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的輔助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履行職責、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統一招錄並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員,包括治安輔助人員、交通協管員、特勤、文職人員等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與保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統一錄用、統一管理。
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遵循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統一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裝備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體制予以全額保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二章
職責、紀律和權利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相應崗位輔助履行下列職責:
(一)治安巡邏檢查、卡口值守、接處警、維持大型公共活動以及突發案(事)件現場秩序、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糾紛調解、治安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
(二)疏導交通,勸阻、查糾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
(三)社區管理、特種行業管理、養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動;
(四)信息採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等警務活動;
(五)專業技術、後勤等警務保障活動;
(六)公安機關確認的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履行下列警務活動: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
(二)案(事)件的偵查取證、技術鑑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三)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的決定;
(四)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五)公安機關確認的不得輔助履行的其它警務活動。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遵守公安機關規章制度;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三)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不得超越職責範圍履行警務活動;
(四)文明執勤,恪盡職守,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政治理論學習和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招 錄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計畫和招錄名額由公安機關提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審核確認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職責的能力;
(四)具備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的;
(三)曾因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管理規定,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採取自願報名、統一考試的方式,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公安機關在招錄特定崗位警務輔助人員時,可以優先錄用退伍軍人。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錄應當通過筆試、面試、體檢、政審等程式;採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崗位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明確並公示聘用條件和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培訓、考核與保障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晉升。
警務輔助人員層級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細則,設立崗位標準和調整機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法律規定的受傷、傷殘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犧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親屬享受法律規定的撫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務輔助人員撫恤資金,用於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近親屬。
公安機關可以視崗位的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為警務輔助人員投保適當的商業險。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其服裝樣式、標識由市公安局規定。
警務輔助人員的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於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條 經市公安局批准,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配發的服裝、標識以及裝備等歸還公安機關。
第五章
責任與處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有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尚不構成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分。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警務輔助人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警務輔助人員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警務輔助人員對縣級市、區公安機關的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向市公安局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的輔助作用,市委副書記、代市長周乃翔於2012年5月2日簽署發布《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將於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我市為何要制定《辦法》?
二、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稱謂和定義?
三、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錄用和管理原則?
四、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定位?
五、如何劃定警務輔助人員的履責範圍?
六、關於公安機關與警務輔助人員的勞動關係?
七、如何開展警務輔助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八、如何保障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水平?
一、我市為何要制定《辦法》?
隨著蘇州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治安形勢也日益嚴峻。截至2011年12月底,蘇州大市範圍內常住人口642.3萬人,流動人口648萬人,其中蘇州市區常住人口245萬人,流動人口224.5萬人,社會治安壓力非常大。目前,我市現有警力與實有人口占比遠遠低於國內同等城市的比例。為緩解公安隊伍受編制制約,治安警力明顯不足的矛盾,蘇州借鑑其他城市的先進經驗,從2004年起,建立了由政府出資,公安部門使用管理的警務輔助人員。這支隊伍的建立實現了動態布警、快速反應、協調作戰、高效運行的治安巡邏防控網路,治安形勢有了根本性的改善。經過這幾年來的運作,隊伍規模有了很大的發展,蘇州大市範圍內共有各類警務輔助人員3.5萬人左右,主要分布在治安、交通、社區、消防、後勤保障等崗位,已成為輔助人民警察維護蘇州社會治安穩定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
警務輔助人員與人民警察同為當前我市社會治安防控體系中的重要主體,在加強公安基礎工作的同時,有效緩解了警力不足矛盾、節約了行政成本,有效打擊了違法犯罪活動,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和諧。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在為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作出貢獻的同時,也面臨著許多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是警務輔助人員定位不明確。這是影響警務輔助人員規範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因。只有從法律上解決警務輔助人員的社會角色定位問題,才能進一步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充分發揮其作用。在國外和香港等國家和地區,警務輔助人員以不同的身份存在,並在其不同的職責範圍內履行相應職責。
二是職責許可權不清晰。相應地,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及其職務行為責任的承擔也沒有明確,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做什麼、不得做什麼處於不清晰的狀態,這直接影響到警務輔助人員規範開展工作。
三是組織管理不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體制不健全,各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既沒有成立專門的管理機構,更沒有完善的組織體系,不利於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統一管理 。
四是警務輔助人員保障有待加強。警務輔助人員工作量大,工作崗位艱苦,但是待遇偏低,這導致隊伍素質參差不齊,人員流動性頻繁,影響到隊伍的穩定和作用的發揮。
為解決上述問題,進一步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的輔助作用,迫切需要制定《辦法》。同時,制定《辦法》也是推動全國警務輔助人員法制化建設的創新嘗試,對推動公安工作轉型升級最佳化發展,推動警務現代化具有積極和重要的意義。
二、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稱謂和定義?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稱謂,在立法起草和審核過程中爭議比較大,建議使用的稱謂有“警察輔助人員”、“警察執法輔助人員”、“警察助理”、“治安輔助人員”、“警察雇員”、“輔助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等。《辦法》草案最終採用“警務輔助人員”,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原因:一是警務輔助人員是一種職業,其與公安機關的法律關係為市場經濟下的勞動契約關係,而不是警察隊伍的一個新警種,避免了與“警察”概念的混淆;二是警務輔助人員輔助的是警務工作,而不是輔助具有警察身份的人;三、警務輔助人員專業化、職業化的性質,也有別於保全公司、群防群治、治安承包制等形式的半職業化性質的治安輔助群體。《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統一招錄並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局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員,包括治安輔助人員、交通協管員、特勤、文職人員等”。
三、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錄用和管理原則?
