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3年8月27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西寧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防止食源性傳染病的傳播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證食品衛生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餐飲具,是指餐飲、住宿、休閒娛樂、飲食攤點等經營場所需要提供給顧客使用的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餐飲具和從事公共餐飲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市轄區內公共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或者控告。
第四條 公共餐飲具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公共餐飲具採用物理消毒為主,包括煮沸、蒸汽、紅外線消毒等。也可以使用化學消毒劑進行洗滌和消毒。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消毒設施,盛放餐飲具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標準要求。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妥善保管,避免誤用、誤食。
未經消毒的餐飲具不得使用。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的餐飲具。禁止用不符合有關衛生標準的塑膠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顧客使用。
公共餐飲具的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應當齊全和正常運轉,配備的公共餐飲具和消毒設備應當滿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當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飲具應當及時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條 洗刷餐飲具應當有專用水池或者器具,不得與清洗蔬菜、肉類等其他水池或者器具混用。
第六條 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專用保潔櫃應當有明顯標記,並定期清洗,保持清潔。
第七條 公共餐飲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條件,達不到本條例第四、五、六條規定的,應當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飲具或者使用經過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飲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或者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環保等有關標準。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應當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或者具有必要的貯存保潔措施。
第八條 對生產、經營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和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動實行衛生許可制度。生產、經營單位向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 書面申請;
(二) 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 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周圍環境)平面圖;
(四) 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
生產一次性餐飲具和經營公共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生產工藝流程圖;
(二) 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建築工程設計審查、工程竣工驗收認可書;
(三) 衛生管理制度;
(四) 具備衛生評價所需的材料和可降解環保性材料合格證書。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環保評估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本條規定的材料後,須進行實地預防性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理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九條 生產、經營一次性餐飲具和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領取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一次性餐飲具和公共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可以進入公共餐飲具使用、生產和經營場所檢查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使用、生產和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一次性餐飲具生產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視其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一次性餐飲具經營的;
(二) 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達不到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 公共餐飲具洗滌、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潔櫃(箱)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 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消毒設備、運輸工具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五) 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飲具未經再次集中清洗、消毒或者一次性餐飲具重複使用的;
(六) 生產、經營的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
(七) 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
(八) 其他不符合國家公共餐飲具衛生標準的。
第十三條 用不符合有關衛生標準的塑膠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顧客使用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者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威脅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