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和巴拿馬共和國總統,願意締結條約,以進一步表明兩國間的相互諒解和合作,並加強各自人民間的諒解和友誼關係,為此目的,各指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上述全權代表相互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並承認,除相互同意外,不得修改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或本條約的規定,同意下列各條:第一條
自本條約批准書互換後應該交付的第一次年金開始,根據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開鑿一條通航運河的專約第十四條經1936年3月2日簽訂的友好和合作的一般性條約第七條予以修正,交付款項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和巴拿馬條約委員會委員間1936年3月2日互換照會中所包含的協定的規定,應為193萬巴波亞。只須這樣交付的數額等於上述193萬巴波亞,美利堅合眾國關於任何一次交付得用任何貨幣或通貨來履行其義務。
自根據本條約作首次交付之日起,本條規定應代替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第七條的規定。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締約各國仍承認任何一方都沒有義務改變年金的數額。第二條
(1)儘管有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1903年11月18日所簽訂的專約第十條的規定,美利堅合眾國仍同意:巴拿馬共和國得根據本條(2)款和(3)款的規定,對於運河、鐵路或輔助工程方面所雇用的一切人員的收入(包括從運河區內來源的收入),不論是否在運河地區內居住,徵收捐稅。但下列人員除外:
(甲)美利堅合眾國武裝部隊成員,
(乙)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包括具有雙重國籍者,以及
(丙)在運河地區居住而非巴拿馬共和國公民的其他個人。
(2)雙方諒解,根據本條第(1)款所徵稅收應在不歧視的基礎上行之,並且在任何場合均不得更高於或更繁重於對巴拿馬共和國公民的收入一般適用的稅收。
(3)巴拿馬共和國同意,對於向美利堅合眾國軍隊成員或公民,或向居住在巴拿馬管轄下的領土內的上述成員或公民的合法受益人所支付的或為其利益而支付的養老金、年金、救濟金或其他類似的款項,或與運河、鐵路或其他輔助工程的服務有關或附帶著而發生的傷亡的賠償費,概不徵稅。
本條的規定應在本條約生效的次年一月一日或在該日以後開始的稅收年度實施。第三條
根據本條後列各款的規定,美利堅合眾國同意:巴拿馬共和國根據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第五條的規定,為了利用一條橫貫巴國在加勒比海到太平洋間的領土的運河或鐵路來建築、保養、運用交通體系而給予合眾國的永久專利權,關於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的領土內利用鐵路來建築、保養和運用橫貫地峽的交通體系部分應在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予以廢除。
根據本條後列各款的規定,合眾國並同意:合眾國由於給予巴拿馬鐵路公司的租讓契約而取得的橫貫巴拿馬地峽的築路專有權,關於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的領土內築路的權利部分,應在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予以廢除。
鑒於兩國切身利益,在有效地保護運河締約雙方並同意:此項廢除必須服從以下的諒解:即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領土內的以鐵路或公路為兩洋之間的交通體系,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由第三國或由其公民進行投資、建築、保養或運用;除非締約雙方認為此項投資、建築、保養或運用不致影響運河的安全。
締約雙方還同意:本條所規定的廢除絕不影響目前在運河區及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的領土內的巴拿馬鐵路的保養和運用。第四條
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第七條(2)款關於在巴拿馬城和科朗城衛生法令的頒布、遵守以及實施的條款應在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全部予以廢除。第五條
