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第一條 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是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重要經濟、技術措施,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使全市水泥生產、流通、使用實現合法有序的管理,根據《遼寧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縫、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推動散裝水泥管理,繼續堅持限制袋柔、家局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計畫、經貿、安致、建泛等有關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分工,要協動做好散裝水泥各項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散裝水泥實行計畫管理。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要圍繞全市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全市發裹著生裝水泥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批准的規遠銷定年度工作計畫,負責計畫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要採取技術措施供應散水泥。全市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一定數量的散裝水泥運輸裝備,適應使用單位需求。
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按照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的50%以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機械化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本規定實施後新建水泥生產企業的,其散裝水泥設計能力必須達到70%這不到設計要求的,負責審批貨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七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承擔水泥用量500噸以下的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要全部使用散裝水泥;500噸以上的其散裝水泥使用量要達到工程水泥使用總量的70%以上。
第九條 市區內限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日期,待具備基本條件後由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臨時予以確定。
第十條 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鼓勵散裝水泥的發展,在不增加企業負擔的前提下,市政府繼續實行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政策。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工程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按下列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一)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按銷售量每噸2元的標準繳納。
(二)外埠購入袋裝水泥,建設單位在向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辦理購入手續時,按購入量每噸3元的標準繳納。
(三)工程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按實際使用量每噸3元的標準繳納。
第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在每月10目前向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外埠購入的袋裝水泥由購入單位或個人在辦理購入手續時繳納;駐市區以外的工程建設單位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由管轄地縣級政府建設部門代繳並在每月10日前向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繳納上月應繳納的專項資金。
第十三條 除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直接向省預繳外,其它工程建設(含集體單位和個人投資項目)單位,均應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工程設計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預繳專項資金。
未按本規定預繳專項資金的,各級建設、土地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開工手續。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單位可在主體工程和全部工程竣工後,分兩次持合法發票,向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退還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所預繳的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徵收要使用省財政部門的統一專用票據。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成本。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負責徵收、管理和使用的有關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各項規定。
第十七條 對違反散裝水泥管理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省規定的標準給予經濟處罰;實施處罰的接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在散裝水泥科研、新技術開發和利用等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運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發展散裝水泥和專項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葫政發〔1997〕27號)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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