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西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辦法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辦法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公眾參與、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
(三)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五)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考核。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建設和規劃、交通運輸、農牧、林業、衛生計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發現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給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水行政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重要河段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應當採用封
閉式管道引水方式,縮短引水距離,降低水污染風險。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採用地表徑流引水方式的,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逐步改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採用嚴於國家技術規範和青海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護範圍: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岸縱深不小於50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200米範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泉水周圍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護範圍:取水口周邊30米至50米範圍。
第十二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徵收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異地安置用地。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獨立控制取水的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四條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滿足經濟社會用水的條件下應當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飲用水水源建設中應當嚴格控制開採承壓水,未經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應當關閉。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名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視頻監控設施。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保護區內有輸油、輸氣管道穿越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泄漏措施,設定事故導流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渣、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七)新設規模畜禽養殖場;
(八)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十)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時,劣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有機肥料、沼氣等。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
(四)堆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六)從事淘金、采砂、採石、採礦等活動;
(七)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九)挖掘、鋪設輸送工業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建設水資源建設項目論證報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道路、橋樑及設定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業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逐步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應當經公安機關的批准,並採取防溢、防漏、防擴散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建立部門聯動和定期會商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定期檢查巡查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和相關水文水資源等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情況;
(二)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水量巨觀調控;
(三)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四)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月進行水質監測,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按年進行監測;
(二)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
(四)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
(二)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化肥,加強農業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條市、縣(區)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城鄉發展規模;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開展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督監測和評價。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依法取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砂、採礦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的綠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管理及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和限速標誌,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控,確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質水量檢測體系,實時進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務、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確保供水水質安全;
(三)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八條 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區)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接到報告的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關閉。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渣、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污染的水體進行限期治理,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立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堆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在水體清洗車輛或者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時,劣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污染的水體進行限期治理,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淘金、採石、采砂、採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破壞的保護區進行限期治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監管,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所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飲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1000噸或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不足1000噸或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縣(區)(含國家級開發區,下同)政府(管委)是轄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的責任主體。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範圍,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投入,調整飲用水水源地流域範圍內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水源地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活動,對在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配合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完善污染飲用水水源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並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重要河段等確定為城鎮飲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應當採用封
閉式管道引水方式,縮短引水距離,降低污染風險。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採用地表徑流引水方式的,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逐步改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七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資源、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按照國家、青海省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採用嚴於國家技術規範和青海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劃定保護區。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徵收土地的,市、縣(區)政府(管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應當優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跨行政區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和保護縣(區)政府(管委)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後,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報批。
飲用水保護區範圍超過本市範圍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關地區政府聯繫和溝通,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劃定適當的保護範圍。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及青海省有關水質標準、規範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標準的相應要求。
現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及青海省有關水質標準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建立並實施屬地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市政府應當建立並組織實施本市跨區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生態補償機制,合理確定生態補償範圍,統籌安排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完善機制保障措施,實現生態補償的制度化、規範化。
生態補償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主要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和基礎設施建設、綠色生態產業發展、生態旅遊業發展、教育衛生和社會保障建設,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民眾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區域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地表水水源地實行跨行政區交接斷面水質管理制度,水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下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給予上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相應的經濟補償;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區域排污單位立即暫停排污,限期實現交接斷面水質達標,上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下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定,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作為預留應急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應當逐步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第十三條 市、縣(區)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區、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市、縣(區)政府(管委)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圍網、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保護區內有輸油、輸氣管道穿越的,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時設定事故導流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隔離防護、警示標識、應急處理等保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三)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四) 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
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五) 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六)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
開採等活動;
(七)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八)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九)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十)挖掘、鋪設輸送污水、危險化學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十一)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溢、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定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 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
(四) 設定畜禽養殖場;
(五)從事淘金、采砂、採石、採礦;
(六) 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駕駛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日供水規模在一千噸或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農村飲用水水源,由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範圍,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設立警示標誌。日供水規模不足一千噸或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農村飲用水水源,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並設立警示標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三) 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五)設定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廢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道路、橋樑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合法批准設定的項目和設施,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範圍調整需要停業、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市、縣(區)政府(管委)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建設和維護,做好周邊環境的保護工作,在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證飲用水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是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負責,履行下列監督和管理職責:
(一)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大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加快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鄉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確保正常運轉;
(二)合理布局、調整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從嚴控制水源地保護區鄉鎮發展規模,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保護協調發展;
(三)加強本轄區主要河流出境斷面水質監管,湟水河(西寧段)主要河流出境斷面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及以上水域水質;
(四)加強城市飲用水備用水源建設;
(五)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落實城市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應急處置機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等信息;
(六)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農藥、化肥使用,大力發展生態農業,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控制,採取建設截污溝、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措施,減輕地表徑流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的污染。重點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植樹造林和綠化工作,禁止開發耕種、開山採石等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本轄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報市政府同意後,牽頭組織實施;
(二)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砂取石等活動的取締工作;
(四)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違法構(建)築物拆除工作以及河道垃圾、污染源清除等工作;
(五)做好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發布工作;
(六)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
(七)按照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承載能力,實施取水許可,對取水戶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八)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九)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十)加強與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的聯合執法,牽頭建立部門聯動和定期會商機制。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城市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實行24小時監控;
(二)會同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跨縣(區)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統籌協調工作;
(三)會同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六)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排污口整治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編制畜禽養殖業的污染防治規範;
(二)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化肥,加強農業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
(二)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除河道外)違法構(建)築物拆除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影響飲用水水質的衛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的綠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鐵路建設棄土管理,做好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工作;
(二)禁止裝載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做好保護區內交通穿越路段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和限速標誌,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交通路段已有車輛訓練場的取締工作。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鄉鎮污水處理站運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控,確保供水安全;
(二)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務、環保、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察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被損壞設施貨值金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以下行為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場所的;
(二)從事淘金、採石、采砂、採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
(三)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
第四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釆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釆取治理措施的,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拆除或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或釆取其他應急措施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壞水源林、護岸林,毀壞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存在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的行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