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理論界對“惡意訴訟”有較多的論述,但鮮有對虛假訴訟的討論。兩者雖有諸多相似之處,但卻是有區別的。虛假訴訟是指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合謀編制虛假事實和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利用法院的審判權、執行權,非法侵占或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財產或權益的訴訟行為。
特徵
虛假訴訟與惡意訴訟有共同的
1、行為人主觀上都存在過錯或惡意,其行為均具有違法性。
2、行為人均以侵占他人財產或獲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為追求目的。
3、行為人都以民事訴訟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隱蔽性。
4、行為人非法目的的實現都有賴於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訴訟的合法外衣被行為人惡意利用。但兩者又有各自的特徵:
⑴虛假訴訟的參與主體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惡意訴訟的主體通常僅為一方當事人。
⑵虛假訴訟具有合謀性和非對抗性。虛假訴訟是原、被告雙方惡意串通,欺騙法院和法官,獲取非法利益,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對抗性,即便有,也是“虛假”的對抗,已達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惡意訴訟一般是單方的惡意訴訟行為,不存在雙方合謀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對抗性。
⑶侵害的對象不同。虛假訴訟行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訴訟相對方的權益。因為虛假訴訟的合謀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體,其侵害的對象不可能是相對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惡意訴訟侵害的對象通常僅限於訴訟相對方,而不會是第三人。
⑷虛假訴訟的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因為他起訴的主體、事實、證據純粹是子虛烏有;而惡意訴訟原、被告之間可以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屬於濫用訴訟權利的一類。
成因分析
虛假訴訟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病象,它的產生有其特定的環境和條件。現階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民事活動所遵循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權利自主處分原則及民事審判權的被動性特徵客觀上為虛假訴訟提供了滋生的條件與生存的空間。民法屬於私法,法律對待民事關係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和權利自主處分的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應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審判權呈現被動性的特徵。被動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動介入、干預當事人的訴訟活動。訴訟中採用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原、被告是對抗的雙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當事人提出主張、答辯、抗辯、放棄、承認、變更、調解與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對當事人的自認行為,自主處分行為,達成的和解、調解協定只要不違法,法院均不應否定。民事訴訟的這種性質為虛假訴訟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只要虛假訴訟雙方當事人互相串通,虛構事實與證據,從表面上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訴辯雙方對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審查雙方證據和民事法律關係的真實性。正因為如此,虛假訴訟者往往能輕易得逞。
2、證據制度的不夠嚴密為虛假訴訟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7種證據的形式要件,即證據的外在表現形態,而沒有規定證據的本質屬性。而外在形態只是一種載體或形式,至於這種載體所記載的內容的屬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證實民事行為真實性的恰恰是其內容屬性,不是載體本身。由於法律沒有規定證據的本質屬性,因而為虛假訴訟者任意編制證據提供了機會。實踐中對一方提供的證據,對方如無異議,法官即予認定,而不管證據本質屬性上是否真實。
