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涉及國防、人民防空、防震減災、文物保護、綠地保護、古樹名木保護、遺產要素、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平戰結合、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協調機構,協調解決開發利用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土地供應和不動產的登記。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涉及人民防空防護設施建設、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和使用中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間信息系統,並實現各專業系統的信息共享。
市城鄉規劃、國土、建設、人防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地下空間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系統。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對地下空間普查、規劃制定、地下空間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等方面的資金投入,安排專項資金支持地下空間重點建設區域、重點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積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建設和運營地下空間,探索構建“政府引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利用新機制。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八條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編制應當堅持豎向分層、橫向連通、立體綜合、安全環保的原則。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應急防災、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處理、電力設施、通信、水務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劃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並在城市總體規劃引領下統籌做好其他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的銜接。
第九條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應當基於生態底線和生態保護的具體要求,進行合理開發和利用,嚴格控制不適宜開發的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古樹名木保護規劃相銜接,法律、法規對保護文物、古樹名木有禁止性規定的,不得規劃開發。
第十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下空間的現狀和資源分析;
(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需求預測;
(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戰略;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層次和內容;
(五)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間生態、環境保護特殊要求及保障措施;
(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步驟等。
第十一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遵照城市總體規劃的相關要求,並明確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範圍、使用性質、平面及豎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內容。
第十二條經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用地管理及不動產登記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並按規劃實施。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參照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辦理用地手續。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與該建設項目一併辦理用地手續。
新設立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十四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土地供地方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單一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複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確定土地供應方式,主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應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主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協定分攤出讓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二)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屬於商業、旅遊、娛樂、倉儲等經營性用途的,以及同一宗地下空間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等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計畫地進行。
(三)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原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開發利用本宗地地下空間作為經營性用途的,可以採用協定補收土地出讓價款的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除符合劃撥用地條件外,應當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相同用途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定出讓最高年限。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相同用途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定出讓最高年限,並不得超過該宗地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
第十六條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抵押。
對已批准劃撥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在轉讓或者改變用途時,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七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地上土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地下空間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十九條地下空間初始登記由權利人持相關批准檔案申請,登記機構嚴格按照批准檔案辦理登記並在權利證書上記注相關特殊約定內容。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範,嚴格執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第二十一條因規劃需要或者建設單位對相鄰地塊地下空間有整體開發要求的,可以由整體開發的建設單位統一辦理地下空間項目立項、整體設計、統一建設;建成的地下空間可以單獨出讓,也可以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出讓。
第二十二條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檔案除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外,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積等;配建人民防空設施的,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積、類型等。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需要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其設計方案應當明確與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相鄰建築已經按照規劃預留橫向連通位置的,新項目的橫向連通位置應當與之相銜接。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線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進行協商。達成協定後,將連通方案納入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一併提交審核。
規劃確定連通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分別建設的,先建單位應當按照專業規範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四條新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以配建地下停車場為主,適當配套商業開發,並可與人防工程結合建設。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文物遺址等特殊保護要素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方案,並經古樹名木、文物遺址等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避讓和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木、文物遺址等特殊保護要素,並將保護措施告知相關權利人或者管理人。
建設單位在地下工程開工前,應當與地下設施產權單位簽訂安全施工協定,制定地下設施保護方案,保護方案需經相關專家論證同意後實施。
地下工程在施工期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不得破壞地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綜合管廊設施、文物、人防工程和市政管線工程,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和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的安全及綠化植物的正常生長環境。
第二十五條地下空間工程的通行、通風、通電、排水等應當符合相關規定、標準和規範的要求,不得對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進行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
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間工程檔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物業單位應當對地下空間建(構)築物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八條地下空間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使用性質或者其他審批檔案記載的合理用途使用;
(二)保持公共通道及出入口暢通,做好各類標識管理和指引工作;
(三)保持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配備應急救援物資和器材,進行定期檢查、檢驗、測試,確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五)開展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遵守國家、省、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範要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定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應當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工程建設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法定程式修改、變更經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三)對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非法轉讓、抵押的;
(四)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後擅自改變地下建設用地的用途和功能的;
(五)未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使用地表土地的;
(六)未履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的;
(七)未經相關部門對竣工後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進行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直接交付使用的;
(八)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安全責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中,新設立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與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相關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對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義務,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和紅古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