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西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開採造成地質災害,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開採造成地質災害,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對保護地下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地下水開發利用現狀,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規劃。
第六條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地下水動態監測,定期開展區域地下水評價。根據地下水動態監測和評價結果、供水水源情況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按照有關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下列區域為地下水禁採區:
(一)嚴重超採區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已到達的區域;
(三)通過替代水源已解決供水問題的區域;
(四)發生嚴重地面沉降、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區域;
(五)重點文物保護區;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區域。
地下水禁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停。
第八條下列區域為地下水限採區:
(一)一般超採區域;
(二)一般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區域。
地下水限採區內,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業和服務業建設項目。
第九條開發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等六區的地下水開採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其他區、縣的地下水開採由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在30日內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條承建開發地下水鑿井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鑿井施工單位在鑿井前,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資質證明,經水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在其監督下方可施工。
開發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檔案的,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鑿井工程。
第十一條開發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及其委託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審批檔案批准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採層段和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設施竣工後,開發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及其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同時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水資源費和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質量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取用地下水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未經批准不得對外銷售地熱水。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應當以地表水為主,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滿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確保地下水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調度計畫確定的指標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條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紙企業以及發電、供熱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業建設項目,不得開採地下水。
第十七條開採礦泉水的,應當在勘測基礎上由礦管部門簽署鑑定結論後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地熱水應當控制開採量和限定開採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間取水相互影響。
地熱水的開發使用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
西安城牆以內不得新建地熱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熱水取水量。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的規劃和建設。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人工回灌、雨水滲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地熱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溫空調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採取相應回灌措施。
第二十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含水層,不得混層開採。
第二十一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將不符合國家回灌水水質標準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使用無有效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集中供水區及農村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地下水取水工程廢棄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時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承建開發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經批准的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鑿井方案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外轉供、銷售地熱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5萬元、個人處5000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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