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縣小水電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開發利用小水電資源,由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按流域或河流進行統一規劃,並與全縣的水資源規劃相一致,以全面合理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在規劃的基礎上建立全縣小水電開發項目資料庫。
第五條經法定機構批准的流域規劃是小水電資源開發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未經批准的規劃不能作為小水電建設項目的立項依據。
第六條參與小水電資源開發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申請獲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並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水資源開發使用權後,方可進行開發。
第七條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的獲得,須經下列程式:
(一)向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上已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即將報批的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成果。
(二)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後,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後,按規定作相應處理。
(三)審查的主要內容是:開發項目所在點的水資源論證以及設計是否符合流域規劃的要求,開發點是否符合防洪、供水、灌溉、竹木流放、漁業、生態建設等方面的要求,設計必須包括上述內容,否則不予核准。
(四)經審查核准後,由項目業主向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提出開發使用權的申請。
第八條經審查的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依據該項目點的流域規劃,由縣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公開投標方式有償出讓給願意投資開發的單位和個人,並報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水電資源的開發使用權實行有償授予,總裝機5000KW以下小水電站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有償使用費底價為每千瓦150元,總裝機5000KW以上小水電站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有償使用費底價為每千瓦100元。使用年限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九條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工程竣工投產之日起,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條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的項目法人,必須在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後兩年內動工建設。兩年內沒有動工的,由縣人民政府收回開發使用權,並可將其開發使用權轉讓給其他開發者進行開發。
第十一條獲得小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的項目法人,不得將開發使用權擅自無償或有償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工建設後,由於客觀原因不能繼續進行建設需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應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和工程實施的狀況,報縣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牽頭,會同轉讓雙方協商開發使用權的轉讓。
第十二條對於迴避上述審查核准程式或審查不符合規劃要求而強行開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建設,進行補充設計,並完善審查程式。拒不執行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習水縣水利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