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股權拍賣是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它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通過拍賣方式有償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
問題分析
股權拍賣是近年來出現在拍賣行業面前的一項全新業務。而現階段拍賣公司較多接受委託的是人民法院的強制股權拍賣,於是許多人認為只有人民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中的股權,拍賣公司才可以做,其他的股權拍賣公司是不可以做的。那么到底什麼樣的股權拍賣公司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我們應對股權拍賣的範圍有個更為全面的認識。結合下表對股權拍賣的範圍加以論述。
股權拍賣的範圍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 |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股權 | 上市公司的股權 | ||
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強制拍賣 | 首選 | 首選 | 首選 | 必須 |
拍賣 | 可以 | 審批後可以 | 審批後可以 | 審批後可以 |
股權是否可以進行拍賣主要可以從兩個方面考察:一是否強制拍賣;二是股權的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還是股份公司的股權,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是流通股還是非流通股。股權強制拍賣一般是首選或者必須拍賣,而股權任意拍賣,有限責任公司是可以拍賣,而其他股權則應經過審批後才可拍賣。
股權強制拍賣
強制拍賣,這裡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委託商業性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民事執行中強制拍賣的不僅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而且有財產權利。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分別規定:“在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採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股權就是一種財產權利。股權中的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的股權以及上市公司流通股等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規範的範圍,應當按照《最高院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來執行,在民事執行中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首選拍賣。
《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股權,必須進行拍賣”,該規定表明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中,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即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是必須進行拍賣的。
股權任意拍賣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拍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規定表明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既包括對內的股東之間的轉讓又包括對外非股東的轉讓。有限責任公司有資合的特徵,也有明顯的人合的特性。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轉讓一般都是協商確定,基本不採取拍賣的形式。而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對外轉讓中,可能有多人有意購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可以形成競價條件,可以採取拍賣的形式來處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2、股份公司股權拍賣
根據《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規定,股份公司股份是可以依法轉讓的,股權具體表現為股份,股權也可以依法轉讓。拍賣是轉讓的一種方式,可以以拍賣的方式轉讓股份公司的股權。因此,拍賣公司可以依法拍賣股份公司的股權(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權)。但拍賣股份公司的股權是有條件的,是受國家法律法規限制的。2001年9月30日實施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協定轉讓活動規範管理的通知》規定:“需要採用公開徵集方式確定協定轉讓價格和受讓人的,由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統一組織安排”和《證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這些規定說明,非流通股也不是完全不能拍賣,可以通過拍賣方式來進行流通,但這樣做,一定要獲得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交易才能算生效。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也才能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登記等相關手續。
股權拍賣的限制
股權拍賣以自由為原則,以限制為例外,這是世界範圍內公司法律有關股權拍賣的總體規則。但是,無論股權拍賣何等的自由,對其例外的限制皆不同程度地存在,正是這種限制的存在,使得人們對股權拍賣很難把握。結合拍賣的實踐情況,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股權拍賣的限制:
(一)委託人資格的限制
1、發起人委託股權拍賣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發起人是指負責公司籌備事務的人。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事務。公司發起人可以獲知更多的公司的情況,如果公司成立不久,發起人就能轉讓股權,可能對公司不利。為了公司的穩定發展,有必要限制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權拍賣。
2、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委託股權拍賣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董事、監事、經理作為公司的高管人員,應盡到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等,以杜絕他們利用職務便利獲取公司的內部信息,從事不公平的內幕股權交易,從而損害其他非高管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董事、監事、經理要委託拍賣自己所有的股權應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競買人資格的限制
1、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成為競買人。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表明,非自用不動產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股權拍賣中,商業銀行不得成為競買人。
2、上市公司收購主體資格的限制。於2006年9月1日正式實施新修訂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規範收購上市公司主體的資格的限制。《管理辦法》第六條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不能收購上市公司主體的條件:A、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於持續狀態;B、收購人最近三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C、收購人最近三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D、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E、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對上市公司收購主體資格的限制,有利於減少虛假收購的主觀可能性,有利於真正的收購重組。
3、公司購買自己股權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除了上述法定的四種情形外,公司不得成為本公司股權的競買人,收購本公司的股票。
(三)股權拍賣程式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拍賣在拍賣程式上是有限制的。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證券法》第三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一般股權拍賣應首先應得到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進行拍賣。
此類轉讓程式中的限制規定,在各國立法上也極為少見。這也許與我國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論占主導的思想有關,但將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為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不足之處。實踐證明,經過審批後在其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的股權也做得很出色。特別是拍賣給股權交易市場帶來了勃勃生機。
1、非流通股拍賣為拍賣日前10天公告。根據《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拍賣股權,人民法院應當委託拍賣機構於拍賣日前10天,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或者《上海證券報》上進行公告。” 的規定,拍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等非流通股應按拍賣日前10天的標準來計算公告期間,並且要刊登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或者《上海證券報》三家專業報紙上。
2、其他股權拍賣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最高院《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已經在《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明確的拍賣公告期間,而非流通股以外的其他股權在民事強制執行中,應當按照以上最高院《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拍賣股權應當在拍賣十五前公告。該規定第十二條又做了更為詳盡地規定:“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準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