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區中環線以內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禁放區域內任何時間均不得燃放煙花爆竹;市區禁放區域以外的區域為限制燃放區域,限制燃放區域內除國家法定的春節假期和辦理婚、喪事以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懷遠縣、五河縣、固鎮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領導機構,將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作為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市高新區管委會、市經開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日常宣傳、引導、監督,發現和勸阻非法燃放行為。
第五條 公安部門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以及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流動銷售或者占道經營煙花爆竹,以及未及時清除煙花爆竹燃放殘留物破壞環境衛生等行為;對發現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通報公安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氣象、民政、交通運輸、工商質監、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是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做好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範圍內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範圍內的居民、村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制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學生、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監管。
第八條在限制燃放區域,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交通樞紐及城市主幹道、軌道交通設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安全防護範圍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企業、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等;
(七)風景名勝區、山林、公園、綠地、苗圃;
(八)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其他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九條環境保護和氣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大氣污染情況監測,及時發布空氣重度污染預警信息。
當啟動重污染天氣黃色預警時,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場所,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銷售網點,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只能設定短期零售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依法向公安部門申請《焰火燃放許可證》,並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作出許可的公安部門應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件。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有資質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嚴禁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產品。不得在室外沿街占道擺攤設點、走街串巷流動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台、視窗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舉報反饋制度,對相關投訴舉報,及時登記、查處,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聯防聯控長效管理工作機制,健全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或時間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限制燃放區域內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對屬地管理範圍內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不勸阻、不舉報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內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不勸阻、不舉報,對燃放後的煙花爆竹垃圾未及時清掃影響環境衛生的,由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 1月1 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施行的《蚌埠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