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下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接受上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監督、指導。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當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保障執行。

西藏自治區政府令
第55號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6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事爭議處理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依法辦事,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人事爭議處理實行一級仲裁制度。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下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接受上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監督、指導。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其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領導或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部門和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支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或3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一條 仲裁員為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從人事行政部門、政府其他部門的人員或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與國家公務員(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有關人事爭議;
(四)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爭議。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人事任免、獎懲、人員調整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在法院、檢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保密機關從事保密工作的機要工作人員,因調動、辭職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依照《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提出的申訴、控告;
(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的爭議。

第四章 案件管轄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自治區區直單位、中央直屬機關駐拉薩的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地區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地(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市)直單位、中央直屬機關駐地(市)的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地(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人事爭議案件。
縣(市、區)人事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式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形式按管轄範圍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三)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前款(一)、(二)項中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5內,認為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後,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但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和當事人簽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送達調解書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應對證據進行質證,經過質證決定證據,才能作為仲裁的依據。
爭議雙方有權在仲裁過程中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時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之日起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後,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調閱當事人的檔案,調取與爭議有關的資料,向有關組織、公民調查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配合。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期間,當事人各方不得擴大爭議,必須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單位不得對其作出與爭議內容有關的新的處理。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各方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保障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人才流動發生的人事爭議仲裁,經裁決允許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l5日內辦完有關手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裁決不允許流動的人員,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單位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嚴肅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六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收取仲裁費的標準和辦法,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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