3、法律規制力度不夠,導致虛假訴訟者所能獲得的非法利益或達到的非法目的較之法律風險與代價嚴重失衡。虛假訴訟的違法性和應受譴責性人所共知。進行虛假訴訟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風險的。但是虛假訴訟者在種種非法利益的誘惑面前往往會忘卻風險,而選擇非法利益。深層次的原因在於法律規制力度不夠,使得進行虛假訴訟的法律風險大大小於虛假訴訟所能獲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將這種現象歸結到這些人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不夠強,這實際上與人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強不強並無大的聯繫。因為進行虛假訴訟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的人,或是以這類人為幕後指使的人,一個不懂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的人是不具備虛假訴訟的條件的。這些敢於知法犯法、鋌而走險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專業人士,而並非無畏的無知者。虛假訴訟的進行也是這些人對非法利益與法律風險進行衡量後的選擇。
4、部分法官的素質不夠高。虛假訴訟的得逞有賴於法院的司法權,即必須利用訴訟手段獲得裁判。越過法官這一“關”,是虛假訴訟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質的高低與虛假訴訟的多少直接關聯,法官素質越高就越能遏制虛假訴訟的發生,反之亦然。現實中也有極端的例子,極個別法官與虛假訴訟者狼狽為奸,裡應外合,炮製假案。這也是個別法官素質低下的表現。
實踐套用
虛假訴訟往往能輕易得逞,關鍵的原因不是法官愚鈍和無能,而是缺少一個機制和程式能夠對虛假訴訟進行有效地審查,使得法官無所適從。實踐中,法官往往能明顯覺察到虛假訴訟者的種種反常舉動和現象,有的甚至能夠在心裡形成確信。但由於司法權在民事訴訟領域的被動性和虛假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合謀性,按照一般審查程式,法官往往難以在短時間內查實虛假訴訟案的真相。而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過分的拖延遭致批評,無奈之下只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對虛假訴訟案一判了之。這種狀況的出現不能僅歸責於法官的能力,關鍵原因是缺少一個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發揮的機制和程式。因此,打擊虛假訴訟,當務之急應建立虛假訴訟案的識破機制和審查程式。
(一)建立虛假訴訟案的識破機制和程式。
1、選定特定案件作為虛假訴訟的“高危”案件。
由於虛假訴訟者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於特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關係中,因此他們必以特定的案件為造假對象,也只有在這類案件上造假他們才有利可圖。因此通過分析特定時期、特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關係,我們可以對虛假訴訟案的類型作出預見。根據虛假訴訟案的這種可預見性,我們可以羅列出一段時期虛假訴訟的“高危”案件。筆者認為,當前可以將以下幾類案件列為“高危”案件:(1)被告為資不抵債的訴訟主體,尤其是其財產已進入法院執行拍賣程式的案件;(2)國有、集體企業,尤其是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案件;(3)政府規劃拆遷區範圍內的公民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買賣案件;(4)提起離婚訴訟前的某一時期,夫或妻一方經法院裁決債務案件異乎尋常多的離婚案件;(5)其他可疑的案件。對確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廳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對此類案件引起高度重視。對虛假訴訟者起到預防嚇阻作用,儘量促使虛假訴訟者放棄罪惡念頭。
2、對“高危”案件啟動立案特別審查程式。
對“高危”案件,在給予一般審查的必要注意之外,還應規定必須啟動特別審查程式,審查內容可以包括:(1)原告身份是否真實。在此,僅有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或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恐怕是不夠的,還必須核對原件,必要時要其提供公安部門或工商部門的相關證明,或由法院主動調查核實;(2)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親屬關係或其他親密的關係。如懷疑原告陳述有假,可作主動調查;(3)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是否明顯不合常理,必要時可找原告調查核實;(4)原告的訴訟證據是否存在偽造可能;(5)其他認為需要審查的內容。立案階段如發現、查實是虛假訴訟的,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並及時報告領導,嚴肅予以處理。如發現有虛假訴訟嫌疑但一時又不能查實的,也必須將有關嫌疑予以記載,隨案移送業務庭,以引起業務庭審判人員的注意。這種立案特別審查只是在審查中給於特定案件較之於一般案件更多的關注,而並沒有在法律規定之外增加起訴受理的條件,從而限制當事人的起訴權,因此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是可行的。
3、對立案庭移送的或審理中發現的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業務庭啟動特別審理程式。
