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維護正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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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良法,就是捍衛人們的權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維護正義的法律。與之相對應是惡法,惡法就是維護獨裁專制、維護暴政、侵害人權、肆意剝奪人們的自由、損害正義的法律。同樣的法規,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認識,有人稱之為良法,有人稱之為惡法。

基本信息

形式上的良法

形式上的良法應具有以下七特點:一是具有普遍性,即法的規則對主體規定具有普遍性和對行為規定具有普遍性。在這裡,普遍性是說法規不是指向特定的人和特定人的行為,即此項立法不是為特點人和特點人群進行的專門立法;二是具有明確性,即法的規則的條件、權利義務的內容、違反義務的行為和責任規定,都必須是明確的,並且用來表述法的規則的語言、文字必須是語義清楚、含義明確的;三是具有統一性,即一個國家的法的規則具有整體性、一致性,不應允許其存在相互衝突,一旦發現其中存在相互衝突,則可以依據一種準則來解決這種相互衝突的規則問題。換一種說法,就是在同一個國家中不應該存在“一國兩制”或“一國兩律”、“一國三律”甚至“一國四律”;四是具有穩定性,即法的規則在較長時間內的不變性。只有當法的規則具有相對穩定性時,人們才能了解法、按照法的規定進行相互交往和行為選擇;五是具有先在性,一方面當國家要求人們守法時,從邏輯上看,應是法的規則對人們的行為規定在先,而人們的守法行為在後;另一方面當國家企圖指責一個人的行為並企圖追究這個人的行為責任時,它必須是根據已制定出來的法的規則作這種指責和追究;六是具有可行性,即法的規則對人的行為的要求必須是人們可以做到的,是符合實際的;七是公開性,法必須被公布才能被人們所知曉,也只有如此才能被人們所遵從。只有在人們知曉法的前提下,當人們違反法時,國家才能合理地對違法者施加懲罰。法應具有公開性已成為公認的法治社會的法所應具有的最基本性質。

上述法的七個特性是法治之法在形式上所應具有的特徵,或者說是法治社會中的法自身在形式上應體現的原則。法自身的這種形式上原則對國家的法治狀態是必不可少的。這是對一個國家的法治狀態的初步要求。雖然有了這些原則,或者說法體現了這些原則,並不必然意味著一個國家存在法治狀態,但沒有這些原則就必然意味著一個國家不存在法治狀態。

實質上的良法

實質上的良法是指法作為一種規範體系本身必須具有正義性,即包含有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平等、保證自由、促進效率等四個方面的作用。一是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法對社會成員的生命、人身、財產加以保護,不容侵犯。法通過對侵犯他人的生命、人身、財產的行為的懲罰規定,體現保障安全的作用。安全,是個人生存、發展的起點,是人們追求更高意義上的幸福的依據,也是社會存在的基礎,是人類所共同需要的一種社會狀況。良好的法不能不首先重視保障人的生命、人身、財產的安全。 二是維護平等。法使社會成員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往。法平等地賦予每一社會成員以基本義務和基本權利,維護社會成員的法律地位的平等;賦予每個成員因付出了代價而有獲得報償的權利,來體現維護社會成員利益交往的平等;規定每個成員以侵害他人的方式而獲得利益的必須受到懲罰、付出相應的利益代價,從而體現和維護社會成員承擔責任的平等;賦予每個成員以獲得不能作平等分配的資源的機會,來體現和維護社會成員們的機會平等。良好的法不能不具有這種維護平等的性質。三是保證自由。法以最合理的義務性規則來約束每個人的行為,從而給社會全體成員提供一個最可能大的自由活動空間。自由是人類最基本的天然需要之一。一個正義的社會必須是人們能在其中享有充分自由的社會。良好的法必然包含著保證人們的自由,尤其是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與新聞自由。四是促進效率。法以合理的規範約束來保證社會成員能最大限度地自由謀取利益,從而間接地促使社會生產要素得到合理的配置,並且使人們在根據法的規則進行利益交往活動或訴訟活動時,能簡便、快捷、省時、省力。良好的法律必然具有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方便人們行為活動的作用。只有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分別具備上述特徵的法,才是真正良好的法律。

協商性生成

良法的協商性生成。良好的法都應該是經過社會各個階層的真正的代表的充分協商、博弈後達成的利益妥協檔案。我在另一篇文章《社會秩序的演進與民治化》中曾經講過這么一段話:“為什麼有的規則執行得好,而有的規則不被人們所遵守?這反映了秩序變遷中的一般規律。通過對比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一是非人格化的規則要比完全人格化的規則套用得好。這是因為,非人格化的規則它是剛性的,規則面前人人平等,在執行起來相對容易的多;二是經過參與者討價還價的博弈過程而形成的規則要比單方面制定的規則套用得好,經過社會各方、各階層的真實代表相互博弈、相互協商而形成的規則是人們真實意思的表達,參與者有強烈的責任感和義務感,能夠得到人們的認可、尊重和執行;而單方面制定的規則儘管在某些方面對某些人可能是有利的,但是沒有得到這些人的認可和知情,執行起來就困難多多,就出現了‘端起碗來吃肉,放下筷子罵娘’現象,讓政策制定者、規則制定者既窩心又憋屈、出力不討好的奇怪現象;三是讓參與者感覺受益的規則要比感覺無益或受損的規則套用得好。”借用在這裡,一是非人格化的、剛性的、伸縮度小的、自由裁量權小的法就是良法;二是經過參與者討價還價的博弈過程而形成的法是良法,因為它是經過了社會各方、各階層的真實代表相互博弈、相互協商而形成的規則,是人們真實意思的表達,參與者有強烈的責任感和義務感,能夠得到人們的認可、尊重和執行。當然,並非所有的法律都需要經過人們的相互博弈,歷史上形成的、或者別國實踐證明得到人們普遍認可和尊重的法律條文完全可以借用;三是讓參與者感覺受益的法就是良法。

制定機制

要使法律成為良法而不成為惡法,必須具備如下保障機制:一是立法機關的代表必須由人民定期地、自由而公正地普選產生,使立法者隨時傾聽人民的呼聲和願望,使法律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二是參考他國實踐經驗,設立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行使司法審查(違憲審查)的職能,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是否違憲進行審查,對違憲者宣布無效,從而保證法律的善良;三是切實保障新聞輿論自由,只有這樣,才可以讓社會的真實情況順暢地反饋到立法者,也可以把立法者的活動隨時反饋給人民,讓大家對法律的制定表達各種各樣的意見,暢所欲言,才可以避免法律的偏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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