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西 寧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7號
《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6日西寧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中所稱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價格、規劃、建設、衛生、質監、財政、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條對執行本辦法和在保護城市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確保供水安全,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供水規劃和工程建設
第七條城市供水事業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環保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應逐步向周邊地區延伸,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區域供水一體化。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發展城市供水事業。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同時提供近、遠期用水計畫及有關資料並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或所有權人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進行建設施工,完工後應當辦理飲用水衛生許可證。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設計方案未經審核以及二次供水設施未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城市供水設施工程設計進行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於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規劃、環保等部門,按照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的原則編制。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工作,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按下列範圍進行管理:
(一)總表用戶,以結算水錶為界,水錶以前的進水管、進水閥門、閥門井、結算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結算水錶後到用戶的管道、出水閥門、水錶井及其他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護;
(二)安裝單元結算水錶的用戶,以單元結算水錶為界,水錶以前的進水管、進水閥門、閥門井、單元結算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單元結算水錶後到用戶的管道、出水閥門、水錶井及其他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護;
(三)戶表用戶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屬設施以進戶單元的第一個支點閥門井為界,閥門井、閥門及以前的供水乾管、進水管、結算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單元閥門井以後的出水管、出水閥門及其他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護;
(四)結算水錶至表前第一個分支接管點距離大於20米,或進水管與建築物的距離不符合國家設計規範規定的防護距離時,以第一個分支接管點閥門為界,接管點閥門井、閥門、結算水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接管點閥門以後的進水管、水錶井、水錶井的出水閥門由用戶管理和維護;
(五)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由產權人負責。屬於共有的,由共有人負責。
第十七條用戶不得在結算水錶及表井(包括閥門井)附近設定、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等工作。
第十八條用水單位出資建設、改裝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結算水錶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7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對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供水企業要求採取保護措施,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五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具體實施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二)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並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對用戶用水進行計量收費;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及時排除公共供水設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定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六)接受環保、衛生、質監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
(七)為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水質、水壓檢測的項目、頻次、方法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對供水水質不能自檢或者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託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確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24小時前,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戶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搶修並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啟用臨時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因搶修需改移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產權或管理單位,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相關產權或管理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用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相關規定與用戶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性質、遷移水錶、終止用水的,原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結清相關費用。用戶中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相關費用。中止用水後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恢復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恢復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七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安裝結算水錶,計量用水。結算水錶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結算水錶安裝前應當進行計量檢定,併到質監部門進行水錶質量檢驗。結算水錶經檢定合格並經供水企業鉛封后方能安裝使用,未依法進行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二十八條同一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裝結算水錶計量,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不同性質混合用水未分表計量的,按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結算水錶的實際用水量向用戶收取水費,供水企業以結算水錶計量收費,內部用量由用戶自行抄收,結算水錶和內部分表的水量誤差由用戶分攤。
因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量;因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用戶在一個月內糾正外,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戶前期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逾期不糾正的,按用戶結算水錶的管徑流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條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認定的計量機構提出校驗申請,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未超過規定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用戶應當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拒繳,用戶在接到繳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向用戶下發欠費催繳通知,用戶在接到催繳通知後連續2個月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契約約定停止供水。
用戶按規定足額繳納欠費及違約金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每年不少於兩次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並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日常管理和維修。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消防人員或供水企業按規定使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封啟用消防供水設施。因發生火警而啟用消防供水設施的,火警解除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重新鉛封。
非消防人員或供水企業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設施的,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後,向供水企業申請領取消防供水設施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繳納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使用費和水費,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設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設施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退還城市消防供水設施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企業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設施用水量的統計,其他性質用水應當另行安裝水錶計量。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原則上不得用於城市綠化,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併合理安排用水時間。
市政、環衛、噴泉景觀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需求,辦理臨時用水手續,安裝計量水錶,用水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第三十六條 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二)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三)盜竊或者損壞供水管道、閥門等供水設施;
(四)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供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
(八)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築物;
(九)妨礙或干擾對供水設施的檢修和搶修;
(十)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和轉供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一)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錶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
(二)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錶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三)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
(五)擅自向第三方轉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壞水錶鉛封;
(七)其他盜用、轉供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500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水企業資質證書》而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的;
(二)供水企業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設施的;
(三)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五)不按水錶顯示計量,隨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水費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潔消毒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建設施工企業或責任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後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供水設施是指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結算水錶是指經過具有檢定資質部門檢定合格後,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作為與用戶之間結算依據的水錶。
內部分表是指經過具有檢定資質部門檢定合格後,由用戶在結算水錶後自行安裝作為內部核算的水錶。
用戶是指通過結算水錶與城市供水企業發生供水用水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西寧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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