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條款

綠色條款

綠色條款指的是多邊貿易體制下各類協定中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多邊貿易體制則是指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其成立前的關貿總協定(GATT)所建立的貿易體制。

基本信息

產生

GATT和WTO對環境與貿易問題的處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被動應戰的。原因在於,成員方環境保護措施對國際貿易產生了制約效應,早期的表現是一些國家把環境保護措施變成非關稅貿易壁壘,這與GATT和WTO的自由貿易精神相違背,但是,如果自由貿易嚴重破壞環境,卻又違背可持續發展的需求。

20世紀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期,環境政策對國際貿易的影響開始成為GATT關注的課題。1971年,GATT締約方成立了一個環境措施和國際貿易的工作組,但是,當時它並沒有正式運轉。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召開之後,開始於1973年的關貿總協定東京談判明確提出了環境概念。

隨著國際貿易規模的擴大和國際市場競爭的加劇,環境與貿易的關係問題在20世紀90年代再次受到各國重視。1991年,在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的建議下,GATT環境措施和國際貿易工作組重新開始啟動n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達成共識,開放、平等和非歧視的多邊貿易體系將推動世界各國更好地保護環境以促進可持續發展。《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12強調:為了更好地處理環境退化問題,各國應該合作促進一個支持性和開放的國際經濟制度,這個制度將會導致所有國家實現經濟成長和可持續的發展。為環境目的而採取的貿易政策措施不應該成為國際貿易中的一種任意或無理歧視的手段或偽裝的限制。應該避免在進口國家管理範圍以外單方面採取對付環境挑戰的行動。解決跨越國界或全球性環境問題的環境措施應儘可能以國際協調一致為基礎。這一原則要求儘可能以國際協調一致的環境措施來解決環境問題。鑒此,1994年4月,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環境問題儘管不包括在談判的內容中,但各締約方簽署的正式協定卻決定在WTO中全面開展環境與貿易問題的工作,《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宣稱,“本協定參加方,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以及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目的,同時應依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考慮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尋求既保護和維護環境,又以它們各自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需要和關注相——致的方式,加強為此採取的措施”。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精神,制定了貿易自由化和環境保護的雙重目標,並於1995年1月31日成立專門的貿易與環境委員會(Committee On Tradeand Environment)來處理與成員方貿易有關的環境問題,把環境與貿易問題在WTO議程中提高到重要的位置,使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成為WTO主流工作的一部分。

綠色條款——多邊貿易體制下的環境保護條款的出現,標誌著人們對環境問題認識的一次飛躍,標誌著人類社會發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們需要特別注意,國際社會在努力謀求可持續發展提倡貿易自由與環境保護並重時,國際貿易保護主義是從未間斷過的。貿易自由和貿易保護總是相互交織、此消彼長。

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貿易保護總是通過提高關稅來實現的。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各國為保護本國市場,紛紛畫地為牢,徵收高關稅,嚴重阻礙了自由貿易的發展。為此關貿總協定開始了削減關稅的多輪談判。此時主要包括數量限制、海關檢疫、許可證、技術限制和管理條例等的非關稅壁壘卻悄然興起。進入20世紀90年代,應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的要求,各締約方開始削減傳統的非關稅壁壘。就在此時,以國際國內環境保護措施的新的貿易壁壘——綠色壁壘出現了。

綠色壁壘主要表現為綠色技術標準、綠色環境標誌、綠色包裝、綠色衛生檢疫、綠色補貼等幾種形式。具體而言,其主要內容有:1.推行“環境標誌”制度。環境標誌亦稱“生態標籤”、“環境選擇”等。它是一種貼在產品上的圖形,證明該產品不僅質量符合環境標準,且在生產、使用和處置等過程中也符合規定的環保要求。根據各國的實踐,無環境標誌產品的進出口將受到數量和價格上的限制。2.“綠色包裝制度”。許多國家為了節約能源,減少廢棄物,要求產品必須採用易於回收利用或再生或易於自然分解、不污染環境的包裝,否則將限制甚至禁止進口。3.環境進出口附加稅。進口國為了保護國內環境,對入境的有嚴重污染或污染難以治理的原材料、產品以及大量消耗自然資源和能源的產品、工藝生產設備徵收環境附加關稅。