目前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錄用與管理存在著不統一、不規範的情形。市、區警務輔助人員的錄用基本上由兩級公安機關統一招錄,統一管理,但在吳中、相城等外圍城區以及縣級市所屬公安派出機構,警務輔助人員多由鄉鎮(街道)政府進行招錄,有的甚至由村出資招錄。為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的錄用與管理,保證警務輔助人員的素質,《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明確,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統一錄用、統一管理。第十四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計畫和招錄名額由公安機關提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審核確認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
《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遵循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相結合的原則。這也是本《辦法》的基本立法理念,作為管理原則貫穿於辦法始終。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如果職責界限不清晰、管理規範不明確,監督管理不力,則可能會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必須嚴格規範,加強監督和約束。除明確其工作職責外,《辦法》第八條明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同時,為保證這支隊伍的穩定,不斷提高隊伍政體素質和工作水平,充分發揮其作用,則必須建立健全相關激勵和保障機制。這樣,才能既規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又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從而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的作用。
四、 關於警務輔助人員的定位?
警務輔助人員的定位是《辦法》制定過程中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辦法》第五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統一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其警務輔助人員定位基於:首先,警務輔助人員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其本身並非正式的人民警察,同時也不是一般的志願者;其次,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行警務活動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職能活動的組成部分;第三,警務輔助人員輔助人民警察履行警務活動的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五、如何劃定警務輔助人員的履責範圍?
《辦法》第十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相應崗位輔助履行下列職責:(一)治安巡邏檢查、卡口值守、接處警、維持大型公共活動以及突發案(事)件現場秩序、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糾紛調解、治安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二)疏導交通,勸阻、查糾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三)社區管理、特種行業管理、養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動;(四)信息採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等警務活動;(五)專業技術、後勤等警務保障活動;(六)公安機關確認的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明確警務輔助人員輔助人民警察履行警務活動的範圍,是為了使有限警力能夠集中精力處理重要的核心警務活動,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其他非核心警務活動中的作用。並且,第十條所列六項內容均具有工作量大、技術含量低、不涉及警察強制權行使、不直接影響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特點,可以由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履行。這樣規定既能夠有效緩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夠實現對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履行警務活動的限制與約束。使得警務輔助人員與人民警察之間密切協作、相得益彰,共同履行好警務職責。
同時,《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履行下列警務活動:(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二)案(事)件的偵查取證、技術鑑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三)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的決定;(四)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五)公安機關確認的不得輔助履行的其它警務活動。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涉及的警務活動的規定主要考量三個因素:一是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直接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屬於警務輔助人員絕對禁止參與的領域;二是是否涉及國家強制權的運用,如對人身、財產的強制也屬於絕對禁止參與的警務活動;三是是否屬於公安機關最終的公權力處理決定,如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等事項的決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等。
六、關於公安機關與警務輔助人員的勞動關係?
警務輔助人員雖然輔助履行警務活動,但不是公務員,其與公安機關的法律關係應當適用《勞動契約法》。為了更好的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其勞動關係進行規範,通過簽訂勞動契約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形式、遵守規章制度、福利待遇等問題進行明確。因此,《辦法》第十八條明確:公安機關應當與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七、如何開展警務輔助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為確保警務輔助人員能夠受到良好的教育培訓,並實現逐級晉升,以不斷提高隊伍士氣、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辦法》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培訓、考核作出了規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第二十條明確: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的主要依據。同時,《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晉升。警務輔助人員層級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同時,警務輔助人員上崗時應當穿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不應著便服或者警務輔助人員服裝、便服混穿。儘管在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內部希望警務輔助人員服裝接近人民警察制服的呼聲很高,但考慮到警務輔助人員畢竟只是人民警察的助手,輔助人民警察履行警務活動,二者的制服應以區別為宜,防止混淆民眾判斷來達到提高行政管理效果的目的。因此,《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其服裝樣式、標識由市公安局規定。警務輔助人員的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於人民警察。
特殊崗位的警務輔助人員為順利履行特定的警務活動,需要使用必要的裝備,但鑒於可能產生侵犯公民權益的風險,且易造成與人民警察混淆,《辦法》第二十七條明確:經市公安局批准,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對警務輔助人員配置和使用裝備進行了相應的限制, 主要基於:一是程式上必須經市公安局批准;二是實體上必須工作崗位確有需要,如反扒隊員、特勤等特殊崗位;三是類型上僅限於必要的裝備,不得持有、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至於如何定義必要的裝備,由市公安局具體掌握,也可以增加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擔保責任。
八、如何保障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水平?
目前,由於財政來源與保障體制方面的不同,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存在不同的區域之間財政供給狀況不同,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標準也不統一。由於工資標準的不統一,造成“同工不同酬”的現象,不利於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隊伍的穩定。此外,我市警務輔助人員總體待遇偏低,而工作量卻很大,工作艱苦,這也造成一方面難以吸引優秀的人才進入這支隊伍,不利於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整體素質和水平;另一方面,警務輔助人員隊伍的流動性過大,穩定性差。因此,按照省市相關規定確定相應的工資福利標準和調整機制,適當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待遇,並逐步建立健全撫恤等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辦法》第二十二條明確: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細則,設立崗位標準和調整機制。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同時,在《辦法》第二十五條明確:具備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務輔助人員撫恤資金,用於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近親屬。公安機關可以視崗位的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為警務輔助人員投保適當的商業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