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於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規劃、發改、建設、土地、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的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產權明晰,有償使用的原則。
堅持人防工程與城市建設相結合、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
第五條 人防工程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間利用規劃,依據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程式,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地下商業娛樂設施等項目的建設,應充分考慮戰時人民防空的需要,並有利於臨戰加固。有關防護技術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和監督。
第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和投資來源多渠道。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開發建設人防工程。
政府對人防工程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建設經費主要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組織建設。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實行統一計畫,分級管理。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每年按不低於本級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對人民防空指揮所、指揮自動化等重點建設項目,應單獨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單列。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預算、結算,應執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預)算定額。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築審批手續時,必須按照下列程式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審查:
(一)由建設單位提出建設計畫申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建主管部門審核防空地下室建設方案後,報計畫主管部門審批納入年度基建計畫;
(二)由人防主管部門給建設單位下達《人防工程設計任務書》,建設單位根據《人防工程設計任務書》進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設計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委託人防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建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以及國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三)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人防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圖審查合格後,由審查單位發給建設單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審批通知書》。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必須經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工程的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和防護設備的改變,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必須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收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低於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
(三)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民用建築;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築。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全額上繳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除國家和省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七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規劃、建設等部門不能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在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標準和工程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並對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二十條 用於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應當採用由國家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證的產品。
用於人防工程的專業防護設備、構配件和有關內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的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承擔,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人防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公正、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公平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對人防工程的投資、質量、工期實施全面的監督管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對防空地下室負責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
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人防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和技術標準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應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再行組織項目總體驗收。
未辦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或防空地下室驗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組織項目總體驗收。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人防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產權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以及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修建的各類人防工程屬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代表國家行使產權管理責任。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由建設單位向人防主管部門作國有資產移交。
第二十八條 集體或個人利用非國有資金(法律規定義務以外)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產權所有者可將該工程出租、轉讓、拍賣、抵押貸款,但必須到房地產產權管理部門辦理出租、轉讓、抵押等轉移手續,並應及時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產權認可檔案。產權單位持該認可檔案到土地、房屋產權管理等相關部門辦理權屬手續。屬國有性質的人防工程還需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證》。
人防工程產權變更的,產權單位應在產權變更後30日內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平調、劃撥、轉讓、抵押、變賣。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產權單位辦理人防權屬、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防權屬、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必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應當按照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相關責任單位應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功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責任單位無能力維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回,承擔維護責任。
第三十三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落實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處理,並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維護保養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積水、無垃圾;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五)防汛設施安全可靠,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設施完好並達標。
第三十五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無關的其它建築;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隨意在人防工程的外牆、頂板、密閉隔牆、門框牆、臨空牆等處開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範圍內的山體上取土、採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範圍(人防工程圍護牆外側5米)以內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對破壞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報廢人防工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隸屬單位負責按批准的報廢方案處理。
確需在人防工程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時,必須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已在人防用地內修建的永久建築或者臨時建築,影響人防工程戰備功能發揮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原批准機關妥善處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條 人防工程平時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政府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人防工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九條 人防工程實行使用證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須到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年審制度。對未經審查或無《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人防工程的,視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現任何問題,責任自負,並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非國有產權人防工程的使用,應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並繳納非國有人防工程管理費,具體繳納費用按物價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一條平時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裝的設施、設備,臨戰時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條件拆除,並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戰時功能。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負責督促使用,對長期閒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工程隸屬單位協商調劑使用。
第四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級人防主管部門的領導,同時接受當地消防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全責,人防主管部門負監管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論是何種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戰時或遇突發情況時,一律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無條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覆蓋人防工程測量標誌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