如果說傳統的非關稅壁壘只是各國苦心孤詣創造出的本國市場的小伎倆,那么環境壁壘就構成了對國際貿易的巨大挑戰。因為傳統的非關稅壁壘不具備任何合理性,而環境壁壘雖有貿易保護主義之嫌,但它存在的合理性卻顯而易見。

首先,理念上,環境壁壘的出發點是環境保護主義,它的目標是保護地球、保護可用竭的資源、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這個目標與席捲全球的環保浪潮相呼應,符合世界發展的潮流,因而在國際社會中是受到支持的。

其次,制度層面上,目前的國際貿易法律制度的確為環境壁壘留下了廣大的運用空間。僅僅是GATT第二十條“一般例外”就給各國採用環境貿易壁壘提供了很大迴旋餘地。

因此,需要特別注意這種具有名義上的合理性(保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人體健康),形式上的合法性(以一定的國際環境條約或國內環境法律作為其制定實施的依據)及手段上的隱蔽性(不採用配額、許可證那樣具有明顯歧視性的措施)等特點的貿易保護措施被濫用惡用而導致新的不公平的歧視性的貿易壁壘。如墨西哥訴美國限制進口鮪魚案。1990年美國宣布禁止進口墨西哥鮪魚及其製品,理由是墨西哥在東太平洋熱帶地區的公海海域捕撈鮪魚的同時,把與鮪魚結伴而行的大批海豚也捕殺了,違反了美國的《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除非墨西哥的鮪魚上有“海豚無恙”的環境標籤,否則將限制墨西哥鮪魚的進口。對此,墨西哥認為美國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的非歧視待遇原財,而且美國的法律對於公海以及其他國家管轄的海域沒有約束力。這是典型的借保護海豚這種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為名,行保護美國國內鮪魚產業之實。所以,《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進一步強調了“認識到需要做出積極努力,以保證開發中國家、特別是其中的最不已開發國家,在國際貿易增長中獲得與其經濟發展需要相當的份額,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關係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

法律架構

多邊貿易體制下逐步建立起來的綠色條款——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很多,各類多邊貿易協定中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構成了多邊貿易體制下的國際環境保護的法律架構。首先是《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序言中強調“努力保護與保存環境以謀求可持續發展”。

其次是被最經常提到的GATTl994第20條“一般例外”的b款和g款。這一條款被認為最大的功用之一是“為環境保護規則鳴鑼開道”,根據這一條款規定,締約方可實施“為保障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款)和“與國內限制生產與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g款),但其實施的前提是“對於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此外,眾多的多邊貿易協定也都包含環境保護的例外條款。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前言指出,每個成員為了“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環境保護”,有權在不超越保護所需程度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前言規定:“承認不應阻止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來確保它的出口貨物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的一種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一種隱蔽限制。”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各締約方的中央政府機構,在需要技術條例或標準和存在有關國際標準或即將制訂出這些標準時,各締約方應使用這些標準或其有關部分,作為制訂技術條例或標準的基礎,除非由於下列原因(其他原因除外)這種在接到請求時而適當加以解釋的國際標準或其有關部分不適用於有關締約方:國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詐行為;保證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護環境;基本氣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工藝問題。”

可見《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涉及一切產品的技術管理條例、測試、認證以及技術標準、包裝、標籤等,承認各締約方為了保護人民、動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環境,有權採取適當的措施,但只以保護所需的程度為限,不應成為多邊貿易的障礙。鼓勵各締約方採用國際標準,但不要求因而改變其保護水平。