美利堅合眾國同意:在須經國會制定法律的限制下,美利堅合眾國或其代理機構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領土內所擁有的某些土地和設施的全部權利、產權和利益,當合眾國決定認為不再為巴拿馬運河或其輔助工程的運用、保養、衛生或保護或者合眾國在巴拿馬共和國的其他認可的目的所必需時,均應免費讓給巴拿馬共和國。前句所述的土地和設施,以及美利堅合眾國在須經國會制定法律的限制下作出的有關決定在與本條約同日簽訂的諒解備忘錄(2)項內予以指明和規定。美利堅合眾國還同意:在須經國會制定法律的限制下,應將在帕伊蒂亞地區的土地和各項措施的全部權利、產權和利益,免費轉讓給巴拿馬共和國;而且在上述轉讓的同時,美利堅合眾國應放棄根據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而取得的,在該地區內的全部權利、權力和職權。巴拿馬共和國同意使合眾國政府免於由於帕伊蒂亞地區的轉讓給巴拿馬共和國而可能引起的任何一切要求。第六條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1914年9月2日簽訂的疆界專約第五條應以如下規定予以代替:
“雙方同意,科朗城(包括1914年疆界專約第六條所述的科朗港以及同科朗海岸相毗連的其他水域)同運河地區之間的永久性疆界線應劃分如下:
從未標劃的一點“E”起,該點位於科朗走廊的東北邊界上(在科朗的盡處),根據運河地區三角測量制度中有關巴拿馬-科朗的資料,其測量位置是:北緯9°21′行0.00英尺(0.000米),西經79°54′行356.09英尺(108.536米)。
然後由上述起點出發用界石和界線劃定如下:
正東行2662.83英尺(811.632米),沿北緯9°21′行0.00英尺(0.000米)到福爾克斯河中未標劃的一點,位於西經79°53′行3700.00英尺(1127.762米)處的一點,稱“F”;
東北成36°36′30〃行2616.00英尺(797.358米),到曼薩尼約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G”;
西北成22°41′30〃行1192.00英尺(363.322米),到曼薩尼約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H”;
西北成56°49′00〃行777.00英尺(236.830米),到曼薩尼約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I”;
西北成29°51′00〃行2793.00英尺(851.308米),到曼薩尼約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J”;
西北成50°56′00〃行3292.00英尺(1003.404米),到里蒙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K”;
西南成56°06′11〃行4258.85英尺(1298.100米),到里蒙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L”,該點位於科朗港北部邊界上。
然後,自1914年9月2日簽訂的疆界專約第六條所述的科朗港的邊界至“D”號界石部分劃定如下:
西北成78°30′30〃行2104.73英尺(641.523米),直達托羅點的燈塔,到里蒙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M”,該點位於同巴拿馬運河中線成直角的330米(或1082.67英尺)處;
西南成00°14′50〃行3074.46英尺(937.097米),取離巴拿馬運河中線以東330英尺(或1082.67米)並與該中線相平行的一線到里蒙灣中未標劃的一點,稱“N”;
東南成78°30′30〃行3952.97英尺(1204.868米),到達混凝土製界石“D”,該界石位於里蒙灣東部海岸。
然後,自1914年9月2日簽訂的疆界專約第五條所述的科朗城同運河地區間的界線起到“B”號界石部分劃分如下:
東南成78°30′30〃越過銅塞鋪道的第28和第27號界石行258.65英尺(78.837米),到界石“D”,該界石是混凝土製成,它們之間的距離是:159.96英尺(48.756米),28.26英尺(8.614米)以及70.43英尺(21.467米),從此線起點連續下去;
東北成74°17′35〃沿第七號街的中線越過銅塞鋪道的第二十六、二十五、二十四以及第二十三號界石行533.60英尺(160.642米)到“C”,該點是位於波利伐大道的中線處鍾台的未標劃的一點,它們之間的距離是:95.16英尺(29.005米)、91.02英尺(27.743米)、166.71英尺(50.813米)、158.66英尺(48.360米)以及22.05英尺(6.721米),從此線起點連續下去;