這裡的特別審理程式並不是要改變法定的審判程式,而僅強調經辦法官在案件審理的各個環節,包括送達、應訴、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環節就對虛假訴訟予以特別關注,及時發現虛假訴訟的各種反常現象,並記錄在卷。庭審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觀色,發現疑點。筆者認為,虛假訴訟案在審判階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為特徵:(1)原、被告一般不親自出面訴訟,而是委託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訴訟技能的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以免由於自己的疏忽露出“馬腳”;(2)經常同時出現數件甚至數十件證據相似的同類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託同一代理人進行訴訟;(3)原告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稱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應訴,事實上也是如此;(4)庭審中幾乎沒有激烈的對抗場面,或者雙方逢場作戲進行對抗,沒幾個回合被告就敗下陣來;(5)庭審中雙方神情、言語異樣,面對法官詢問言語支吾、神色緊張;(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執行等等。
4、虛假訴訟嫌疑案件的中止審理和及時報告制度。
經辦法官經過審理,如對虛假訴訟能夠心裡形成確信,應該說虛假訴訟的可能性已比較大。但法官心裡形成確信僅是一個心理活動過程,並不等同於證據確鑿。要認定虛假訴訟,還需要查證。此時,我們如果仍按現有的法律框架和程式走,又將走入進退兩難的“死胡同”。因為現行法律程式沒有對虛假訴訟重大嫌疑案件的查處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規範性規定。經辦法官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案件,不具有拖延裁判的理由,否則將面對來自各方面的巨大壓力。另一方面,在虛假訴訟嫌疑被排除之前,法官做出任何裁判都是草率的和不合時宜的,也是不負責任的。這時候,就要給於經辦法官一個可以依靠的“工具”,使之可以從“及時裁判”的壓力下解脫出來,而步入查證虛假訴訟的正軌。這個“工具”就是一個經過授權的查證程式。這一程式具有“緩衝”和“轉軌”的兩大功能。“緩衝”是指能使經辦法官獲得緩衝的時間,以擺脫裁判壓力;“轉軌”是指使案件從審判程式轉入虛假訴訟的審查程式。筆者認為,此時應允許經辦法官裁定中止案件的審理,並將案件詳情報告分管院長,分管院長如認為虛假訴訟嫌疑重大,應將案件提交本院審委會討論作出決定,由審判委員會授權專設的機構進入虛假訴訟的查證程式。
5、設立專門機構啟動審查程式,來完成審委會交給的查證任務。
虛假訴訟的審查程式目前是個“法律空白”,它並不是現行民事訴訟程式的組成部分。審查程式僅為審判程式服務,從屬於審判程式,但其意義又超出審判本身。筆者傾向於設專門機構,且該機構設在立案庭比較合適。因為,從性質上看,虛假訴訟是假案,本身就不應進入訴訟程式,立案時就應拒之門外。將它打回立案庭,表示法院並未承認其訴訟的合法地位,案件仍處於繼續審查階段,這對虛假訴訟者的心理將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從分工制衡角度講,由立案庭專門來審查各業務庭提交的虛假訴訟是否成立,不但可防止業務庭恣意,也可給業務庭可能的繼續審判留有餘地,避免當事人與經辦法官不必要的對立。從功能上看,由立案庭來審查,也是告訴當事人,案件已進入非正常程式,不能用業務庭審理案件的視角來理解,以利於審查機構擺脫民事審判權的被動性質,採取各種調查取證的積極措施來查證虛假訴訟。筆者認為,專門機構審查虛假訴訟的手段可以有:(1)傳喚雙方當事人訊問,做思想工作,並要求提供債權債務真實的更詳細的資料和細節;(2)調查證據和民事關係在本質上是否真實,有賬冊的調取企業的財務賬冊進行核實;(3)調查雙方當事人的家屬及相關知情人;(4)其他一切合法、必要的手段。查證的結果報經審委會作出決定,如是虛假訴訟的,應予嚴懲;如果不是虛假訴訟的,則交回業務庭及時下判。
上述程式、機制,層層遞進,環環相扣,構築起了虛假訴訟案的一道道防線,使虛假訴訟者在從事虛假訴訟的策劃時起,就不得不掂量其中的風險和代價。這種機制和程式除了具有查處功能外,本身還起到很好的預防和警示作用。即使我們不能真正的查處到幾件虛假訴訟案,但機制和程式本身的存在,也將對虛假訴訟者起到威懾和警戒的作用。
(二)完善立法
1、完善刑事立法。虛假訴訟是一種嚴重妨害司法、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其“情形的嚴重”不僅僅在於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更為重要的是它敢於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莊嚴的法庭上極具蔑視性地從事違法活動,將法庭作為違法活動的“舞台”,將法官當作“傻瓜”玩弄於股掌之間,將司法權變成他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工具”。這時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個司法賴以存在的基礎——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因此,虛假訴訟對司法的傷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是最為惡毒的傷害。雖然,虛假訴訟發生在民事訴訟領域,但其危害性較之刑事訴訟領域的偽證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實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具偽證罪的行為特徵。遺憾的是我國現行《刑法》僅對刑事訴訟領域的偽證行為進行了定罪量刑,對民事訴訟領域的妨害司法行為未作明文規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排除了刑法對虛假訴訟的適用,使虛假訴訟並不構成犯罪。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迫切需要在適當時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擴大偽證罪的適用範圍,使發生在民事訴訟中的某些嚴重違法行為能夠以偽證罪進行刑事責任追究。或者,乾脆在《刑法》中增設民事虛假訴訟罪,專門規制特定的虛假訴訟行為。