《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定(SPS)》並不是專門的針對環境問題的協定,但其內容的相當部分卻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以協定方式確定國際環境標準。前言部分就明確‘‘不得阻止任何成員方採取或加強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並在其第5條第7款列入了“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即在成員方一時找不到足夠的科學依據以判斷所採取的保護措施的“必要程度”時,可以“在可得到的有關資料的基礎上臨時性地採取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但檢疫措施的採取,僅以保護人類、牲畜和植物的生命健康為限,不可對其他締約方構成貿易歧視。為了在更廣泛的基礎上協調締約方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該協定鼓勵各方採用國際標準和準則,但其12條第4款又規定“締約方可以採用高於國際標準的措施,只要在科學上證明是合理的,或是以適當的危險性評估為基礎”。亦即:各成員方有權採取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但應以人類、牲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為限,且不應違反非歧視原則。

《農產品協定(AMS)》主要涉及農產品的市場準入、國內支持和出口補貼。在市場準入方面,要求以課徵關稅來取代農產品進口的限制措施,即分階段實現“關稅化”。在國內支持和出口補貼方面,則要求承諾分階段削減的義務。但是不管是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還是最不已開發國家,凡是屬於“綠匣子政策”(Green Box Policies)範疇之列的國內支持措施(以保護環境為主要目的措施)則不在削減之列。也就是說提出了一個“農業支持總量單位”,凡列入這個支持總量單位的“農業支持措施和為農業支持而出現的額外費用或收入損失的支付,不在削減之列”。

《補貼與反補貼協定(SCM)》將補貼分成禁用和非禁用兩大類。非禁用補貼又分為可申訴和不可申訴兩類。協定第8條對不可申訴的補貼作了規定,其中第2(c)款規定這種補貼為:“改造現有設施使之適應法律和/或法律所提出的新的環境要求而提供的資助,這些環境保護上的要求會對企業構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負擔,所以只要這些資助:(1)是一種一次性的,非重複性的措施;和(2)限制在適應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內;和(3)不包括對輔助性投資的安裝與投入費用,該項支出必須完全由企業負責;和(4)與企業減少廢料、污染有直接和適當的關聯,而不包括任何製造業能夠取得的成本和節約;和(5)應是能給予所有可使用新設施和/或生產加工的企業。”但該計畫的實施應遵守第3款規定:“在執行前通知補貼與反補貼委員會,以便能使其他成員對補貼計畫及其條件與標準是否與(2)款相一致進行評價。”亦即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所有成員方為促使現有的生產設施適應新的、能對公司企業加重製約和經濟負擔的環境法規可以給予補貼。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包括29個條款;關於自然人移動、金融服務、電訊和航空運輸服務等4個附屬檔案;締約方在服務業市場準入方面的承諾和減讓。總協定的職責是研究服務貿易、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三者的關係,並提出報告和建議。其第14條例外條款規定:締約方對國際服務貿易不得實行限制和歧視,但成員方可採用或實施為了保護人類、動植物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這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構成武斷的或不公正的歧視,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l條中就指出:締約方有權在自己的法律體制範圍內,決定採取適宜的方法實施本協定的條款。這意味著在

環境保護方面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原則上必須遵守本協定和其他有關的國際協定的要求,但其具體措施可自行酌定。其第8條承認,成員方可以制定法律和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公眾健康和生活。協定中也有類似例外條款的內容,第27條第2款規定:“為保護國家的公共秩序或維護公共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為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各締約方可排除授予專利性發明予專利,制止在領域內進行商業性利用,只要此舉並不僅僅因為這種利用為其法律禁止。”

WTO協定

(1)GATT第20條: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響貨物貿易的政策,在某些條件下,例外於GATT的一般規則。

(2)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明確認識封環境目標。

(3)農產品協定:環境項目不需要削減補貼。

(4)補貼和反補貼協定:為適應新的有關環境的法律,允許進行補貼,數量可以達到公司成本的20%。

(5)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對於威脅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對環境有嚴重損害危險的專利。政府可拒絕授予。

(6)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響服務貿易的政策,在某些條件下。例外於服務貿易總協定的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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