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必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澇災害,改善城市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以下簡稱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範圍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逐步實行政企分開、廠網分開、管養分開的運作方式和市場化運作機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本市建成區城市排水規劃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區和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縣級市(含所轄的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城市排水規劃由當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經當地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平衡和蘇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原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
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建設,應當根據受納水體功能區要求、水環境容量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因素,合理確定污水處理程度和設施規模。
第十二條 開發區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開發區綜合開發計畫。
住宅小區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配套建設計畫,與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範圍內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在竣工驗收通過後三個月內分別送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施工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制定臨時排水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區域內,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設施的,應當在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處設定符合規定的檢測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水接納標準。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排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必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三)污水處理工藝;
(四)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未辦理申請手續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排水申請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後,方可進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暫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但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不構成嚴重影響,經治理可以達到污水接納標準的,一次性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必須經預處理達到接納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提前三個月提出換證申請。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兩年。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限內治理達到污水接納標準,逾期仍達不到污水接納標準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長《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期限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水。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
因緊急情況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同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向城市污水
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運轉情況和排水水質化驗資料定期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排水設施養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按照職責許可權,分別由市和縣級市、區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的有資質的單位負責。
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窨井為界)由產權人負責。
住宅小區內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每年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保障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排水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組織維修、疏通。
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措施,並且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搶修或者特殊養護維修作業出現影響正常排水情況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確需排水戶暫停排水的,應當提前向沿線排水戶告知暫停排水的時間,並儘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通告。
第三十一條 對重要的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識別標誌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及其標誌;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施工泥漿、污泥、油污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管道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害或者堵塞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維修、疏通,造成損失的,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在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採取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結束後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不在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處設定檢測井,或者設定的檢測井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符合條件的補辦有關手續,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區域內拒不將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款規定,不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排水申請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款規定,不辦理報批手續進行排水接管工程設計、施工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按照規定辦理換證手續繼續排水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排水條件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水質超過污水接納標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日排水量超過二十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排水戶排水水質嚴重超標,損壞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構成
嚴重影響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排水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並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中的沉澱物未經預處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臨時變更排水條件不採取應對措施,又不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規定,未按照規定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未及時組織維修、疏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款規定,未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線排水戶告知暫停排水時間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大範圍暫停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給予以上處罰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權部門取消或者降低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資質。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損失在五千元以下的,處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損失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損失在一萬元以上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規劃、建設、環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排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排水許可證、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其他建制鎮鎮區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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