2、建立虛假訴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虛假訴訟濫用訴訟程式進行違法活動,其主觀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十分明顯,一旦得逞,將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經濟損失。虛假訴訟者相互串通,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誘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實質上是行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為人構成了對第三人的侵權,造成第三人經濟損失,因果關係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虛假訴訟民事侵權是一種新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將這種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以暢通受害人的索賠渠道,讓虛假訴訟者在經濟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3、完善民事證據審查制度。虛假訴訟的證據一般為書證,虛假訴訟者為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編制的書證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條件,書證上的簽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沒有異議。從現行證據規則看,這些證據完全可以認定。但很明顯虛假訴訟證據不具有客觀性,那為什麼會出現不具有客觀性的證據總是能躲過法官的審查而被採信呢?其中的原因無非是我們放棄了對證據內容本質屬性的審查,而任由當事人的意志來決定。這表明我們習以為常的“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應予認定”的規則存在漏洞。實際上,這個規則應該是個原則,但應有例外,即對雙方串通偽造,可能有損國家、集體、公民合法權益的證據是例外。因此賦予法官對證據本質屬性進行審查的權利和職責,是完全必要的,即便雙方當事人對證據並無異議。
(三)提高法官素質,加強法官責任心。
虛假訴訟是對法律尊嚴、法官能力與智慧的極大挑釁,作為一名法官有責任、有義務去揭穿它的真面目。民事訴訟的被動性,使法官有理由、也較容易對自己“製造”的假案作出辯護。此類案件雙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對法官的判決提出抗訴。因此法官“製造”了假案以後在短時間內一般不會被揭露。而去追查虛假訴訟案本身就有較大難度,往往使法官喪失責任心。故必須讓每一位法官對虛假訴訟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夠的認識。要從維護法律的尊嚴、法官的形象的高度來審視虛假訴訟案件。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增強識破能力。必要時對查獲虛假訴訟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質獎勵,以弘揚正氣,激勵進取。對與不法者裡應外合,參與製造假案的法官要嚴懲不貸,堅決予以清除。
特點
虛假訴訟往往具有當事人關係特殊、當事人行為默契、多以調解方式結案、多發於經濟發達地區且金額較大,
第一,當事人之間關係的特殊性。調查顯示,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屬、朋友等特殊關係。原因是找親戚或朋友造假進行訴訟,成本較低、操作方便、易於得逞。 第二,當事人之間配合默契,查處難度較大。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為了避免露出破綻,當事人到庭率較低,大多委託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設定障礙;即使參加訴訟,也不會進行實質性的訴辯對抗,或者假戲真做地辯論一番,且多為"自認";有的當事人還為對方提供便利,如代請律師、代交訴訟費等,以便加快訴訟進程,早日騙取法院裁判文書。 第三,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較普遍。從浙江省查處的虛假訴訟案件來看,絕大多數都以調解方式結案。 第四,民營經濟發達地區虛假訴訟案件多發,且金額較大。在浙江台州、溫州和金華等民營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案件數量較多。 第五,案件類型相對集中。調查顯示,以下幾類案件易發高發虛假訴訟:民間借貸案件;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拆遷區劃範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契約糾紛案件;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