信。
(四)《椽子木調撥單》憑退休證、建房地皮證和單位介紹信。
第七條 運輸證一經簽發,運戶必須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作廢。有效期已滿,但仍未使用的,可持原證到原發證單位經核實後換領新證。
按運輸證運至終點的木材,需再次轉運的,憑原運輸證件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八條 凡運輸木材出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每立方米收取資源補償費70元,按林業部林護字[1988]492號檔案規定收取木材檢疫費2元,除此以外,任何單位和林政檢查站不得徵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章 木材運輸檢查與監督
第九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縣(含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有效運輸證件。無證或證件過期的,不得運輸木材。
第十條 在確保區內建設用材的前提下,對木材運輸實行總量控制。運輸木材時必須做到:
(一)木材運輸證件合法有效; i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及運輸起訖地點須與所持證件相符。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的木材及野生動物產品運輸進行監督和檢查,同時委託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林政檢查站,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木材及野生動物產品運輸實施檢查,對違反木材運輸及野生動物產品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備林政檢查站是林業行政執法單位,在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時,、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十三條 林政檢查人員在執法時不得少於二人,且須著裝持證上崗,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檢查職責。
第十四條 各林政檢查站應盡職盡責,依法檢查,秉公辦事,文明服務。對運輸證件合法有效,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應及時查驗放行。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舉報電話,在轄區內張榜公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林政檢查站有權扣留木材:
(一)沒有縣(含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件;
(二)所運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運輸證件不符的;
(三)所持運輸證件塗改、偽造或失效的;
(四)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當地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禁運的;
(六)逃避檢查的。
第十六條 依法扣留木材時,應發給當事人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木材扣留證》。對扣留的木材要要善保管;不得擅自處理、調換或損壞。扣留期間的木材裝卸、保管等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由於檢查人員過錯造成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凡無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一律視為偷運。各林政檢查站有權根據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運輸木材的行為予以舉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為舉報者保密;如舉報情況屬實,應按有關規定對舉報者和其他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除沒收全部木材外,可並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的15%至20%的罰款。 |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運輸木材的數量與證件不符的,沒收超過部分的木材。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樹種、材種、規格與證件不符的,以低於當地市價30%至50%的價格強制收購。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偽造、塗改、
重複使用運輸證件的,收繳其運輸證件,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並對當事人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70%至30%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並對當事人處以所運木材價款50%的罰款。
逃避林政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對當事人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30%的罰款。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政檢查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時,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所處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沒收的木材,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處以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行政處罰由縣級(含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作出。林政檢查站應在委託範圍內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提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