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信息

西安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0年11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取得營運資格,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價收費的五座小型客車。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規範服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發展規劃,促進城市交通科學發展。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各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的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出租汽車行業監管綜合協調機制,實現部門聯動、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各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市政、規劃、財政、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和城鄉交通狀況,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鼓勵、支持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科學管理,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設備,建立完善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鼓勵發展無障礙出租汽車,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務。

第九條 市、區、縣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的管理,定期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素質教育,增強文明服務、規範服務的意識。

第二章 經營權管理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專款專用。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則。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

第十二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招投標規定的標準;

(二)有良好的企業信譽、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方案;

(四)有服務質量綜合考核達標方案和承諾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服務質量綜合考核達標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經營者申請繼續經營的,經服務質量綜合考核合格後,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五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憑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書,辦理車輛牌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等相關營運手續。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受讓人應當具備出租汽車經營條件,經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審核後,簽訂轉讓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更新車輛的,應當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經營權:

(一)非法轉讓和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超出經營權使用期限發包的;

(三)違規經營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服務質量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未重新辦理經營許可手續,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經營權收回和服務質量綜合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章 經營者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出租汽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相應的管理制度、經營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三)有符合規定質量、數量要求的計程車輛、配套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行業規定的計程車輛和相應資金;

(二)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三)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四)符合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60周歲以下,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機動車輛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四)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安機關審查檢驗合格;

(二)符合行業規定的車型和車體裝飾;

(三)按照行業規定安裝質量合格的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和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四)按照規定張貼或噴印營運標誌、租價標籤、經營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不得貼上、懸掛遮擋物;

(五)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行業監管服務設備及安全防範裝置。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車輛進行檢修、保養,保證車輛行駛安全。

燃氣出租汽車的氣瓶和燃氣系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和安全檢測。

出租汽車改裝燃氣系統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企業改裝。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所具備的條件、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出租汽車服務設施等進行年度複審。年度複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營運。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因違法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自變更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持工商、稅務部門的證明檔案,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不得偽造、塗改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條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通過兼併、重組、吸收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入股等方式,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接受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定期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業務素質、安全營運、規範服務教育;

(三)按照規定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價器進行年度檢定;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按時向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

(六)承包經營或者聘用駕駛員,應當依法簽訂契約;

(七)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者營運;

(八)不得隨意在出租汽車車體上設定、張貼或者懸掛廣告;

(九)配合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做好乘客投訴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實行委託管理。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受委託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簽訂服務管理協定。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行業規範服務標準,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二)符合行業車容車貌標準,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三)服從管理和調度,做到安全行車、文明駕駛;

(四)選定最佳行駛路線,不得在營運途中故意繞行;

(五)正確使用計價器,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主動出具清晰可辨的專用票據;專用票據不得轉借、撕毀、混用,丟失應立即上報所屬經營企業;

(六)提醒乘客不要遺忘攜帶的物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歸還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不得隱匿、丟棄;

(七)不得拒絕載客,交接班或者暫停營運時,應當使用交接班導向牌或者停運牌;

(八)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徠其他乘客;

(九)遇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應當服從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中斷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紅燈停駛時攔車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同時乘車的;

(五)乘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乘客要求駛往偏遠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保證出租汽車營運證件和服務監督卡、計價器、標誌燈等服務設施的齊備、完好。損壞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報告,並按規定補辦。

計價器發生故障、失準或者專用票據用完時,不得營運;載客途中計價器發生故障或者失準的,應當立即告知乘客並與乘客協商,合理解決收費。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輛;

(二)按計價器顯示金額付費,支付乘車途中的過橋、過路及停車費用;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的物品上車;

(四)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藉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由於駕駛員的過錯,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第三十九條 本市出租汽車不得在規定的營運範圍以外駐地營運。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駐地營運。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先進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完善服務質量綜合考核體系,為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提供文明、高效服務。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管理和服務時應當做到:

(一)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對申辦或者補辦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符合條件、材料齊全的,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結。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情況;

(三)履行服務和管理職責,熱情服務、秉公辦事、文明執法。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從業服務檔案,實行計分管理,進行服務質量綜合考核。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營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四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自權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繫電話、通訊地址、車輛牌號、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被侵權的證據。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對投訴人個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被投訴的,應當接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乘客與駕駛員因乘車、收費發生爭議的,可以請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予以處理。乘坐時起到受理時止的車費以及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市政、規劃部門,設定、劃定出租汽車停車點、停車場地或者營運站。

在城市繁華地區和主要路段應當設定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車停車點。

在航空港、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文體場館、展覽館、旅遊景點、賓館、大型商場、醫院等場所,應當合理設定、劃定出租汽車停車場地或者營運站。

已經設定和新建的停車場地,應當劃定出租汽車停車位。營運站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相關資料的登記備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制度,指導和監督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管理、文明服務成績顯著的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扶殘助殘、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暫扣非法營運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布非法經營者及其車輛號牌: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非法營運的;

(二)未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決定暫扣車輛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決定書並妥善保管被扣車輛。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歸還車輛;當事人在六十日內不接受處理,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可以將被扣車輛依法拍賣,抵繳罰款;抵繳罰款後有剩餘的,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和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轉讓人或者倒賣人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劃定的營運範圍以外駐地營運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暫扣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違法營運車輛。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停業整頓,對第(一)、(二)、(三)項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弔扣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或者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遇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不服從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統一調度和指揮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三)拒絕、阻礙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檢查,不配合調查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弔扣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或者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未按規定進行年度複審或年度複審不合格繼續營運的;

(二)將車輛交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者營運的;

(三)無故拒絕載客或者中斷服務的;

(四)拒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專用票據用完後繼續營運的;

(五)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或者在營運途中故意繞行的;

(六)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失準,繼續營運的;

(八)交接班或者暫停營運時,未按規定使用交接班導向牌或停運牌,乘客投訴的;

(九)未按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行業監管服務設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車車體上設定、張貼或者懸掛廣告的;

(二)未按規定張貼或噴印營運標誌、租價標籤、經營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的;

(三)載客途中計價器發生故障或者失準,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轉借、撕毀、混用專用票據,列印票據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據丟失不向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上報的;

(五)擾亂營運秩序,不服從管理和調度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營運車輛車容車貌不符合行業標準的;

(二)駕駛員營運服務不符合行業規範服務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向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營運車輛上貼上、懸掛違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擋物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安全防範裝置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有關社會治安、交通安全、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作出停業整頓、吊銷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或者對個人作出5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的;

(二)執行公務時,不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

(三)受理乘客投訴後,不按時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或者不對投訴人個人信息保密的。

第六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出租汽車場站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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