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西安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已經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3年10月30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2003年12月9日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療養院、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商場、機場、車站、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林地、貯木場、倉庫、加油站、煤氣站、液化氣站、天然氣站等重點消防單位的場地及周邊安全距離以內區域,為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城六區轄區內的城市建成區,為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實施本條例的主管機關。
市工商、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政、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區的樓道、陽台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第七條 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在限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由市供銷合作聯社實行統一歸口經營。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由市供銷合作聯社所屬的日雜公司統一經營。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由市供銷合作聯社和市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統一布設。
煙花爆竹銷售的時間為農曆除夕前10日至農曆正月十五期間,其他時間禁止銷售。
本市允許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供銷合作聯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各種靈敏度高、危險性較大的品種禁止銷售、燃放。
生產、儲存、採購、運輸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銷合作聯社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的經營管理。
第十條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本單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約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條例。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公民個人予以警告,可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或公民個人,除依照本條例罰款外,有拒絕接受勸告、制止或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並處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受理舉報後,有關工作人員未盡職責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