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作為行政複議代理人,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一是,行政複議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參加到行政複議當中,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複議活動。
二是,行政複議代理人只能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進行活動,他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進行活動的法律後果,包括對被代理人有利的以及不利的法律後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擔;但如果代理活動超出了代理許可權範圍,對超出代理範圍的部分,應當由代理人自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行政複議代理人原則上只能從事一般性的代理活動,如提交有關文書材料、查閱有關資料、提供答辯意見等等,對於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等重大事項,應當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否則不能擅自作出決定。
類型
(1)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代替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複議的人。按照有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一般為被代理人的父母(包括養父母)、配偶、子女(包括養子女)、監護人等。
(2)指定代理人是根據行政複議機關的指定,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複議的人,通常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雖有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為保證複議順利進行,由複議機關指定代理人。
(3)委託代理人是指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為複議的人。律師、申請複議的公民的近親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工作人員、被申請人的內部的工作人員,均可擔任委託代理人,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複議,必須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其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對委託事項和代理許可權作出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