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經市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孫清雲

2004年8月15日

修改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二條中的“衛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為“衛生計生、城市管理、交通、國土”。

2.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劃定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灞橋區、雁塔區、未央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龐光鎮和草堂鎮為我市火葬區。”

將第二款修改為:“藍田縣、周至縣的火葬區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縣具體情況劃定。”

3.刪除第八條中的“鄉”,其中的“外事、僑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外事僑務行政管理部門”。

4.將第九條修改為:“遺體火化前,殯葬服務部門必須檢查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出具證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區醫院或者鎮衛生院出具證明。”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為周期。期滿需繼續保留的,應當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6.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1990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和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市殯葬管理處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公安、衛生、市容、交通、土地、工商、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協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行政區域內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區行政區域內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行政區域內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區行政區域內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條 劃定碑林、新城、蓮湖、灞橋、雁塔、未央、閻良為我市火葬區(不包括灞橋區的狄寨鄉和洪慶鎮的硯灣村、岳家溝、車丈溝、孝義溝以東山原地區)。

設有火葬場的長安區、臨潼區、戶縣的火葬區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區、縣具體情況劃定。

凡未劃入火葬區的地區均為土葬區。但在土葬區內的國家幹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死亡後應就近實行火葬。

第五條 火葬地區的公民死亡後一律實行火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土葬,更不得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將火葬地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運往外地。

第六條 土葬地區要積極推行喪葬改革,各村民委員會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體公墓。禁止亂葬亂埋。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者,一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就地平毀。嚴禁按照族系建立戶族墳地。未建立公墓又無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區,應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為鼓勵土葬區農民死亡後實行火葬,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土葬區農民死亡實行火葬的,運屍、殯殮、火化費均減收30%。

提倡農村集資興建骨灰堂。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可按本民族習俗辦理喪事,實行土葬的應在公墓或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火葬的,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應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華僑和港、澳、台胞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在不違背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本著尊重死者生前遺願的原則辦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殯葬行政管理部門應妥善處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僑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身份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劃給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補償費。

第九條 遺體火化前,殯葬服務部門必須檢查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出具證明;自殺、他殺、車禍、露屍、浮屍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因工傷事故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現役軍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隊團以上機關出具證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居(村)委會出具證明。

第十條 為保障環境衛生,嚴防病菌傳播,公民死亡後應在48小時(夏季24小時)內,由殯葬服務單位將屍體運送殯儀館,急性傳染病死亡者的遺體處理,有關部門和喪屬必須嚴密封閉,迅速運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遺體,必須在有冷凍設備的殯儀館存放,除特殊情況外,存放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時限的遺體,殯儀館可對遺體進行火化。

第十一條 火葬區內,禁止在殯儀館以外的院落、道路、醫院、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搭棚設祭、焚燒祭品雜物和舉行治喪活動。禁止在殯儀活動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拋撒紙錢,禁止在殯儀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及有礙市容觀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動。

第十二條 火葬地區內遺體運送業務由殯儀館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承攬遺體運送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為火葬地區內的非法土葬提供車輛等交通工具。醫院不得擅自將死亡人員遺體交由非殯儀專用車運送。

第十三條 禁止在鐵路、公路、河流堤岸兩側以及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周圍100米內埋葬屍體。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墳和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逾期未遷者,由殯葬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有關部門就地平毀。

第十四條 殯葬用品實行專產專營制度,未經批准,不得生產和銷售。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嚴禁在火葬區內出售紙紮品、棺木骨灰盒和刻制墓碑。

第十五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第十六條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墓穴占地面積應嚴格控制;土葬改革區埋葬遺體不得超過3平方米;火葬區安葬單人骨灰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不得超過3平方米。

第十七條 將火葬地區內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改正。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不按規定進行火葬的,有關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已經發放的應限期收回。拒不收回的,對有關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可扣留其車輛,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火葬區內,非法經營紙紮品、棺木和碑石等殯葬用品和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者,由殯葬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經營性骨灰公墓和骨灰堂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利用喪事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執行本辦法所處罰款,一律上繳市財政,罰款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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