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65號《西寧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 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長 王小青?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西寧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導遊活動的導遊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管理。
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導遊人員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五條導遊人員必須取得導遊證或臨時導遊證,方可在本市從事導遊活動。
第六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第七條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委派單位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服務契約及其接待計畫,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導遊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因變更契約需要增加的費用,應當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第八條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保障旅遊者的安全,對旅遊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應當立即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當旅遊者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時,導遊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第九條導遊人員執業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索要小費;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超出契約約定且未經旅遊者同意安排購物;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導遊人員執業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遊人員有權拒絕: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與我國民族風俗習慣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保障專職導遊人員的基本收入並繳納社會保障費用;對兼職導遊人員按照其勞動,支付合理報酬。
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為簽約或者登記的導遊人員支付人身意外保險。
第十二條本市對導遊人員實行導遊違章記分制度,對違反導遊人員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人員予以記分。
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超過一定分值的導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參加導遊社團組織的教育培訓。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培訓的,視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按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記分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無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因導遊人員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由組團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單位承擔賠償,其中導遊人員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賠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