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商

行紀契約,是指一方根據他方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收取報酬的契約。 [1]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通過行紀契約間接歸屬於委託人。 [2]

行紀契約,是指一方根據他方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收取報酬的契約。其中以自己名義為他方辦理業務者,為行紀人。所謂行紀商即是一種以行紀行為為營業的獨立的商人。行紀商屬於一種獨立的商人。行紀商的業務包括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即委託人買賣不動產或證券,並據此收取佣金(《德國商法典》第383條)。[1]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通過行紀契約間接歸屬於委託人。故我國學者認為,我國對外貿易中的外貿代理,實際上屬於行紀而非代理。[2]
有學者認為,行紀和居間已經區別於買賣、租賃等一般契約關係,在性質上同屬於委任,他們是代理的衍生形式,甚至就是廣義上的代理範疇。[3]
有學者認為,行紀制度是隨著信託業務的發展而產生的。在歐洲中世紀,由於國際貿易的興起,出現了專門從事受他人的委託以辦理商品購入、販賣或其他交易事務並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紀人,行紀制度已較為發達。因為當時商人委派代理人前往國外經營商業時,代理人往往濫用其信用,使商人常處於遭受損害的危險狀態中。而且不管業務繁簡,商人都需要委派代理人,致使費用太高,因而行紀制度較之代理制度有其獨特的優勢。[4]
有學者批評了我國長期以來混淆行紀與信託的做法,辨析了這兩個概念的關係,認為,在英美法系各國的法律中一向僅有“信託”概念,在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則僅有“行紀”概念,只有在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律中,才既存在“信託”概念又存在“行紀”概念。但在我國法學界中,有相當多的人卻習慣於將“信託”與“行紀”相混淆,視它們為同一概念,有的人則乾脆直接將行紀定義移作信託定義。信託與行紀存在明顯的差異,表現在:1.法律制度的性質不同。信託制度實質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行紀制度則實質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交易制度。2.導致設立的法律事實不同。信託既可以因契約而設立,也可以因遺囑或其他法律事實而設立;行紀則只能因契約而設立。3.權利歸屬不同。信託能導致信託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行紀則不能導致由委託人轉交的有關財產的所有權的轉移。4.在是否具備有償性方面不同。信託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行紀則因其性質決定了它只能是有償的,而不能是無償的。[5]
[1] (德)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著,楚建譯:《德國民商法導論》,1版,第255頁,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
[2] 梁慧星著:《民法總論》,1版,第209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3] 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1版,第174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4] 馮璩:《行紀契約的有關法律問題初探》,載《昆明大學學報(綜合版)》2000年第1期。
[5] 參見張淳:《信託與行紀: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載《法學天地》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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