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對象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根據市政府確定的年度建設計畫,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確定項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部門審定後報市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第四條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
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配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蘭州新區、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紅古區、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六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住房;
(二)在商品房開發項目、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棚戶區改造項目和單位集資建房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企事業單位利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自有用地投資建設的住房;
(四)其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
(六)其他渠道。
第七條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在土地供應契約中明確配建不低於住宅總建築面積10%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在配建契約中明確配建面積、套數、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時間。
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在配建契約中明確配建面積、套數、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時間。
第八條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以內。
為引進人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配建比例不超過公共租賃住房總量的30%。
為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合理安排區位布局,應當按棟或者按單元集中安排。建成後的公共租賃住房要達到基本設施完善、功能齊全,具備基本入住條件。
第三章資金籌措和政策支持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資金的籌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級財政補助資金;
(二)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資金;
(三)土地出讓金收益中安排的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銀行貸款或者通過其它投資融資平台籌集的資金;
(七)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
(八)社會捐贈資金;
(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十)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資金除中央和省級補助外,不足建設資金由市、縣(區)分擔。
第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予以優先保障。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其他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除可以劃撥方式,也可以採用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並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套型面積和設施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
第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積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以及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企業集資建房、棚戶區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由配建單位自行管理,執行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統一政策,並接受住房保障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多種渠道籌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資額確定。
第四章申請和審核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為本市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引進人才、大專院校及職校畢業新就業兩年以上的學生和穩定就業三年以上外來務工的無住房人員。
第十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兩倍以下;
(二)無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
(三)申請人應當年滿18周歲。
第十八條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條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蘭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身份證件或戶口簿;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家庭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條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其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進行核查、公示。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提出初審意見,將申請材料報送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區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後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覆核。
第二十一條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覆核後將申請人家庭收入、住房情況在本市媒體和蘭州房地產信息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無異議的,發放《蘭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資格證》,列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參加配租搖號;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取消資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三條企事業單位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單位統一組織,向本轄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並經其審核。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引進人才申請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各級人社部門向本級住房保障部門統一申請,並經其審核。
第五章配租、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五條政府統一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搖號方式配租,實行輪候制度。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照配租方案和申請人選擇的公共租賃住房地點,通過搖號確定配租對象和選房順序,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按照順序進行選房。申請人選定住房後,在15日內與政府公有住房管理部門簽訂《蘭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辦理入住手續。
第二十六條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書面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核定後,由企事業單位安排符合核定標準的供應對象辦理入住手續,並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配租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視為放棄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搖號入圍但無故拒絕選定住房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
(三)簽訂租賃契約後放棄的;
(四)其他放棄資格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享有按照契約約定租賃期限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對房屋進行裝修。
第三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閒置,也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統一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核定,原則上應當控制在項目所在地段住宅租賃市場價格的50%—60%。租金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二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契約期限最長5年,契約期滿承租家庭應當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繼續承租的,應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經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契約;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條件暫時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賃契約期滿後給予6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參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出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房維護、管理等。
其它主體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取、維修及管理費用,由投資人負責。
第三十五條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一) 以提供虛假證明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 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 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 擅自破壞房屋結構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 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 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 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八)租賃期滿未按照規定程式提出續租或者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九) 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十) 其他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一)至(六)項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市、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違反規定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委託運營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第三十九條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 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