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徵收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棚戶區改造管理辦公室負責實施本市棚戶區改造項目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財政、公安、城管執法等市級有關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徵收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徵收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確認的規劃設計條件;
(三)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相關檔案;
(四)徵收補償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第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時,以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使用權證、公有房屋租賃憑證計戶補償。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用途及分戶手續;
(二)暫停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手續。
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前期調查、徵收費用概算等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四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將評估報告報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並簽訂維穩目標責任書。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用於徵收的補償資金到位,專款專用;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落實產權調換房源。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應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培訓。
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八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合法的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根據其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補償;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為準。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未載明建築面積、用途或者建築面積、用途有爭議的,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發改、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據本地城市規劃提供徵收範圍內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信用管理、估價技術標準、估價糾紛等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徵收公有房屋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徵收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不少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
在徵收範圍外產權調換的,按產權調換房屋區位,每戶獎勵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10%至20%的套內建築面積,具體獎勵面積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進行產權調換。
產權調換為私產的,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與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不結算房價款。
公攤面積部分均不結算房價款。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相等部分,除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外,不結算差價;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部分,不結算房價款;未達到相近戶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的50%結算。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徵收獨立營業用房採取大廳式營業用房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不少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
公攤面積部分均不結算房價款。
第三十條 徵收營業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因城市規劃等原因,在徵收範圍外產權調換的,按產權調換房屋區位每戶獎勵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10%至30%的套內建築面積,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部分不予結算房價款,具體獎勵面積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一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未向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轉用房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當在過渡期內按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費用:
(一)徵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5%的臨時安置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低於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徵收營業、生產加工業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5%的臨時安置補償費;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1%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三)徵收辦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5%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四)徵收倉儲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25%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房屋(七層以下含七層)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小高層、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 30個月。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計算。
超過補償協定約定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因徵收營業、生產加工業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其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將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辦理提存公證,在當事人協商或訴訟結果確定後支付。
第三十四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一)搬遷補償費2000元/戶。
(二)涉及固定電話移機、空調、有線電視、寬頻網遷裝等費用,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收費標準給予補償。
(三)涉及設備搬遷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支付搬遷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之日起20日內搬遷的,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每戶1.5萬元獎勵,選擇貨幣補償的,每戶再增加1.5萬元獎勵;20日至30日內搬遷的,每戶給予1萬元獎勵,選擇貨幣補償的,每戶再增加1萬元獎勵;超過30日搬遷的,不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層次、朝向等,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順序號自主選擇,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入住條件。
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最小戶型套內建築面積不得小於40平方米,每種戶型套內建築面積之差不低於8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市徵收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將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等相關資料一併繳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協定的規定,給被徵收人及時辦理房屋登記手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管理規定繳存產權調換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按照原批准的實施方案,繼續沿用原有規定執行,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行政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