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蘇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圖審查機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分別對審查結論、檢測或者鑑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市、吳中區、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虎丘)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對建設工程質量負總責。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以及檢測機構承擔工程的有關業務,並依法簽訂契約,明確質量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確定具備相應專業管理能力的項目管理人員或者委託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管理,明確質量責任。
依法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監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檢測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和檢測等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和定額確定相應的合理工期,不得壓縮合理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檔案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修改,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後,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
施工圖設計檔案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5個工作日前,將驗收時間、地點及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據項目批准檔案、城鄉規劃、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等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負責修改;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相互銜接、配套齊全。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監理單位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檔案。
在施工過程中,勘察、設計單位應當負責解決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對於重大和複雜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階段的驗收,並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
(二)是否滿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是否達到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
(四)是否滿足節能的要求;
(五)勘察、設計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以及相關人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規定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上加蓋相應的圖章和簽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出具施工圖審查意見書和審查合格證,並於審查合格證發放後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確認不在審查範圍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予以審查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管理制度,落實施工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和建設工程關鍵部位等進行檢驗,並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進入下道工序施工。
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檢驗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施工單位對其承擔的檢驗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實施。
第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被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或建設單位委託的監理單位到場檢驗,並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要求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施工單位應當拒絕執行,並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達到竣工條件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和有關規定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質量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和監理契約,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重要的部位、工序和隱蔽工程實行旁站監理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對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
對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技術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要求施工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要求違反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對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予以改正;建設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工程檢驗,並按照工程建設實際情況簽署驗收檔案。
建設工程竣工後,監理單位應當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依法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違反規定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二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對涉及建設工程結構安全的檢測過程中,發現工程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技術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時,應當在委託人和有關當事人的見證下實施。
第三十條 工程質量檢測的原始記錄滅失或無法辨認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重新檢測或者按照規定進行鑑定。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建設工程檢測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向委託單位出具工程質量檢測總報告。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參加驗收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出驗收意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簽署工程竣工驗收檔案。
第三章 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證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危害擴大,並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對建設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加固。原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工程加固施工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施工。返修、加固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負責返修或者加固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原材料進場檢驗工作。返修或者加固的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需返修或者加固的建設工程,未經返修或者加固,以及經返修或者加固不合格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對影響結構安全的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分析,提出技術處理方案或者對技術處理方案進行審核。對原設計檔案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應當通過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核。所發生的設計和審核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原設計單位不參與處理的,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設計單位參與處理。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參與工程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的處理,並做好旁站和隱蔽工程驗收工作。
第三十六條 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的技術處理方案及施工檔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檔案的組成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保存。
第四章 質量保修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工程質量保修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未作規定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並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予以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出售的住宅房屋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商品住宅房屋的質量保修期,自將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住宅交付給買受人之日起計算。保修期應當符合商品住宅保修期的相關規定。
其他住宅類房屋的質量保修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檢測機構有過錯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協同其委託的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至現場查看,提出維修方案。對技術性較強的或者涉及結構安全的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參與現場查勘和維修方案的制定,經工程所有人及使用人同意後進行維修。
對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和保修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搶修。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保修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義務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四十二條 對不影響結構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完成維修,或者同一質量缺陷經維修仍影響使用的,工程所有人可以按照約定自行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或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鑑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具備相應專業管理能力的項目管理人員的;
(二)與勘察、設計、施工和檢測等單位簽訂契約時,未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和定額確定相應的合理工期的;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未按照規定送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合格即開工的。
第四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階段的驗收或者參加驗收未如實出具驗收意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關鍵部位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仍進入下道工序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工程質量檢測的原始記錄滅失或無法辨認,未按照規定重新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鑑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搶險救災、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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