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江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辦法》、《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可實行預留土地安置。
第三條 預留土地是指為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需要,在土地徵收時,政府按一定比例將集體土地留給被征地單位,用於村民建房、公共設施建設和生產經營。所述預留土地簡稱預留地。
第四條 預留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預留地的選址應有利於城鎮化建設,並徵求村集體經濟組織意見。
第五條 預留地以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按照規劃要求,原則上每個村集中預留土地;因規劃條件限制,需分散預留土地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超過三個預留點。
第二章 預留地規模、性質、用途
第六條 預留地指標按征地面積的8%確定(其中村1%,村民小組7%)。
預留地憑政府辦抄告單確定,由國土部門核發預留地指標確認書。
第七條 預留地保留集體土地性質不變,保持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主體不變。
第八條 預留地主要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民個人建房和生產生活用地需求。
第九條 根據城市規劃的需要,政府可依法對預留地實行徵收,但土地補償價格為當年征地補償標準的三倍。
第十條 實行政府回購預留地指標政策,按照自願、公平的原則,預留地指標可由政府回購,回購價格為征地補償標準的三倍。
第三章 預留地的管理
第十一條 縣政府在年度用地計畫中安排一定比例預留地使用計畫。
第十二條 預留地指標應相對集中使用,原則上累加至5畝以上(含5畝)方可使用。特殊情況需使用5畝以下預留地的,應徵得所在鄉(鎮)、建設、國土部門同意後,報縣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預留地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縣政府有關政策。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預留地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預留地指標;
(二)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核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
第十五條 預留地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可以承包給本村村民或外單位、個人,用於農業生產。
第十六條 預留地建設項目的經營方式:
(一)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
(二)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或租賃等形式經營。
第十七條 預留地土地使用權及地面建築物產權不得擅自轉移(讓),確需轉移(讓)的,應經村民代表大會通過,預留地所在鄉(鎮)、國土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嚴禁將預留地從事或變相從事房地產開發。
第十八條 預留地收益,納入村務公開內容,單獨建賬,定期公布,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預留地所在鄉(鎮)對預留地的使用和收益管理負有檢查和監督的責任。
第十九條 預留地收益原則上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也可以用於村內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發展村、組集體經濟。
第二十條 預留地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時,註明“村集體預留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縣國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