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對背保理的運作機制和特點
(1)供應商與出口保理商簽訂綜合保理協定,出口保理商再與進口保理商簽訂相互保理協定。(2)進口保理商與經銷商就其國內銷售簽訂國內保理協定,並且提供預付款。這一協定與通常的保理協定不同:①預付款融資通常只占應收賬款很小的比例,主要用於經銷商正常的費用開支。②進口保理商和經銷商約定,進口保理商有權在任何時候行使抵消權。
(3)進口保理商為經銷商核准信用額度。
(4)供應商按雙保理方式的流程,向經銷商發貨後進行通知和債權轉讓,與出口保理商結算等工作。
(5)進口保理商承購經銷商的債權(按國內保理協定)和出口保理商轉讓來的債權(按相互保理協定),並且按約定向經銷商的債務人催收賬款。用所收的款項再與出口保理商結算。
這種方式與雙保理的不同之處是:經銷商取代了債務人的地位,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結算是否順利取決於他在國內的再銷售狀況。這種方式適用於供應商通過經銷商向某國做出口的業務。實質上是將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結合起來,以國內保理作為國際保理的保障。進口保理商如果對經銷商缺乏了解,往往從有追索權的保理服務開始做起。
背對背保理的運作程式
(1)供應商與出口保理商簽訂保理契約;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簽訂互相保理協定。(2)進口保理商與經銷商就其國內銷售簽訂國內保理契約。與通常的保理協定不同:第一,進口保理商為經銷商提供的預付款往往占很小比例,主要用於經銷商的正常開支;第二,協定中通常寫明進口保理商與經銷商一致同意進口保理商有抵銷權,進口保理商可以將該國內保理項下其應向經銷商支付的應收賬款,與國際保理項下其自出口保理商受讓的應收賬款抵銷。
(3)進口保理商為經銷商核准信用額度。進口保理商根據以下方法核定經銷商的信用額度:依據經銷商在進口保理商那裡的往來賬戶餘額情況;或依據經銷商取得的有效訂單。在有些背對背保理中,進口保理商對經銷商的實力不信任,並不對經銷商專門核定信用額度,而是採取供應商、出口保理商、經銷商和進口保理商簽訂四方協定的方式,將交易流程扁平化。這樣直接由供應商出具兩份發票(一份是供應商向經銷商開立的,一份是經銷商向其客戶開立的),由進口保理商對最終債務人(即經銷商的客戶也是供應商產品銷售鏈條中的下級買家)核定信用額度。
(4)供應商按雙保理的流程向經銷商發貨、轉讓應收賬款和與出口保理商進行結算。
(5)進口保理商向經銷商承購經銷中產生的應收賬款,為經銷商提供預付款融資。
(6)進口保理商收到經銷商的客戶的付款後,與出口保理商進行結算。大部分轉給出口保理商,由出口保理商與供應商結算;相當於經銷商利潤的部分付給經銷商。
背對背保理主要是為了實現融資,一般不提供壞賬擔保。其中經銷商可以通過國內保理獲得融資,供應商也可以通過國際保理獲得融資。
在有追索權國際保理中,背對背保理中的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均不承擔壞賬擔保。這樣背對背保理實際上是相關聯的兩個債權的抵銷。通過契約安排,供應商對經銷商的應收賬款最終由對經銷商的客戶的應收賬款的收回實現。在背對背保理中,進口保理商通過抵銷權的實現獲得了較好的保護,特別是在經銷商破產時;但是對於供應商來說,其對經銷商的應收賬款的收回實際上完全依賴經銷商客戶的信用,並不是十分有利的。在不採用背對背保理時,供應商的銷售與經銷商的銷售是兩個獨立的交易,因此將最終用戶不付款的風險禁止掉。而在背對背保理中,兩個交易被連線起來,供應商的回款額和回款期均依賴於下游經銷商的回款額和回款期,實際上風險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