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決,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堅持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從實際出發、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維護國家統一、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區財政決算;
(五)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調整方案;
(六)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的調整方案;
(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命令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八)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九)法律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可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自治區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的重要情況;
(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西藏有重大影響的審判、檢察工作及法院、檢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項;
(四)人大代表、人民民眾反映的突出問題的處理情況;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及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自治區各項工作的建議、意見。
第七條 提出重大事項的議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說明;
(二)決策方案或者決議、決定的主要內容;
(三)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四)各方面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意見;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項的議案應當符合自治區實際,報告重大事項應當實事求是。
第八條 提出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的程式: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議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四)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自治區各項工作的重要建議、意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接到提請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後,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議。特殊情況可以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延期審議時限。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之前,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
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時,提議案人或者報告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經審議後未作出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審議意見書面通知提議案人或者報告人。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提議案人或者報告人認為確需作出決議、決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不依法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限期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