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臨沂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臨政辦發〔2012〕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各縣級事業單位,各高等院校:
現將《臨沂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臨沂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實現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之間的有效銜接,緩解城鄉困難居民醫療難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醫療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會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困難居民,通過資助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依據規定程式和標準給予醫療費用補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保障困難居民基本醫療需求;
(二)先保障基本醫療保險,後實施醫療救助,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不斷提高醫療救助水平;
(三)統籌城鄉,科學合理,突出重點,分類救助,發揮醫療救助救急救難作用;
(四)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及時便捷;
(五)政府救助、社會捐助與慈善救助相結合。
第四條 城鄉醫療救助實行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為醫療救助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組織條件和物質保證。
城鄉醫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由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和實施;財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 醫療救助的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五條 城鄉醫療救助的對象主要包括:
(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對象;
(三)城鄉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因大病造成特別困難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醫療救助對象因違法犯罪、自殺、自殘、酗酒、美容保健等行為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救助。
第七條 醫療救助服務堅持住院救助為主,門診救助為輔。城鄉醫療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資助參保參合。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對象和貧困重度殘疾(二級以上)人員等特殊困難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個人應繳納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給予資助;
(二)住院救助。對患病住院的醫療救助對象,其醫療費用在醫療保險報銷後,對個人政策範圍內負擔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救助;
(三)門診救助。醫療救助對象患有常見病、慢性病,需要長期藥物維持治療以及急診、急救等,醫療費開支較大造成家庭困難的,可對其發生的醫療費給予一定金額門診救助;
(四)臨時醫療救助。對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暫時難以維持的城鄉困難居民,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社會捐助和醫療救助後,按照一定標準給予臨時醫療救助;
(五)慈善救助。對經相關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補償、醫療救助和臨時醫療救助後醫療費用負擔仍過重,個人和家庭難以承擔的,給予慈善救助;
(六)醫療優惠政策減免。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就醫時,對其發生的普通門診掛號費、普通門診診療費、住院床位費、手術費等,給予適當減免,減免標準由縣級衛生部門會同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確定。
第八條 對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對象,適當提高救助比例;對農村兒童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臟病的,在新農合住院報銷的基礎上再給予一定的醫療救助。
第九條 對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城市三無對象、貧困重度殘疾(二級以上)人員取消醫療救助起付線,其住院費用在政策範圍內的,經醫療保險報銷後,個人自負費用再給予 50%的醫療救助,個人年救助總額累計不超過8000 元。 門診救助個人年救助金額不超過200 元。
第三章 醫療救助程式
第十條 城鄉低保對象、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對象和貧困重度殘疾(二級以上)人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由政府給予醫療救助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直接辦理結算。
第十一條 患病的其他城鄉困難民眾申請醫療救助的,按照個人申請、鄉鎮(街道)審核、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式辦理。辦理時需提供以下材料:1、個人書面申請;2、居民身份
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3、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4、定點醫院的診斷病歷、住院憑證;5、有關醫療保險機構報銷憑證等。
第十二條 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申請門診救助或臨時醫療救助,持本人有效證件及相關材料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三條 對符合城鄉醫療救助條件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居民,村(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協助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救助對象因治療需要轉診至上級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經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准,併到當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縣區審查申請人醫療費用時,應剔除單位報銷、補助的醫療費用和參加各種醫療保險補償、賠付的醫療保險金等。
第四章 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條 城鄉醫療救助資金來源:
(一)上級撥付用於醫療救助的專項資金;
(二)每年財政預算安排的醫療救助專項資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會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資金;
(四)按規定可用於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十七條 建立醫療救助基金籌集撥付平台。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籌集的醫療救助資金,全部匯集到市、縣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用於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參合的補助資金,由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資助參保參合人數和補助標準,由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直接核撥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中核算。
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對象和貧困重度殘疾(二級以上)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通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按規定報銷後,由政府醫療救助的費用,先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支付有困難的,當地財政部門應採取預撥部分資金等方式幫助解決。定點醫療機構每季度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送醫療救助資金支出表,民政部門審查匯總後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足額將醫療救助資金直接撥付到經辦機構或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加強醫療資金的使用管理。醫療救助資金不得用於醫療機構經費補助,不得用於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民政部門管理工作等支出。
各縣區累計結餘醫療救助資金一般應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量的15%,且要按規定及時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要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救助名單和金額,經財政部門覆核後,通過社會化發放的方式儘快補助到個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貪污、擠占、挪用、截留補助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嚴格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部門職責和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財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救助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銜接,統籌協調,逐步實現不同醫療保障制度間人員信息、就醫信息和醫療費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務效率;
民政部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政策制定、組織實施、資金髮放等,做好醫療救助與慈善救助的銜接;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供的用款計畫及時足額撥付, 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根據城鄉醫療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運行經費;
衛生部門負責困難民眾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服務管理工作,做好新農合信息管理系統與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系統的數據銜接,加強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減免優惠政策;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睏難民眾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管理工作,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系統的數據銜接。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工作接受社會監督,民政部門應當公開城鄉醫療救助政策、救助標準、辦事程式等,建立醫療救助公示制度,設立並公開諮詢監督電話。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及時處理民眾舉報、投訴。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原則上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選擇。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準入和退出機制,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鄉醫療救助工作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或處分;情節嚴重的,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敷衍塞責,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城鄉困難居民不予救助或者故意推遲救助的;
(二)循私舞弊,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給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救助標準的;
(三)幫助他人騙取醫療救助或者貪污、挪用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的等。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定,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嚴格履行。
定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弄虛作假,幫助救助對象騙取救助資金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追究單位和個人責任。
實行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認真核對救助對象身份及有關證件,對冒名頂替人員產生的診療費用,醫療救助資金不予結算。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一經查實不予救助,對騙取的醫療救助資金如數追回;情節嚴重的,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嚴重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員合法權利的,由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醫療救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 年1月 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