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減免
對自首者免予追究罪責或減刑處罰,稱自首減免。 《大清律例》規定,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但若有贓者,應徵正贓。 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而只處竊盜之罪。
刑律名。犯罪未被發覺時,自動向官府投案認罪,謂之自首。對自首者免予追究罪責或減刑處罰,稱自首減免。這是清代法律所確定的一條量刑基本原則。《大清律例》規定,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但若有贓者,應徵正贓。輕罪發而自首別犯重罪者, 免其重罪。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而只處竊盜之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又供認其他罪行者,只處罰現問罪行, 免處其他罪行。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動供認曾竊盜牛,又曾欺詐他人財物,則僅科其私鹽之罪,竊盜牛及詐欺財物之罪免究。遣人代首者,不論親疏,並同自首。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奴僕、僱工人為之自首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若小功、緦麻親首告,則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若自首不盡不實者,如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盡不實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但損傷於人於物不可不賠償。事發在逃,若私越度關及奸者,並不在自首之律。凡強盜、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犯罪深重,不準自首。強盜、竊盜自首免罪後, 再犯者, 不準自首。法律還規定,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贓、悔過付還事主者,與經官司自首相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告而於事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盜、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 亦得免罪, 又依常人一體給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