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保證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法律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罰款收繳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當事人繳納罰款,辦理代收罰款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代收機構),以及罰繳分離的管理監督機關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內(龍港、連山城區由市有關部門實施罰款)的代收機構,由市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葫蘆島市中心支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
各縣行政區域(含興城市、南票區,龍港區和連山區所屬部門實施罰款)的代收機構,由縣級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所有罰款項目和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併到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示證執法;行政執法機關下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葫蘆島市罰繳通知單》(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和罰繳通知單)應當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被處罰人應當繳納的數額、期限等事項。
第五條 一級財政應確定一至二家銀行為代收機構,並與代收機構簽訂有下列事項的代收協定:
(一)委託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罰款代收網點個數及名稱地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代收罰款情況及報結的方式、期限;
(五)變更、解除協定的條件及違約責任;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第六條 代收機構在營業時間、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服務並負責罰款收入的收取、匯集、劃轉和結繳等業務。代收機構經同級財政部門認定並簽署協定後,向社會公布。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當對罰繳通知單進行核查,並履行以下義務:
(一)根據罰繳通知單中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按實收金額開具代收罰款收據;
(二)按罰繳通知單載明的繳款期限收取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的,按照逾期天數計算加收罰款數額並與罰款同時收取。罰繳通知單沒有載明繳款期限的,銀行有權退回;
(三)對代收的罰款於當日直接上繳財政部門在代收機構設定的罰款賬戶,當日來不及上繳的,於次日辦理(法定假日順延);
(四)對代收的罰款中錯收或多收的罰款,負責向財政部門申請退庫,不得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七條 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葫蘆島市XXX年代收罰款收據》(銀行代收專用,當年有效)。
代收罰款收據由行政執法機關從本級財政部門領取並加蓋本單位印章後,送交簽訂協定的代收機構。
代收罰款收據僅限代收機構收取罰款時使用。
第八條 代收機構收繳罰款應統一使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科目專戶核算,並於當日辦理繳庫,不得占壓、挪用。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代收罰款機構支付手續費,支付標準按代收罰款總額的5%以內執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外埠當事人實施罰款的;
(三)情況緊急,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四)依法拍賣、變賣實物抵繳罰款的。
第十一條 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向財政部門提出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書面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行政執法機關即收罰款必須在5日內繳到代收機構,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在銀行設立過渡性存款賬戶。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擅自擴大當場收繳罰款的範圍自行收繳罰款。
當場收繳的罰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原設的收入過渡戶於2003年12月31日前一律取消,罰沒款直接足額繳入財政部門在指定專業銀行開設的罰沒款收繳視窗,賬戶中存款按原繳款渠道與方式全額上繳財政國庫。
各行政執法機關取消相應的會計科目,只登記收入備查賬,收入明細分類由財政部門統一核算。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月與代收機構就罰款代收情況進行對賬;代收機構應當編制罰款收入月報,報財政部門,月報表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財政部門定期與行政執法機關就罰款收繳情況對賬。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定期與國庫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就罰款的收繳情況進行對賬檢查,對賬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應當向代收機構出具罰繳通知單。當事人持代收銀行開具並加蓋代收銀行印章的《葫蘆島市XXX年代收罰款收據》和《葫蘆島市罰繳通知單》到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罰款和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收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期限,當場繳納罰款或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任何代收機構無權增、減罰款收繳數額。
第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每日可按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分期繳納。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需要返還罰款或者返還加處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將變更或撤銷決定書報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後簽發《收入退還書》,並通知國庫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罰款票據的管理,建立健全領發、繳銷制度,並組織國庫、代收機構、行政執法機關定期對賬,保證收繳的罰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制、財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實施罰款的;
(二)違法當場收繳罰款的;
(三)當場收繳的罰款未按時繳付代收機構的;
(四)違法使用罰款票據的。
第二十四條 代收機構未按時、足額將罰款解繳國庫的,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對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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