東南成15°58′00〃沿波利伐大道的中線,越過銅塞鋪道的第二十二、二十一、二十以及第十九號界石,到銅塞鋪道的“B”號界石,它們之間的距離是:14.35英尺(4.374米)、143.13英尺(43.626米)、238.77英尺(72.777米)、326.177英尺(99.600米)以及242.57英尺(73.935米),從此線起點連續下去。(“B”號界石是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之間1950年5月24日在巴拿馬簽訂的有關科朗走廊和某些通越運河地區的其他走廊的專約第一條內所述的起點。)
然後,順著科朗城同運河地區之間的界線起到上述走廊專約第一條內所述“A”號界石部分劃分如下:
東南成15°57′40〃沿波利伐大道的中線行117.10英尺(35.692米)到銅塞鋪道的“A-8”號界石,該號界石位於同向西突出的第十四號街的中線交叉之處,即位於北緯9°21′行1356.18英尺(413.364米)和西經79°54′行1862.57英尺(567.712米);
東北成73°59′35〃沿第十四號街的中線到銅塞鋪道的“A-7”號界石,該號界石位於同通往北部的疆界街西部邊石線的交叉處,即位於北緯9°21′行1403.64英尺(427.830米),西經79°54′行1691.12英尺(517.283米);
沿疆界街西部邊石線及其延長線南行到銅塞鋪道的“A-4”號界石,該號界石位於兩條弧線的交叉處,即位於北緯9°21′行833.47英尺(250.042米),西經79°54′行980.94英尺(298.991米),〔最後提及的路線越過左方半徑為40.8英尺(12.436米)的弧線,越過上述弧線位於“A-6”點的切線的交叉部分,上述“A-6”點位於北緯9°21′行1306.23英尺(398.140米),西經79°54′行1669.37英尺(508.825米),並且越過右方半徑為1522英尺(463.907米)的弧線位於“A-5”點的切線的交叉部分,上述“A-5”點位於北緯9°21′行958.14英尺(292.042米),西經79°54′行1105.89英尺(337.076米)〕;
然後越過左方半徑為262.2英尺(79.919米)的弧線位於“A-3”點的切線的交叉部分,即位於北緯9°21′行769.07英尺(234.413米),西經79°54′行955.43英尺(291.216米);越過右方半徑為320.0英尺(97.536米)的弧線位於“A-2”點的切線的交叉部分,即位於北緯9°21′行673.38英尺(205.247米),西經79°54′行836.40英尺(254.935米);並且越過半徑為2571.5英尺(783.795米)的弧線位於“A-1”點的切線的交叉部分,即位於北緯9°21′行302.15英尺(92.096米),西經79°54′行680.96英尺(207.557米)到“A”號界石,該號界石系一個11/2英寸的銅塞,位於老防波堤處,即北緯9°21′行45.60英尺(13.899米),西經79°54′行487.65英尺(148.636米);
西南成21°34′50〃行29.19英尺(8.897米),到一點稱“#1”;
沿左方半徑為2596.48英尺(791.409米)的弧線東南行23.26英尺(7.090米)〔其弦線成東南37°28′20〃行23.26英尺(7.090米),到未標劃的一點稱“#2”,該點位於科朗走廊西南疆界的北緯9°21′行0.000英尺(0.000米)處〕。
上述路線的方向以子午線為準。
上述疆界見巴拿馬運河公司第6117-22號“科朗城和運河地區間疆界線”圖,比例尺:1英寸等於600英尺,運河區政府於1954年12月23日備制,該圖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並為本條約的組成部分。
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第八條,經美利堅合眾國和馬拿馬共和國於1950年5月24日簽訂的關於科朗走廊及某些通越運河區的其他走廊的專約的第八條修改,現因將科朗走廊位於北緯9°21′的部分由科朗或西部盡處劃出而併入上述科朗城疆界以內,因此上述條文應予修正。
本條自美利堅合眾國完成從科朗城的新克里斯托巴爾,科朗海灘,以及德來塞浦士區等部分撤退之時起生效,為領事館的用途而保留的地段不在撤退之列,但本條規定決不能在互換本條約的批准書和前款提及的1950年5月24日簽訂的專約的批准書之前發生效力。第七條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之間1914年9月2日簽訂的疆界專約第七條(2)款應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全部予以廢止。
