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是本市範圍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具有本市戶籍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應當執行和自覺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實行計畫生育是基本國策,公民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四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並實行計畫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責任人負責制。
第五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並列入責任制考核。各部門、鎮(街)、村(居)、企業及其他組織必須負責管理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省和金華市、義烏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契約、協定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七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民眾評議、監督。
第八條村(居)幹部、衛生計生服務員、專職協會負責人報酬要與計生工作實績相掛鈎,對相關責任人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的政績,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獎懲措施,實行獎懲。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按照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相關檔案執行。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一條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生育的夫妻,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自主安排生育子女的時間。登記的具體辦法按照省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再生育條件的夫妻,可以向村(居)民委員會領取《夫妻再生育申請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市衛生計生委批准,市衛生計生委在收到《夫妻再生育申請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再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批再生育。
第十五條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十六條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棄嬰、溺嬰、非法收養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嬰兒死亡的,應由鎮、街道以上醫院兩名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未經醫院診療死亡的,其父母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證核實。
第十七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14周及以上的對象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的,必須憑市衛生計生委出具的證明,到指定的醫療機構終止妊娠,醫療機構事先必須查驗市衛生計生委出具的證明及孕產婦居民身份證方可終止妊娠,證明和病歷一併存檔備查;因醫學需要擬終止妊娠(14周及以上)的對象,須憑《產前診斷報告》到市衛生計生委辦理《同意終止政策內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證明》,方可到醫療機構實施終止妊娠手術;因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查清對象的身份證並做好登記的前提下,應當由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並簽署意見方可鑑定。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實行婚前保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九條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保證手術質量,確保受術者的安全。
嚴禁個體診所開展接生和節育手術。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政府預算。
第五章 獎勵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201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應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產假15天)期滿後,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第二十三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四條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20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14周歲止,夫妻不在同一單位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夫妻雙方都為城市下崗失業人員且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沒有發放的獨生子女家庭,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市財政給予解決。女方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後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二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且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1)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
(2)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一次性發給200元獎金。有條件的村(居)委員會按照村規民約給予獎勵。
(3)對符合條件的貧困獨生子女戶除列入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外,有條件的村(居)可給予其他優惠。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能主動落實節育手術或補救措施的,可以享受下列假期,工資、獎金照發:
(1)放置宮內節育器休假2天;取節育器當日休假1天;
(2)四個月內終止妊娠的休假15天,終止妊娠後立即絕育的另增加15天假期;
(3)懷孕滿4個月終止妊娠的休假42天;
(4)男性絕育休假7天;女性絕育休假21天。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可以給予3至7天的假期,工資、獎金照發。
第二十八條完善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特別扶助制度,幫扶存在特殊困難的計畫生育家庭。對政策調整前(2016年1月1日前)的獨生子女家庭,繼續實行現有的各項獎勵扶助政策;將依法生育兩個女兒的農村居民家庭納入扶助範圍,其父母年滿60周歲的,按每人每月100元獎勵,直至亡故為止。獎勵扶助標準實行動態調整。市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公益金,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和死亡等特殊情況進行扶持。
第二十九條經市以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織確診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三十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對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獲得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人員,一次性給予5000元獎勵;對獲得省級計畫生育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榮譽的,一次性給予3000元獎勵。對從事村(居)計生工作的服務員,連續工作10年或累計15年以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正常離開服務員工作崗位時,一次性獎勵2000元,連續工作20年或累計25年以上的,一次性獎勵5000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省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省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我市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徵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徵收;
(四)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徵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徵收;
(五)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按照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徵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加倍徵收;
(七)民政部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收養子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五個月內改正;當事人未在五個月內改正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除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同時給予以下的處理和限制。
(1)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一律開除公職。
(2)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社會撫養費徵收未到位的,不得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3)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10年內一律不得招用曾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人員,違反規定招用的,一律予以辭退,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五條醫療衛生單位要加強B超設備的管理。違反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人工終止妊娠(14周及以上)或非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一律開除公職,並依法進行處罰:沒收非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弄虛作假違法再生育審批、開假證明、假鑑定等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直至開除公職。造成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一律開除公職。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侵犯計畫生育人員人身、財產安全,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直致開除處分。情節嚴重一律開除公職。
第三十八條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條例》及本實施辦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直至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介紹、參與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市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有關人員要認真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省條例》和本規定,對有關規定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的,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給予警告以上撤職以下處分。所在單位的幹部或職工有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並給予單位一把手記過以上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義烏市委辦公室義烏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實施意見》(市委辦〔2010〕36號)自本辦法實施起廢止,以往市政府有關計畫生育規定,與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