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等3個檔案的通知
國衛醫發〔2018〕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計生委、中醫藥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有關要求,進一步規範網際網路診療行為,發揮遠程醫療服務積極作用,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制定了《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網際網路醫院管理辦法(試行)》、《遠程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
2.網際網路醫院管理辦法(試行)
3.遠程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
辦法全文
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規範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推動網際網路醫療服務健康快速發展,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 所稱網際網路診療是指醫療機構利用在本機構註冊的醫師,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開展部分常見病、慢性病複診和“網際網路+”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第三條 國家對網際網路診療活動實行準入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負責轄區內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準入
第五條 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提供。
第六條 新申請設定的醫療機構擬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在設定申請書註明,並在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寫明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有關情況。如果與第三方機構合作建立網際網路診療服務信息系統,應當提交合作協定。
第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並同意其開展網際網路診療的,在《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註明同意其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申請執業登記。
第八條 已經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擬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向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提出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執業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署同意的申請書,提出申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與第三方機構合作建立網際網路診療服務信息系統,應當提交合作協定;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執業登記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醫療機構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服務方式中增加“網際網路診療”。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醫療機構與第三方機構的合作協定應當明確各方在醫療服務、信息安全、隱私保護等方面的責權利。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與其診療科目相一致。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准的診療科目,醫療機構不得開展相應的網際網路診療活動。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符合醫療管理要求,建立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具備滿足網際網路技術要求的設備設施、信息系統、技術人員以及信息安全系統,並實施第三級信息安全等級保護。
第十四條 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師、護士應當能夠在國家醫師、護士電子註冊系統中查詢。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進行電子實名認證,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通過人臉識別等人體特徵識別技術加強醫務人員管理。
第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施“網際網路+”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在協定中告知患者服務內容、流程、雙方責任和權利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等,簽訂知情同意書。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線上開展部分常見病、慢性病複診時,醫師應當掌握患者病歷資料,確定患者在實體醫療機構明確診斷為某種或某幾種常見病、慢性病後,可以針對相同診斷進行複診。當患者出現病情變化需要醫務人員親自診查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終止網際網路診療活動,引導患者到實體醫療機構就診。
不得對首診患者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和《電子病歷基本規範(試行)》等相關檔案要求,為患者建立電子病歷,並按照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嚴格遵守《處方管理辦法》等處方管理規定。醫師掌握患者病歷資料後,可以為部分常見病、慢性病患者線上開具處方。線上開具的處方必須有醫師電子簽名,經藥師審核後,醫療機構、藥品經營企業可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配送。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時,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管理藥品的處方。為低齡兒童(6歲以下)開具網際網路兒童用藥處方時,應當確認患兒有監護人和相關專業醫師陪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信息安全和醫療數據保密的有關法律法規,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泄露患者信息。發生患者信息和醫療數據泄露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主管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有效應對措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符合分級診療相關規定,與其功能定位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 鼓勵醫聯體內利用網際網路技術,加快實現醫療資源上下貫通,提高基層醫療服務能力和效率,推動構建有序的分級診療格局。鼓勵三級醫院在醫聯體內通過網際網路診療信息系統向下轉診患者。
第二十三條 三級醫院應當優先發展與二級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之間的網際網路醫療服務,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管理,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服務流程,保證網際網路診療活動全程留痕、可追溯,並向監管部門開放數據接口。
第二十五條 醫師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質,具有3年以上獨立臨床工作經驗,並經其執業註冊的醫療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由縣級及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及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允許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名單,公布監督電話或者其他監督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置違法違規網際網路診療服務舉報。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下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未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管理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縣級及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社會組織作用,加強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行業監督和自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要求重新提出執業登記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遠程醫療服務按照《遠程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等相關檔案管理。
網際網路醫院按照《網際網路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