根據兩國1914年疆界專約第七條(2)款的規定,在曼薩尼約島南岸的小灣所建築的碼頭應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成為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的財產。第八條
(1)巴拿馬共和國專為演習和軍事訓練之用,將保留地圖第SGN-7-54號和第SGN-8-54號(所注日期均為1954年11月17日),及作為本條約附屬檔案的巴拿馬共和國土地丈量委員會所作的附加說明內所劃的地區。巴拿馬共和國並將允許美利堅合眾國為了指明的目的,免費並毫無負擔地專用上述地區,為期15年,如雙方政府今後同意,還可予以延長。這種認可包括自由出入上述地區並在該地區之內和在其上面移動。這種利用將不影響巴拿馬共和國的主權,或影響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在上述地區的實施。
(2)合眾國武裝部隊、其有關人員和實際上同他們一起居住的家屬,以及以公務資格服務於或隨著合眾國武裝部隊的合眾國國民和實際上同他們一起居住的家屬成員,應免繳巴拿馬共和國或任何它的政治分區在上述區域內徵收一切稅捐。
(3)在本條所規定的時期終了以前,及在以後的適當時期,合眾國應有權無限止和無限制地將由合眾國或以合眾國的名義運入上述訓練和演習地區或在該地區內建造或豎立起來的全部建築物、設備、便利、裝備以及供應,從上述訓練和演習地區遷移,或者另作處理。巴拿馬共和國將無需對合眾國為並未依此規定遷移或另作處理的任何建築物、設備、便利、裝備以及供應予以賠償。
(4)合眾國並無義務在本條終止時將上述訓練和演習地區或在該地區內的便利和設備恢復其原狀,但在歸還碼頭片地時至少應保持本條生效時所具的良好狀況。
(5)本條的規定決不終止或修改有關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的附帶照會所建立的在巴拿馬共和國內,但不在本條約規定的上述訓練和演習區域內舉行軍事演習的規定。第九條
巴拿馬共和國茲放棄根據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第十九條免付任何費用,利用運河區內的鐵路載運巴拿馬共和國的公務人員或從事於維持運河區以外地方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隊,以及他們的行李、軍火和供應品的權利。第十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巴拿馬鐵路終止,並由合眾國建造或建成一條貫穿完全在運河區內地峽而首先用於巴拿馬運河和運河區的經營、維持、民事管理、衛生以及養護方面的戰略公路時,並且儘管1903年11月18日簽訂的專約第六條有相反的規定,美利堅合眾國對於公共汽車或貨車,不在專門從事服務於或者載運供應品、設備、便利或運河地區的居民的時候,使用上述公路位於希望山,運河區,與上述公路同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於1936年3月2日簽訂的貫穿地峽公路專約內所述貫穿地峽公路的運河區一段的交叉處之間的部分,仍得自行斟酌加以禁止或限制。第十一條
巴拿馬共和國同意,儘管有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第三條的規定,美利堅合眾國得向在合眾國保護下留在運河區的第三友好國家的軍事人員,予以從隨軍小店購買個人使用的小件物品和職業上使用的必需品的特權。第十二條
美利堅合眾國同意自1956年12月31日起實行,對於向運河地區軍糧處和其他的售賣鋪進行購買的特權以及向運河區輸入的特權,凡非美利堅合眾國公民的一切人不得享受,但合眾國武裝部隊的成員,和屬於被允許居住於運河區而實際上並未在該區居住的人,不在此限。然而,雙方諒解,應該在適當的控制下,準許美利堅合眾國機構的人員在他們的工作地點鄰近地方購買小件物品,例如:飯餐、糖果、口香糖、煙以及類似物品。
美利堅合眾國還同意,儘管有1936年3月2日簽訂的一般性條約第四條(1)款的規定,自1956年12月31日起實行,巴拿馬共和國政府對於指定或寄運給下列人等的貨物,仍得徵收入口稅和其他費用,即上述條約第三條(2)節(甲)類所包括的非美利堅合眾國公民的人,他們在巴拿馬共和國管轄下的領土內居住或逗留而在執行其對美利堅合眾國或其機構的職務,即令此項貨物是為了他們個人使用而利益。第十三條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在華盛頓互換。本條約將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並蓋印以資證明。本條約一式兩份,用英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樣有效。
1955年1月25日訂於巴拿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